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王*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王*、杨*、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钱驾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邱*与王**(另案处理)因女友问题互相吃醋,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约定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藕池村十二生肖处斗殴。被告人邱*遂纠集了被告人王*和陈**、田**(均另案处理)持棍子步行至古林镇藕池村十二生肖处,王**则纠集了被告人杨*、陈*和吴**(另案处理)、“松成”、“四良”、“陆*”(均在逃,另案处理)持棍子骑车赶至古林镇藕池十二生肖处。双方碰面后即相互持械斗殴,致田**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邱*、王*分别受伤。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已决犯王**、吴**、田**、陈**等人的供述,证人胡*、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王*、杨*、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田空军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赔偿田空军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辩称其不知道是去打架,也未拿工具参与斗殴;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持械参与斗殴的行为,不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用石头是砸中了被告人王*的胳膊;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田空军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邱*与王**(已判刑)因女友问题互相吃醋,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约定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牌楼处斗殴。被告人杨*得知情况后,在与被告人邱*等人通话过程中被惹火,双方发生争吵,并再次约定到古林镇藕池村十二生肖处斗殴。被告人邱*遂纠集了被告人王*和陈**、田**(均已判刑)持金属管、棍子步行至古林镇藕池村十二生肖处,王**则纠集了被告人杨*、陈*和吴**(已判刑)、“段**”、“四良”、“陆*”等人(身份不详,均在逃)持棍子骑车赶至古林镇藕池十二生肖处。双方碰面后即相互持械斗殴,致田**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邱*、王*也分别受伤。

当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五六个人拿铁棍在打架,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发现了受伤后神志不清躺在现场的田空军,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后将已不在现场的被告人邱*、王*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分别进行询问,被告人邱*、王*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在宁波市鄞州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在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被民警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王*、陈*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田空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田空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邱*、王*、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已决犯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22时许,女朋友胡**接到一男子(邱*)的电话后哭了,其拿过电话跟对方吵了起来,双方约好在礼嘉桥打架。随后其到网吧叫上朋友陈*、“松成”和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又去吴**家叫上吴**和“陆*”,后去杨*的电瓶车店里借车,杨*讲好好跟对方说说,但杨*接过电话,也被对方在电话里骂人的话惹火参与了进来,并与对方约好在机场路上遇到就开打,“四良”也加入了。当时其跟陈*他们都说了有人要打其,让他们一起去帮忙打架,他们也都同意了。其一行八个人先后骑车前往约定地点,吴**和杨*骑车先去机场路看对方有没有到,在有几个动物肖像的地方,其几个人在附近捡了木棍之类的东西,陈*捡了一块石块。当时,其中五个人等在十二生肖后面,其和杨*、吴**站在机场路红绿灯下面。过了一会儿,对方来了四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其三人把木棍拿在手上。碰面后,杨*让他们到十二生肖那里去打,在路口打架不方便,于是双方一起走到十二生肖那边,后面的五个人也出来了,陈*拿一块水泥块砸中对方一个人的头,紧接着双方就互相打了起来。其上去朝邱*背部打了一棍,对方就扔掉了钢管,来抢其拿的木棍,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他被摔倒在地后爬起来就跑,其去追没追上。之后,其看到对方两个人躺在地上,其这方的几个人都还用木棍、铁棍在打他们,其上去踢了其中一个人一脚,刚跑掉的邱*也被其朋友抓回来了,其踢了他胸口两三脚,其他人也上来打他。最后对方除一个人跑掉了,其余三个人都被打倒了,其这方将地上的棍棒捡起来扔掉后就离开了。其这方有几个人被对方打过几棍的事实;

2.同案已决犯吴**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王**到家里说有人要打他,叫其一起去。在九曲小区聚集后,有其和王**、杨*、陈*、“松成”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男的共八个人,跟对方约好在藕池村路口等。期间其拿了放在杨*摩托车上准备好的小铁棍,其他人也在附近找了木棍之类的。王**让其和杨*与他一起在路边等对方,其他人先在弄堂里藏起来。过了十分钟左右,对方四个人拿了三根钢管一根木棍走过来,其用钢管打了对方骂其的那个人的肩膀,双方的人随之互相打了起来,这时其看到这边有一个人拿一块石头砸向对方,对方一个瘦瘦的被砸到了,其后脑勺和腰分别也被人用钢管、木棍打了一下,一开始骂其的那个人逃跑了,对方一个人受伤了,头上都是血,后其几个人拿了木棍就走了。双方的人全部动手了的事实;

3.同案已决犯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其和**军在网吧上网,邱*过来说有人要跟他打架,约好在机场路那里,让去帮忙。邱*还打电话给王*,让把家伙带来,不一会儿王*带来两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在牌楼门口,邱*和对方通电话吵了起来,得知对方还没到,其四人又回网吧上网。次日凌晨,邱*又接到对方电话,对方说在藕池十二生肖处,邱*叫大家一起去,王*和**军各拿了一根钢管,其和邱*在路边各捡了一根方木棍。然后四人一起去古林镇藕池村十二生肖处,看到有三个男子在那里,对方提出往小区里面一点,其四人跟着对方进小区里面,一直走到小河边,对方一个人问是谁在电话里骂他,其点头承认,这个男子就拿棍子朝其肩膀打了两棍,其拿捡来的木棍准备还手,木棍被对方从周围冲出来的很多人夺去了,其就用拳头打了对方,看到对方拿了棍子,其就跑。在跑的过程中被对方一拿木棍的男子追着打,追了一会儿没追上,后其跑到一个拐角的地方躲起来打电话报了警,看到对方一群人在围殴不知道是谁,后来对方骑着电动车走了其才出来找邱*他们,王*满脸是血,邱*和**军都趴在地上。之后,其和王*扶邱*躲在旁边,看着田空军被警察救走了。其手、背被打肿,田空军头部有骨折,邱*的手、脚有点骨折,王*头上有个伤口、手脚被打肿了的事实;

4.同案已决犯田空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凌晨,邱*(邱*)说其女朋友的前男友王*打电话过来让去机场路加油站附近谈谈,邱*就给王*打电话让他到黑网吧来,还让他拿什么东西来。过了一会儿,王*拿来两根铁棍交给邱*,然后其三个人陪着邱*一起步行到藕池十二生肖马路对面,看到那边有三个人等着,邱*将铁棍交给其和王*拿着,邱*和陈**在附近的废墟地上各捡了一根短木棍。与对方碰面后,被他们带路往里面走,当走到一座桥边时,对方一男子拿一根黑黑的东西去打邱*,其突然感觉头被对方后面出来的人用什么东西砸了一下直接倒地了,模模糊糊看到很多人打起来了,过了一会儿又有好几个人拿棍子、钢管朝其身上打的事实;

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其和邱*一起吃过饭,坐王*的电瓶车时被邱*看见了。后**打电话给其,让转告王*到礼嘉桥打架,王*不想去,邱*在电话里骂起来,双方最后约在机场路高架桥下面。当时在附近的网吧里,王*和他的朋友离开了,把其丢在网吧里。次日凌晨,其接到王*这边打过来的电话,说邱*他们带了木棍、铁棒之类的东西过去,被王*他们抢过来打伤了。早上其打通邱*的电话,邱*说他的手脚受伤了的事实;

6.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凌晨,其在家中休息,听到外面声音很响,看到有一个人拿着铁棍拖在地上往十二生肖方向走去,之后就听到有棍子打在人身体上的声音,远远看过去很多人在那边打架,其怕出事就报警了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胡*辨认出王**就是其所陈述的“王*”的事实;

8.病历资料、宁波市**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外伤致田空军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9.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邱*、王*的受伤情况;

10.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王*、杨*、陈*的到案情况;

11.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吴**、陈**、田空军已被判刑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邱*、王*、陈*已赔偿损失,取得田空军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的事实;

14.被告人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与女朋友的前男友王*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后约在机场路打架。其从网吧里把田空军、陈**叫到礼嘉桥牌楼处,并打电话给王*带来了两根金属管,因为对方还没来,所以其几个人就又上网去了。次日凌晨2时许,对方打电话说已经到藕池村十二生肖处,其叫上王*、陈**和田空军一起去了。途中,其和陈**在路上捡了木棍,王*和田空军应该是各拿了一根金属管。到现场后,对方三个男的让到小区里面去,对方有很多人从一旁冲了出来用棍棒打。其被很多人围住,手上的棍子也被夺走,对方的人用棍棒敲其头、背部,其用手挡被打倒在地,腿也被打了。其看到有块石头飞过来砸到谁不清楚,后来其看到田空军也被打倒在地,头上和耳朵边都流着血,王*的头也被打肿了,对方走之前拿走了钢管、木棍等工具。事后其听陈**说是对方一个人拿石头砸到了田空军的头的事实;

15.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其回住处睡觉了,邱*(邱*)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来打架,让其把住处的两根棍子拿过去,他在礼嘉桥牌楼处等着。其赶紧把家里放着的两根金属管拿上赶过去了,邱*跟对方通话,对方还没有来,于是其几个人又去网吧上网了。次日凌晨2点多,邱*说对方已经在藕池十二生肖处等着的,其四人就一起赶往十二生肖处,路上其和田空军各拿着一根金属管,邱*和陈**在路上捡了一根木棍拿在手上。到了约定地点,其看到王*和他的两个朋友在,王*与邱*吵了起来,相互对骂,这时有人从小弄堂里扔了一块砖头出来正好砸到田空军,王*三人也过来要打陈**,于是其几人上去帮忙打对方。过了一会儿从小弄堂里出来几个人,有的手上拿着工具一起打其四个人,其拿的钢管被对方夺走,并和邱*、田空军一起被对方打趴在地,陈**跑了,后警车来了对方才离开。其额头、手臂、腿都被打伤,田空军被砖头砸到头了,之后又被对方用木棍、铁棍打了,邱*和陈**也受伤了的事实;

16.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其老乡“黄*”(邱*)到其店里,一边在接电话一边说其女朋友的一个朋友要打他,其接过电话说好好跟对方讲,对方又骂了起来,其也忍不住要去帮“黄*”教训对方一下,双方约好在机场高架桥路口等。十几分钟后,对方又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到了,让其这方三分钟马上到。这时老乡吴**也来了,确定要赴约去打架。后“黄*”等人先过去,其和吴**随后赶到藕池村,其躺在路边草地上睡觉,半小时醒来后发现有七八个人在里面吵,其走过去被对方一个人拿钢管敲了腰一下,于是就去抢对方的钢管,并去追他没追到,回来时发现对方有两个人被“黄*”他们打倒在地。其没有拿工具,他们拿着铁棒或木棍,都是在去打架的路上捡的,其中还有一个人拿着一块石头,对方拿着铁棍或木棍。打架是由王**布署的,他让其、吴**和他三人在路口等着,其他人在旁边藏着的事实;

17.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其和“段**”上网时,王**过来说有人要干他,在礼嘉桥那边。然后他带其和“段**”去了杨*店里,对方打电话破口大骂,还让去礼嘉桥处,杨*也被骂火了,双方约好地点。其这方有王**、“段**”、吴**、杨*、“四良”、“陆*”、“吴**”八个人,王**让捡点东西在手里,于是大家在草坪里找家伙,其找了一个水泥块,“段**”和“吴**”每人捡了一根树枝,王**、吴**和杨*站在机场路边,其余的人站在十二生肖里面。后来对方来了四个人,手里都拖着一根钢管走过来,双方打了起来,其把水泥块砸向对方,砸到对方一个人的手臂上,那个人的钢管掉在地上,其捡起钢管将他踹倒,并去打他。开始对方四个人用钢管打,之后他们的钢管被其这方的人抢过来了,他们有两个人跑了,但被“吴**”抓回来一个,这三个人被打倒在地,其拿钢管打了他们的腿和屁股,最后就离开现场了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杨*辩称其不知道是去打架,也未拿工具参与斗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持械参与斗殴的行为,不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在王**找到其称有人要打架时,便接过电话准备跟邱*一方好好说说,但在电话里被对方惹火后,当即要去帮王**教训对方一下,并再次跟对方约好打架地点,称遇到就开打。在本方人员聚众完毕后,与吴**先到约定地点看对方人员是否到达,后与吴**、王**一起站在路口等,其余五个人躲在巷子里。本方人员除被告人陈*捡了一块石头(水泥块)以外,其他人都捡了木棍、铁棍拿在手上。在与对方碰面后,被告人杨*说在路口打架不方便,让到巷子里面去打。斗殴中,在被对方打了一下,还去抢对方的钢管并追打对方。以上事实有同案已决犯王**、吴**、陈**、田空军的供述,被告人邱*、王*、陈*的供述,证人胡*、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结合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据此,被告人杨*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上表现出斗殴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故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其和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陈*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陈*在聚众过程中持有金属管、石头(水泥块)等工具,并各自伙同本方人员持械冲向对方,主动、直接地参与相互斗殴,且造成人员受伤,均属积极参加者。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虽有别于首要分子,但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两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王*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经查,2015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邱*、王*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分别进行询问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行为属自首。故被告人邱*、王*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王*、杨*、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别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王*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被告人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王*、陈*已赔偿田空军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王*、陈*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邱*、王*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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