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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介绍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陈**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唐*、陈**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陈**,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介绍卖淫事实

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唐*、陈**合伙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安阳街道、莘塍街道等地瑞尚商务宾馆、零距离汽车旅馆、宏鑫宾馆、力天客栈等宾馆酒店内发放招嫖卡片,介绍卖淫女到上述宾馆内卖淫,后唐*、陈**分开单独经营,其中唐*介绍卖淫女汪*、张*、罗*、吴*(系未满十五周岁)等人多次到宾馆房间内卖淫,陈**介绍吴*(系未满十五周岁)、王*、罗*等人多次到宾馆房间内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陈**的供述;同案犯周**、梁**、邱**的供述证明;证人叶*、汪*、张*、吴*、王*、罗*、陈*、杨*、薛*的证言;辨认笔录;吴**的身份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为争夺瑞安市安泰宾馆招嫖卡片的卖淫市场,华**(已判)和冉**(另案处理)相约在瑞安市东门附近斗殴,冉**纠集被告人唐*和邱**、梁**、周**(均已判)等人,华**纠集李**、谭**、王**、刘**(均已判)等人,双方都准备了砍刀等器械。后李**、华**、谭**、王**、刘**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棍等凶器驾车到瑞安市岭安路165-167号门前小巷处,与冉**、邱**、梁**、田*、周**及被告人唐*等人遭遇。华**持刀架住邱**的脖子,邱**见到李**亲自到场,随即认输并答应退出安泰宾馆卖淫市场,李**等人才放过邱**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同案犯邱**、梁**、周**、冉**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管制刀具4把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招嫖卡片、管制刀具四把,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唐*上诉提出,自己没有介绍未成年人吴*卖淫,介绍卖淫的卖淫女都是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吴*的证言不实,不应采用;自己被同案犯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只是起辅助作用,且斗殴行为未发生,应属于犯罪未遂的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改判减轻和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唐*上诉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上诉提出,自己介绍卖淫的四个卖淫女都是成年人,共介绍卖淫17次,并没有介绍罗*及未成年人吴*卖淫;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唐*及辩护人、陈**的上诉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陈**介绍15周岁的未成年人吴*卖淫的事实,有证人吴*、王*、罗*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唐*及辩护人、陈**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2)唐*受人纠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双方聚众人员均在五人以上,已到达约定地点,在接触时因唐*方同案犯被对方人员持刀控制,致斗殴没有发生。因此,本案聚众斗殴的犯罪形态不属于犯罪未遂,唐*在共同犯罪中也不是仅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从犯。唐*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3)没有存案证据能证明陈**有检举他人犯罪得以侦破的立功表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陈**单独或结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唐*还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对唐*数罪并罚。唐*、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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