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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21时许,许*(另案处理)因与陈*的感情问题而与金*(另案处理)发生言语冲突,通过姚*与陈*、金*周旋并约定在本区瓯江路陶享时光红茶馆谈判。姚*为防许*吃亏,纠集孙*、李**前去帮忙,并指使孙*带了三把尖刀。同时,姚*又指使孙*、李**分别纠集了王*、钱*、李**等人到陶享时光红茶馆帮忙。同日23时许,金*纠集廖*(另案处理),乘坐厉*驾驶的车到陶享时光红茶馆与许*谈判。途中,被告人李*甲被金*通过电话纠集,同意到陶享时光红茶馆帮助。次日凌晨0时40分许,金*携陈*与许*在陶享时光红茶馆谈判时发生互殴。姚*遂持刀进入,将金*、陈*砍伤,李**、孙*、李**、王*、钱*等人分别持尖刀、棍棒从马路对面冲向陶享时光红茶馆意欲实施斗殴,被廖*开枪吓退。厉*驾驶白色路虎车驶离现场不远后,又掉头驱赶李**等人,廖*持枪进入陶享时光红茶馆,朝姚*开了一枪后退出回到车上,被告人李*甲持刀跑进陶享时光红茶馆协助金*,金*接过被告人李*甲的刀并冲向许*、姚*,后被陈*劝阻。厉*驾车带廖*离开案发现场附近后,由廖*自行驾车离开,被告人李*甲与金*一同离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其担心金*出事,所以过去劝阻或带金*去医院治疗,在红茶馆门外看到里面的斗殴情况后,为了防身从附近花坛拿了一把棍状的刀进入红茶馆。

辩护人吴**提出李*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本案不属于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8日晚9时许,许*(另案处理)因与陈*的感情问题而与金*(另案处理)发生言语冲突,通过表弟姚*(已判刑)周旋后与陈*、金*约定在本区瓯江路陶享时光红茶馆谈判。姚*为防许*在谈判中吃亏,纠集了孙*、李**(均已判刑)前去帮忙,并指使孙*携带了三把尖刀。同时姚*又指使孙*、李**分别纠集了王*、钱*、李*乙(均已判刑)等人到陶享时光红茶馆帮忙。同晚11时许,金*纠集廖*(另案处理),并乘坐厉*(已判刑)驾驶的牌号为浙c白色路虎越野车至陶享时光红茶馆与许*谈判。途中,被告人李*甲受金*电话纠集,同意到陶享时光红茶馆帮忙。次日凌晨0时40分许,金*携陈*与许*在陶享时光红茶馆谈判时发生互殴,姚*遂持刀进入陶享时光红茶馆将金*、陈*砍伤,李**、孙*持尖刀、王*、钱*持木棍伙同李*乙从马路对面冲向陶享时光红茶馆欲实施斗殴,被廖*开枪吓退。厉*驾驶白色路虎车驶离现场不远后又驾车掉头驱赶李**等人,李**躲避后逃离。厉*驾车在陶享时光红茶馆前面周旋二圈后,廖*见对方的人均已逃散,遂持枪支进入陶享时光红茶馆,朝姚*开了一枪后退出回到车上。被告人李*甲持刀来到陶享时光红茶馆门口看了一下后,进入该红茶馆持刀与姚*、许*二人对峙,金*将被告人李*甲手中的刀拿去并冲向许*、姚*,后被陈*劝阻。厉*遂驾车带着廖*离开案发现场后,由廖*自行驾车离开。被告人李*甲与金*一起离开陶享时光红茶馆时,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金*头部5.0cm缝合创,许*头部两处缝合创累计3.0cm,陈*右上臂4.5cm缝合创,伤势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8日晚,金*称有人约他去谈一下,问有没有家伙,其说自己有一把来福枪,0时许,金*与女友来到其家里,因自己喝了酒就让厉*帮忙开车,其将枪装在编织袋里放在后排底座上。途中,李*甲打来电话,其告诉李*甲*和金*出去与人谈事情,金*随即联系李*甲让他也过来帮忙。到了瓯江路陶享时光后,由金*与女友下车进去,其和厉*坐在车里,其看到金*与女友与对方一男子扭打起来,在外的约十来个人也准备往陶享时光冲,其就下车拿枪朝天开了一枪,那些人就躲了起来,其进入陶享时光发现金*和那个男子还在对打,就拿枪朝那个男子开了一枪后就离开了,在离开红茶馆时,李*甲开车过来并进了红茶馆,其便驾车离开了。

2、证人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28日晚,女友陈*的前男友一直打电话过来烦陈*,后又称自己在瓯江路陶享时光红茶馆,让其和陈*过去谈谈。3月29日1时许,其和陈*担心会吃亏,就联系廖*让他带上几个朋友并约好在蛟翔巷见面。来到蛟翔巷,坐上廖*的车,由一个男子开车前往陶享时光。期间,陈*见其带人过去叫其不要干傻事,其表示自己是不会打没有准备的仗,又安慰她不会去打架的。来到红茶馆附近后,其和陈*下车进入陶享时光,才刚见面陈*的前男友就打了其一拳,随后双方相互扭打,一个男子持刀过来砍了其头部一刀,一个朋友进来递给其一把刀,其拿刀吓唬一下对方但没有砍,出了茶馆其就因失血过多躺在了门口地上。经辨认,被告人李*甲就是递刀给其的朋友。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8日22时许,金*用其手机打电话给许*且在电话里发生了争执,随后许*和他表弟姚*多次来电话挑衅要求出来见面,其和金*商量后与许*约定在瓯江路陶享时光红茶馆碰一下。3月29日凌晨0时许,其和金*来到信河街的一个小巷子,其先上了一辆白色越野车,金*和现场的几个朋友聊了二三分钟,其就和三个男性朋友一起上了车,并开车来到陶享时光附近。金*和其二人进了茶馆,许*已经等在里面并且一见到金*就打了他一拳,随后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其一直在中间拉架。姚*拿着一把刀冲了过来,将金*和其砍伤,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拿着一把刀进来并递给了金*,金*拿过刀后被其拦下,之后其走到门口的时候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许*、姚*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8日晚,二人与小**发生争吵并与陈*、“小**”约定在瓯江路陶享时光茶馆碰面。随后与小**在陶享时光红茶馆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不久进来一个瘸腿男子持枪朝其一方开了一枪随后离开,接着又进来一个拿刀的男子并将刀递给“小**”,“小**”拿了刀想打,但被陈*拦下,随后警察过来将大家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厉*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8日晚11时,其应廖*之请,开车载着廖*、小**、陈*来到瓯江路的陶享时光红茶馆门口路边,在路上其听到廖*向小**问及对方是否社会上的人。小**和陈*先进去,过了一会儿廖*手里拿着一个袋子也下车过去了。其看到马路对面有7、8个人冲过来,其中一个持关*砍刀的人冲着车子走过来,其就开动车子,那人随即用刀砍碎了驾驶室位置的车玻璃,其就将车开到前面一点调转车头,看到马路上站着两个人,就朝他们方向开去,想把那些人赶跑,对方两个人就跑掉了。接着其又把车停在茶馆门口,廖*从茶馆出来上了车后,其将车子开到前面一点,廖*就让其下车自己开车走了。

6、证人孙*、李**、李**、王*、钱*的证言,证明各被告人受姚某纠集前往陶享时光红茶馆欲参与斗殴,后被对方开枪吓跑。

7、证人田*、苏*、杨*的证言,证明三人是瓯江路陶享时光红茶馆服务员,2012年3月28日晚12时许,进来一个穿黑色西装的男子,半小时后,一穿深蓝色运动服的男子和一穿深灰色运动服的女子进入店内并朝黑色西装男子走去,说了几句后双方打了起来,那个女的一直在中间劝架,接着另一个走路一瘸一瘸的男子拿着一个长长的东西往外走,后又进来一男子的将穿深蓝色运动服的男子扶出去。田*就打电话报了警。

8、扣押物品清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枪支弹药收缴凭证,证明廖*所携带的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并予以收缴的情况。

9、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金*、许*、陈*的伤势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从陶享时光调取的2012年3月29日监控录像,记录了在瓯江路陶享时光红茶馆内发生斗殴的经过,及茶馆外的部分情况。证明被告人李*甲涉案事实的内容如下:2012年3月29日凌晨0时45分37秒,被告人李*甲持刀跑到陶享时光红茶馆,在门口往里观望后进入于0时45分46秒进入茶馆,并于0时45分52秒持刀与姚*、许*等人对峙,金*于0时45分57秒从李*甲处拿到刀并欲砍姚*、许*,后被陈*拦下。

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甲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1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29日0时许,其得知金*和别人在瓯江路陶享时光红茶馆有纠纷要解决,其知道可能要和别人打架,但因为是朋友不好推辞就过去了。

关于被告人李*甲提出其担心金*出事,所以过去劝阻或带金*去医院治疗,在红茶馆门外看到里面的斗殴情况后,为了防身从附近花坛拿了一把棍状的刀进入红茶馆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证人廖*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甲明知金*、廖*等人在陶享时光红茶馆与他人可能发生斗殴,仍前往帮忙的事实,同时结合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李*甲系持刀来到红茶馆,随后进入红茶馆与许*、姚*对峙,且任由金*将其手中的刀拿走欲与对方砍打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明知金*等人与他人发生冲突,仍持刀前往,足见其参与斗殴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甲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受金*纠集,赶往现场并持刀参与聚众斗殴,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本案虽然发生于陶享时光红茶馆,但案发时间为凌晨0时许,案发现场仅有斗殴双方人员及茶馆工作服务员,本案虽系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但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故不应适用该项规定。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甲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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