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

2014年4月19日下午,经本区双屿街道双岙村西向排洪工地渣土运输工程的项目经理王*甲邀约,徐*、蔡**(均已诉)一方与蔡**、蔡**(均已诉)一方到该工程所在的工地办公室进行谈判,但商谈未果。随后,蔡**通过欧*联系被告人王*取得向某甲的联系方式,被告人王*还事先与向某甲联系,而后欧*联系向某甲,并通过向某甲纠集多人。

当晚21时50分许,蔡**和蔡**电话联系后,蔡**率领其一方人员持刀冲进双岙村西向排洪安置房工地,与工地上持刀、钢管的蔡*乙一方人员发生斗殴。其中,向某甲持械参与斗殴。后因警察出警,双方各自散开并逃离。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015年4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吸食毒品后驾车在本区双屿街道上伊村下河路车辆繁忙路段行驶,后为逃避民警检查,即驾车进行前进、倒退、逆向行驶,导致与多辆汽车发生碰撞。处警民警口头警告无效遂鸣枪警告,被告人王*继续驾车横冲直撞,再次与二辆轿车及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腿部受伤及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民警为防止被告人王*继续驾车危害周边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向该车后轮胎开了两枪致该车无法行驶,被告人王*遂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鉴定,上述六辆机动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778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其虽然接到了欧*的电话,但其拒绝帮忙且没有将向某甲的电话号码交给欧*,也没有事先联系向某甲让其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是否撞伤了开摩托车的被害人袁*。

其辩护人辩称:仅有欧*、向某甲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已将向某甲的联系方式交给了欧*,欧*第一次笔录称系主动联系王*,但之后的笔录与第一次笔录内容矛盾,本案欠缺短信记录来证明王*将向某甲的联系方式交给欧*,而且中间还介入了杨*,不排除是杨*将向某甲的电话号码交给欧*的可能,故本案指控王*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认为王*具有坦白情节,且后果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部分

2014年4月19日下午,因本区双屿街道双岙村西向排洪工地渣土运输工程项目归属问题,徐*一方与蔡*乙一方发生矛盾,并使冲突升级,徐*与蔡*乙约定斗殴。

随后,徐*、蔡*甲一方通过电话联系纠集斗殴人员,其中蔡*甲要求欧*纠集人员,而欧*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要求纠集人员,因被告人王*人在外地而无法参与斗殴,于是其联系向某甲纠集人员参与斗殴,并将向某甲的联系方式交给欧*,之后欧*通过向某甲纠集了董*、单*、向某乙、朱*、顾*、吴*、李**、李**、邓*、陈*等人。期间,被告人王*还多次电话联系向某甲,让向某甲多找些人打架,并告知其费用老板会出,无须担心。

当晚21时50分许,蔡**和蔡**电话联系后,蔡**率领其一方人员持刀冲进双岙村西向排洪安置房工地,与工地上持刀、钢管的蔡*乙一方人员发生斗殴。其中,向某甲、董*、单*、朱*、顾*、吴*、李**、李**、邓*、陈*等人均持械参与斗殴。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同案犯徐*、蔡**、向某甲、欧*、李**、董*、林**、朱*、顾*、吴*、李*甲、单*、向某乙、蔡**、蔡**、温*、鲍*、潘*的供述、证人闫*、王**、王**、诸*、张**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斗殴的照片、头盔及器械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对欧*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二人间确有一次通话,但并未向欧*提供向*甲的联系方式。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缺少欧*与王*间的短信记录来证明王*将向*甲的电话提供给欧*,缺少王*与向*甲间的通话记录,并且欧*的三次笔录存在矛盾。经查:1、同案犯欧*的供述供认蔡*甲让其联系王*(1587756),其联系后王*称自己在福建于是将“呱呱”(向*甲)的电话号码(1886335)交给其,随后其与向*甲联系并在下岭教堂碰头商量叫人和支付费用。2、同案犯向*甲的供述供认4月19日下午王*和“奎娃子”都有打电话给其让其叫人去下岭,王*还在电话里说已将其电话号码交给了欧*,随后欧*跟其联系并问其是否知道事情了,其称王*已将事情跟其讲过,于是双方约定在下岭教堂碰面。后来欧*还打电话给王*继续叫人,王*就用“奎娃子”的手机打电话给其继续叫人,并称多叫一些,出了事老板会解决,费用也不是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同案犯欧*、向*甲的供述就被告人王*从中串连叫人的情况相关细节均能相互印证,而对于被告人王*人在福建的问题,也能与王*本人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王*辩解没有从中串连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虽然欧*在第一次供述中称没有联系王*,但其后供述的细节能与王*、向*甲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其第一次供述不予采信。虽然公诉机关未提供欧*与王*间的短信记录及王*与向*甲间的通某,但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缺少上述证据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质证意见及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部分

2015年4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吸食毒品后驾车在本区双屿街道上伊村下河路车辆繁忙路段行驶,后为逃避民警检查,即驾车进行前进、倒退、逆向行驶,导致与多辆汽车发生碰撞。处警民警口头警告无效遂鸣枪警告,被告人王*继续驾车横冲直撞,再次与二辆轿车及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民警为防止被告人王*继续驾车危害周边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向该车后轮胎开了两枪致该车无法行驶,被告人王*遂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鉴定,上述六辆机动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7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邢*、李*、余*、汤*、陈*、袁*、江*、季*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碰撞现场的照片、肇事车辆、受损车辆及弹壳等的照片、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该部分事实,被告人提出并不清楚是否碰伤了袁*,虽然袁*称被撞伤,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部分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无影响,故仍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他人要求从中串连纠集多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又驾驶机动车横冲直撞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上述二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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