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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杨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杨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文杨**等人与王*、啊飞因溜冰场付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龙湾区状元文化公园斗殴。文杨**、张**等人纠集袁**、张*、纪占元、王**等人来到文化公园,并由文杨伙同袁**开车运来砍刀、斧头等管制刀具准备斗殴使用,后在等待对方人员前来斗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车内查获六把砍刀、四把斧头。

二、盗窃事实

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杨**简绍远驾驶皖N轿车来到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街道,相继将被害人路*停在少川大道“天权”天麻购销店门口的蓝色隆薪牌三轮摩托车,被害人余*停放在少川大道移动公司门口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二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6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杨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杨系聚众斗殴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杨辩称,其是被纠集者,其未纠集袁**,也未与袁**开车运砍刀和斧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文杨**(已判刑)等人与王*、“阿*”因溜冰场付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龙湾区状元文化公园斗殴。后文杨纠集袁**(已判刑),叶*、张**纠集张*、纪占元、王**(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文化公园,并由文杨伙同袁**开车运来砍刀、斧头等管制刀具准备斗殴时使用,后在等待对方人员前来斗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车内查获砍刀六把、斧头四把。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文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叶*因溜冰场问题与“王*”、“阿飞”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龙湾区状元文化公园打架。其与叶*、张**纠集人员准备打架,后在等待对方前来斗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同案犯叶*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文杨**冰场付费问题与王*、“阿飞”发生争执,后其接到“阿飞”电话,双方约定在龙湾区状元文化公园打架。其与文杨、张**纠集了十几人来到约定地点,文杨还叫人带工具过来。

3.同案犯张**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叶*在龙湾区状元文化公园合伙办了溜冰场,后其听说因溜冰场付费问题,被告人文杨、叶*与王*、“阿飞”发生争执。其与叶*、文杨纠集人员与对方打架。其中文杨纠集袁德洋,后文杨还吩咐他人开车带刀具。

4.同案犯袁**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2日晚,其接到被告人文杨的电话,称溜冰场里有人闹事,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后其与文杨开车去运砍刀、斧头到现场,其在等待对方人员前来斗殴时被抓获。

5.同案犯张*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2日晚,其接到叶*电话让其去龙湾区状元文化公园打架,后其来到约定地点坐在被告人文杨车上,看见车上放置很多砍刀、斧头。

6.证人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状元文化公园内浙C.S2Q83红色奥拓车内查获四把斧头、六把砍刀的事实。

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袁**与文杨的通话情况。

(二)、盗窃事实

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杨**(已判刑)驾驶皖N轿车来到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街道,相继将被害人路*停在少川大道“天权”天麻购销店门口的蓝色隆薪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JB123871)、被害人余*停放在少川大道移动公司门口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KQ304791)盗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现该两辆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二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13860元。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文杨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文杨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

2.同案犯简绍远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其开车带着文杨来到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街道,将停在街上的一辆红色和一辆蓝色的三轮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的锁换掉,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被害人路*、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其各自停放在家门口的三轮摩托车被盗。

4.证人陈*、解*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其收购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告知该三轮摩托车系赃物。

5.证人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杨及简绍远曾将一辆红色和一辆蓝色隆鑫三轮摩托车开到其店里换锁和电瓶。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8.被告人文杨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杨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0.被告人文杨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杨**社会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文杨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杨已经着手实行聚众斗殴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盗窃物品已追回,对被告人文杨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杨的供述与同案犯叶*、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文杨纠集袁**且伙同袁**为准备斗殴运来砍刀、斧头,故对被告人文杨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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