裁判文书详情

王*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被告人王*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合适成年人陈**、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俞**(另案处理)因赌场纠纷被许*的人殴打。俞**、陈**(另案处理)等人为报复,与许*、刘*(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打架。后俞**、陈**纠集林*、励**、张*、黄*、马**、杨*、赖**(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许*、刘*纠集被告人王*及梁**、马*(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先后驱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通往石浦的老公路,双方人员下车后即持关*刀、砍刀等进行互殴,在斗殴中造成车辆毁损。经鉴定,浙b丰田花冠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现代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他人车辆毁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虽然参与聚众斗殴,但他主观恶意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被告人王*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虽有前科,但系偶犯、初犯,又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俞**(另案处理)因赌场纠纷被许*的人殴打,俞**即与陈**(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报复,并与许*、刘*(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火葬场地方斗殴。后俞**、陈**纠集杨*、林*、励**、黄*、马**、刘*(均已判决)、张*、赖**(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许*、刘*纠集被告人王*及梁**、马*(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先后驱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通往石浦的老公路,双方人员于2014年4月28日凌晨在白石**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处下车后即持关*刀、砍刀等进行互殴,在斗殴中造成浙b丰田花冠轿车及浙b现代越野车等毁损,期间被告人王*开车接送相关人员赶赴、离开斗殴现场。经鉴定,浙b丰田花冠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现代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

被告人王*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提供的情报线索,于2014年8月12日晚抓获网上逃犯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8日0时许,他看到一帮人在象山河路与老丹石路交汇处砸一辆车子,大概有十多人在场,用铁棒、马刀、关*刀砸的,然后他就报警的事实。

2.证人谷*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6、27日,张飞打电话要向她借车三四天,就答应了,后将她的浙b现代越野车出借给了张飞。后来打电话给张飞夫妇,都无法联系上的事实。

3.证人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6日,刘*向他经营的远翔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浙b丰田花冠轿车,该车是他表弟蒋*放着出租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她在丹东**小区一户人家里,“阿艇”打电话后过来,并一直对她说为什么不叫其的事,许*的小弟就与“阿艇”吵起来,打了“阿艇”。后来,她到白石村菜场地方与许*、刘*他们碰面,许*问怎么回事,她就把事情经过说了,刘*说“阿艇”电话打来不肯罢休,后刘*说这事情跟她无关,然后她和许*回去了,后面的事情她不知道了的事实。

5.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俞海艇、陈**因俞海艇在“大龙”老婆场子里被人打了而一起商量要打回来。后来杨*打来电话说要跟“大龙”他们去火拼,并叫他去接二个朋友。他驾驶俞海艇的宝马车接人后到九顷村口的公园附近与别人汇合,后来共五辆车子一起直接往白石村方向开,在白石村一个十字路口的地方,对方十多个人戴着头套拿着砍刀来砍车子,英**车子直接往对方撞过去,他驾驶宝马车也跟着撞过去,但没有撞到人,对方人散到旁边去了。停下后发现后边的车子没有跟上,转头发现这边的黑色现代越野车与桑塔纳撞在一起,现代越野车掉到旁边的水沟里,对方的人围着砍越野车和桑塔纳。英**及宝马车都掉头开回去了,这时对方从上面冲下来一辆白色车子,英**就冲上去追了。他驾驶宝马车到现代越野车旁边的时候,现代越野车及桑塔纳车里面的人都拿着刀出来跟对方互砍,他车后座的人也拿着刀下车了,坐副驾驶室的那个人没有下车,向对方扔了一个鞭炮,对方就逃跑了。这时英**车子回来了,看到“安徽流氓”开一辆黑色车子过来停在他面前,车上人下来拿刀砍宝马车的引擎盖,英**车子就直接撞向那辆黑色车子,对方人就逃跑了,这边的人下车就往那辆黑色车子上面砍。后来大家都回去了的事实。

6.同案犯林*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接到杨*电话后帮杨*借来了刀具,后几个人一起打的到九顷三叉路地方与杨*见面,与杨*一起坐在现代越野车后座。后这边五辆车子直接往白石村方向开,两辆越野车开在最前面,在开到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乘坐的车子陷到旁边的水沟里了,这时对方冲出来十多个人拿刀砍现代越野车,当时都躲在车里不肯出来,后来这边的桑塔纳车撞上现代越野车,桑塔纳车里跳出来四五个人拿刀过来砍对方,后看到对方的一辆黑色丰田车被这边的越野车撞到一边去了,同车里的人也都拿着刀出来了,与杨*各拿着一把关*刀去追对方,后来对方的人不知跑那里去了。回来时看到这边的人围着那辆黑色丰田车在砍。之后就回去了的事实。

7.同案犯马**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励**在步行街的棋牌室,他接到张**说过来找他有事情,后他与励**一起上了张*来接的车子,车里放着关*刀、七分管等东西,上车后张*说跟人火拼去。车子开到九顷三叉路口的地方停下来,与好几辆车子碰头了。后来这边车子排成一队沿着殡仪馆这条老路往白石村方向开,最前面是一辆现代越野车,突然前面的现代越野车在白石村地方冲到旁边水沟里去了,接着从旁边冲出来很多人,这些人拿着刀围着现代越野车砍。他们车里的人下车并拿着关*刀冲过去,他和励**也都拿着关*刀冲过去,他冲出去没几步,发现后面没有人,对方又人多,就把刀扔了往后面逃的事实。

8.同案犯励**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27日晚上九点左右,张*电话联系后开车到步行街鸿园宾馆门口把他和马**接走,说去跟“大龙”火拼。车子开到九顷三叉路地方与陈**、杨*等人汇合后,张*给他和马**一人一把关*刀。一共有五辆车子从石浦老路往白石村方向开,最前面的是现代越野车,后来看到那辆现代越野车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对方有好几个人在砍那辆越野车,杨*他们拿着砍刀和对方对砍,他下车后拿着关*刀冲了没几步,由于害怕就扔刀转身跑了,后躲在路边的草丛里。后来是黄帆过来接他乘车离开的事实。

9.同案犯黄*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接到杨*电话说有事情并让他带点家伙到九顷去,他又打电话给陈*并让陈*一起去,后他从寝室里拿了两把大鲨刀上了来接的一辆轿车,并到建设路爱心园旁边接了陈*,车子开到九顷三叉路地方大家汇合。这边一共五辆车子,开在最前面的是现代越野车和英菲尼迪越野车,车子开到白石村乐业汽修厂上面的那条老路地方,看到路上横着一根毛竹,路两边草丛里站着十多个人,都戴着口罩拿着砍刀。现代越野车撞过去后冲向旁边水沟了,对方就冲上去用刀砍现代越野车,越野车里的人就拿着砍刀跳出来与对方对砍。后面跟着的桑塔纳撞上现代越野车后,桑塔纳车里的励**及其他人也都下来拿刀砍对方的人,接着英菲尼迪车子开过去撞对方,对方的人都跑开了。他坐在车里往外扔了一个鞭炮。后又开过来一辆丰田花冠小车,英菲尼迪轿车直接把丰田花冠轿车撞到一边,英菲尼迪车里下车的几个人冲上去把丰田花冠车给砸了。后他听到励**在喊他的名字,他就把励**拉上车走了的事实。

10.同案犯赖**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俞**至丹峰小区一幢居民楼,俞**与许*老婆李*因开赌博场子没有打电话给俞**而发生争吵,六七个外地人上来就打了俞**,他和俞**就离开了。后俞**与陈**商量要与对方火拼,俞**打电话跟对方约好到九顷那边火拼。陈**、俞**联系了人和砍刀,一起开车先到九顷地方汇合,电话联系后往白*村方向开,英菲尼迪与现代越野车并排开在前面。开到白*附近,看到左上方有四五辆车子停着,车子外面站着很多人,基本上每个人都拿着砍刀戴着面罩。当时车子没停直接往白*方向冲过去,现代越野车不小心冲到水沟里出不来,陈**说回去看一下,回去时看到现代越野车已经被砍了,对方人已经冲上来,这时不知是谁在对方人群里放了一个鞭炮,然后就散开了。陈**看到对方一辆白色现代车,就开着英菲尼迪车追上去撞了一下,后来又掉头把对方一辆停着的丰田花冠轿车顶到路旁的树堆里,他们这方叫去的人用刀把丰田花冠轿车给砍了。后来对方人都走了,他们也一起开车离开了的事实。

11.同案犯杨*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刘*打电话给他并让他叫几个人到步行街的弘园宾馆去,他就打电话给黄*,让黄*跟他一起去。后刘*又打电话叫他到九顷三叉路去,他打的到后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现代越野车。等了一会,几辆车子过来汇合后就出发去找对方的人。车队开到白石村一条石子路路口地方,乘坐的现代越野车不知为什么掉到水沟里去了,接着对方十多个人拿着砍刀和棍子从路两边过来砍车子,砍了大概一分钟不到,后来一看没有人就下车了。看到对面这边的宝马车开过来,往宝马车跑过去时被撞了一下,后来昏沉沉的坐上了宝马车,上车后看到对方一辆黑色车子开过来,因头昏不知道外面发生了什么。等再看外面时对方的黑色车子已经被撞到在路旁的树丛里,这边的英菲尼迪车子在旁边,接着下车拿刀在对方车子挡风玻璃位置砍了一刀,后来坐车跑了的事实。

12.同案犯梁**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刘*打电话说要跟别人打架,问他能不能叫到人,又说车辆借用一下。后来他与“阿*”一起开白色现代轿车到路下林村地方与刘*他们碰头了,有两个戴黑色头罩的男子坐到车后座,开车跟着他们到白石村乐业汽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那里左转上面停好,刘*让大家都下车了。他与“阿*”坐在车里,看到刘*他们十多个人躲在路边的草丛里,有的拿钢管、有的拿木棍、有的拿砍刀,其中有五六个人戴着头套。过了一会对方有好几辆车子冲过来,其中一辆掉旁边的沟里去了,刘*他们就冲出去砸那辆车子。他发动车子往工业园区方向跑了,这时对方一辆车子追上来,直接用车头撞车尾,撞了两下,后来就跑掉了的事实。

13.同案犯许*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打电话说俞海艇在场子里被他们打了。他就和王*分别开车到路下林地方与刘*他们碰面了解了情况,后来俞海艇电话打来要火拼,刘*说这个事情其会弄好的,他就说好的,等会有什么事情打电话给他。后他与李*开车离开到南庄上吴牌楼地方等消息。后来刘*打电话说跟对方搞起来了,人没有受伤,就是车子被砸毁了一辆,这边砍了对方一辆车,砍伤两个人,刘*自己被车撞了一下。后王*把刘*他们接过来碰面,说具体什么事情第二天再说就分开了的事实。

14.同案犯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5月1日前几天的一天晚上,俞海艇到丹峰小区场子里来,后被他们给打了。后来对方电话打来说不肯罢休,要火拼。后刘*开车载着他们先到白石村菜场附近与其他人碰面,后又开车去拿刀。随后两辆车子往石浦老路去殡仪馆那边开,但没有找到对方,又原路返还到白石村上面的老路十字路口,车子就停在水泥厂那边。这边人都下车后站在路边草丛里,看到有七八个人戴着头套。后来对方的车子开过来,有几辆直接冲过去了,其中一辆黑色越野车倒在旁边的水沟里,戴**的人就拿刀去砍那辆越野车,对方的人从车里出来对砍。看看前后都有车子,他与“光头”就跑了,后看到刘*手里拿着钢管与对方二三人对砍,对方还有一辆车子在乱撞,他与“光头”一起过去帮忙把刘*拉走往路下林方向跑了,后来是王*过来把他们接回去的事实。另经辨认,被告人王*就是一起参加白石村聚众斗殴的事实。

1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在白*石块路上有两辆被损毁的车辆,一辆浙b丰田花冠轿车,一辆浙b现代越野车,地面有散落的刀具,在两辆车里发现了关*刀、砍刀、鞭炮、手机、人民币等物品的事实。

16.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现场发现被保全的九把砍刀为管制刀具,两辆毁损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22934元的事实。

1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象山县**小青虫网吧被传唤至象山**出所的事实。

18.情况说明,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对本案其他涉案人员正在侦查之中的事实。另证实了同案犯马*不同意手术治疗受伤手指,无法对伤势进行鉴定的事实。

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身份情况的事实。

20.证据保全决定、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凭证,证实了对现场发现的人民币、刀具、身份证、包、手机、车辆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已将两辆毁损车辆予以发还的事实。

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曾因赌博、携带管制刀具等被罚款及行政拘留的事实。

22.《情况说明》、《关于象山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王*检举情况的说明》、谈话教育笔录、逮捕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等,证实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提供的情报线索,于2014年8月12日晚在永平路14弄11号203室抓获网上逃犯丁**的事实。

2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27日晚八九点钟,他在车里与许*聊天时,刘*打电话给许*说在场子里把俞海艇给打了。后许*打电话向吕**借车,又打电话给王**说有点事。他开着吕**的黑色丰田轿车与王**一起跟着许*的车子到路下林地方与他们会合,后一起开车溜了一圈没有发现对方,又开回乐业汽修厂上面的老路,然后刘*让车里的人都下车,拿着刀躲在旁边的草丛里。他与梁**是驾驶员没有下车。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对方车子从殡仪馆往白*方向开过来,这边的人就拿着刀冲出去,他和梁**也把车开出去,对方看到就开车来撞。对方三辆车开过去后,看到其中一辆车子掉到沟里去了,这边的人就围上去拿刀砍那辆车子,对方的人都从车里下来拿着刀跟这边的人对砍,还听到鞭炮声。后来看到对方一辆车子在追梁**的车子,也开车追上去,但没有去撞,后一直开到莱薰路延伸段地方与许*他们见面。后来又去接了刘*他们回来的事实。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王*幼年丧父,从小缺少父爱,小学毕业读至初一即外出打工,来象山后没有正当职业,日常生活靠兄弟照顾。因法制意识淡薄,争强好胜讲义气目参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法庭会同公诉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人民陪审员对被告人王*进行教育,被告人王*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他人车辆毁损,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王*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法制意识淡薄、讲义气盲目参与、目无法纪是被告人王*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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