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袁*因怀疑卢*(已判刑)与其妻子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区雪山路鑫城家园D幢107室与卢*发生冲突。双方各自离开后,又互相打电话辱骂、挑衅,并约定纠集人员于当晚在本区江**和豪生大酒店门口斗殴。

次日0时许,卢*通过“阿福”(另案处理)纠集十几个人,分别乘坐牌号为浙C白色越野车和四辆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集合守候。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纠集陈*等十余人,分别乘坐牌号为浙C白色宝马越野车和二辆出租车到达上述地点。双方碰面后,被告人袁*手持事先准备的伸缩铁棍与陈*一同下车,卢*下车后持木棍与被告人袁*相互殴打,致袁*右前臂受伤,受卢*纠集的十几个人持木棍从旁边冲出来,受袁*纠集的十余人见状未及下车即逃离现场,袁*与陈*也随即逃跑,卢*等人追赶未果,双方人员遂各自散去。经鉴定,袁*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桡骨骨折,行“右桡骨钢板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右前臂8.0cm缝合创,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袁*以被他人殴打为由到黎明派出所报案,2015年1月8日,袁*再次来到黎明派出所询问其被卢*故意伤害一案的处理情况时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童*、周*、曾*、王*、张*、胡*、卢*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袁*虽然两次主动到案,但均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了解案件处理情况,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其行为已经涉嫌或构成犯罪,袁*的归案情形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符,且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袁*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折抵28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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