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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胡*、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5日晚8时许,杨**将路*、王**(均已判刑)的女朋友田*、朱**约至温州市鹿城区中央涂瓯江三桥边第二滑冰场滑冰,因杨**称没有现金租用滑冰鞋,田*掏了杨**口袋,并将杨**的一张银行卡放在自己身边。被告人路*、王**得知二人的女朋友田*、朱**与杨**在滑冰场滑冰,便赶至滑冰场江边,对杨**进行殴打,并带走田*、朱**。当晚10时许,杨**因银行卡被田*拿走,遂打电话给孟**(另案处理),让孟**帮其向田*等人要回银行卡,并约好在双屿温十八中门口碰面。孟**即纠集兰*、聂**、王**等人至双屿温十八中门口与杨**碰面并等候田*等人。期间,孟**多次与田*等人电话联系,要求对方将杨**的银行卡送至温十八中门口还给杨**。顾*(已判刑)得知杨**一方约路*、王**碰面,于是独自来到温十八中附近查看情况,获悉杨**一方有十余人在温十八中门口后,顾*、路*、王**分别纠集了被告人胡*、王**、王*甲等二、三十人在距离温十八中不远的动车高架桥下汇合,并购买了锤子、扳手、劈砖刀、白手套等工具予以分发,后顾*、路*、王**一方人员持锤子、扳手、劈砖刀等凶器冲向十八中门口,并对杨**及孟**等人进行砍打。被害人聂*乙被胡*、王**、王*甲一方的人用刀和锤子等砍、打致伤。期间,胡*、王**、王*甲因未分得工具,遂跟随至砍打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聂*乙头部1.0cm缝合创、肢体累计4.0cm缝合创、左侧血气胸(肺压缩40%),经清创探查+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胸外侧遗留2.0cm缝合创,该伤势应评定为轻伤一级;杨**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及擦伤,该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王*甲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称,其未参与打架,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王**、王**的供述,被害人聂**的陈述,证人杨**、顾*、路*、王**、田*、兰*、聂**、杨**、黄*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和原审被告人胡*、王*乙受人纠集,结伙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考虑到王**虽受人纠集积极来到斗殴现场欲帮忙打架,但未持械且没有实际实施斗殴行为,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故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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