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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金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袁*(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告人卢*与其妻子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区雪山路鑫城家园幢室与卢*发生冲突。双方各自离开后,又互相打电话辱骂、挑衅,并约定纠集人员于当晚在本区江**和豪生大酒店门口斗殴。

次日0时许,被告人卢*通过“阿福”(另案处理)纠集十几个人,分别乘坐卢*的牌号为浙C白色越野车和四辆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集合守候。凌晨1时许,袁*纠集陈*等十余人,分别乘坐袁*的牌号为浙C白色宝马越野车和二辆出租车到达上述地点。双方碰面后,袁*手持事先准备的伸缩铁棍与陈*一同下车,被告人卢*下车后持木棍与袁*相互殴打,致袁*右前臂受伤,受卢*纠集的十几个人持木棍从旁边冲出来,受袁*纠集的十余人见状未及下车即逃离现场,袁*与陈*也随即逃跑,被告人卢*等人追赶未果,双方人员遂各自散去。经鉴定,袁*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桡骨骨折,行“右桡骨钢板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右前臂8.0cm缝合创,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卢*在本区过境公路云天楼假日皇都大酒店8547房间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童*、周*、曾*、王*、张*、胡*、袁*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1)案发当天袁*以被人殴打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卢*得知该情况后主动到黎明派出所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后,公安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该案并非一起治安案件,被告人卢*已涉嫌犯罪,遂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20日对卢*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期间,公安人员多次与卢*家属联系动员其自首未果,后于2015年1月1日将其抓获。(2)被告人卢*当庭供认,其在被抓获前通过亲戚得知其已被上网追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尚未掌握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对主动到案的卢*未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妥;卢*在得知公安机关因其涉嫌犯罪对其上网追逃的情况下,并未主动投案,而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卢*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是否构成持械及法律适用的问题。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在参与聚众斗殴的过程中,使用了木棍并直接造成参与斗殴的另一方人员袁*轻伤的后果,足见其所持木棍是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工具,应当认定为械;(2)在案证据还证实被告人卢*一方人员手持木棍参与聚众斗殴,卢*作为纠集者,系首要分子,亦应对全案负责。综上,本院认为,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卢*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未指控其系持械聚众斗殴,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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