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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1日晚10时许,严**(已判)与魏**发生矛盾,于是纠集了高礼、刘*、李*(均已判)来到永嘉**星纽扣厂寻衅,并将王**(已判)打伤。陶**(已判)得知情况后,来到现场质问严**等人,陶**(已判)随后手持铁棍来到现场助阵。严**见对方人多势众,于是打电话给严**(已判),要其带人过来帮忙。严**纠集刘*(身份不明)等人来到中星纽扣厂,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约定斗殴解决。随后严**、严**等人返回纠集人员,准备斗殴。陶**一边尾随严**等人防止对方逃跑,一边电话纠集陶**(已判)等人参加斗殴。陶**在陶**的授意下,纠集了吴**(已判)等人,吴**又纠集了被告人宋*和张**(已判)等十多人准备参加斗殴。

陶**尾随严**等人到桥头镇石马岙村一超市附近时,陈*(已判)等人驾车赶到,陶**告诉陈*是严**等人将厂里的人打了,陈*等人手持铁棍、砍刀等物开始对严**等人进行殴打,随后双方发生械斗。

陶**得知陶**等人与对方在石马岙村一超市附近发生斗殴后,带领宋*和吴**、张**等十余人手持铁棍、木棒等器械赶往现场找对方斗殴,但发现先前斗殴的人员已经打散。于是陶**等人手持铁棍、木棒等在四周寻找对方,但未能找到。后陶**等人找到严**女友王*及朋友刘*、何*,并要求她们带领寻找严**等人,还殴打王*等人,随后陈*等人驾车赶到,将王*等人殴打后带往桥头第三人民医院。经鉴定,刘*的伤势为轻微伤,王*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

宋*和陶**、吴**、张**等人在桥头镇石马岙工业区迈利发厂门口,发现严**(已判)等人,于是手持铁棍、木棍朝对方冲去。严**等人手持铁棍、木棒等物准备斗殴,并朝宋*等人投掷石块。宋*等人看对方人多势众遂转头逃跑,严**等人未能追上。

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宋*上诉称,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吴**、张**、吴**、陶**、陶**、陶**、陶**、陈*、王**、严**、严**、李*、高礼、刘*、王*、王**、严**、严榜、严*、严**、严**、严**、王*、魏**的供述,证人王*、刘*、何*、吴*、车永霞的证言,调解协议书,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宋*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鉴于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再以上述情节诉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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