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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刘**、刘**、朱**、朱**、朱*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421号刑事判决。刘**、刘**、刘**、朱*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永嘉县沙头镇罗川村和古二村因一块位于罗川村口不远的土地权属纠纷,已多次发生两村人员斗殴。因多次经政府部门调解均未成功,2008年沙头镇政府通知两村“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在纠纷地段二村暂停工程项目建设,以避免事态的再次扩大”。2014年3月2日上午,罗川村部分村民擅自雇请铲车、挖机到争议的地块施工,欲建造一个垃圾场归罗川村使用。沙头镇政府及派出所得知此情况后,为了防止罗川村和古二村再次发生斗殴,马上派员赶到现场,要求罗川村停止施工,但遭到在此指挥施工的被告人朱**、朱**等人拒绝。经大量政府工作人员反复劝说,下午2时许,罗川村村民才同意让铲车停止施工,但挖机仍继续施工。此时,古二村村民即被告人刘**、刘**等数十人不顾公安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解,手持自来水管等工具从古二村赶至施工现场。被告人刘**、刘**、刘*甲到场后便和被告人朱**、朱**等人发生械斗,继而包括被告人朱*甲在内的罗川村部分村民同古二村村民互相投掷石子。此次械斗造成两村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罗川村村民退至罗川村内,几分钟后,罗川村部分村民头戴钢盔、手持钢管或斧头站在村口同古二村村民对峙,不顾政府人员劝解,互相用语言挑衅,直至下午5时许,大量武警、消防、特警人员来到现场,经政府人员再三做思想工作,两村人员才散去。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戊伤致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朱*乙伤致右髌骨骨折,左耳后软组织挫伤,朱*辛伤致头部创口11.0cm,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刘*乙伤致头面部、颈部、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朱*丙伤致前额顶部皮裂伤3.9cm,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朱*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朱*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朱*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称:(1)罗**委会侵占其本村集体土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先,从而引发了纠纷。(2)朱**、朱**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排除。(3)其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到达现场的目的是阻止罗川村村民的施工,其与古二村的村民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4)其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系中途加入村民的队伍,没有参与商议和纠集村民;没有主动殴打他人,并不存在持械行为。(5)本案系两村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而引发,根据相关政策,不应按聚众斗殴对待。本案并未超越土地纠纷的范围进行斗殴,政府工作人员虽在场,但没有对古二村的村民及上诉人进行劝阻。(6)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相关刑事审判政策,对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多人斗殴行为,没有雇佣打手或者纠集闲散人员斗殴的,一般不按聚众斗殴罪对待。且本案是罗川村无视上级部门明文规定不能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动土的情况下,强行施工而引发案件发生。古二村的村民到现场维权而参与本案,并无预谋聚众斗殴。(2)如果认定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其也系受害人;系被动参与到案件中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朱**、朱**的伤势系古二村的村民斗殴行为所致,不排除罗川村村民误伤的可能性;两村已经就斗殴事件达成谅解;刘*甲虽然有前科,但是已经案发多年,同时也为了全案的量刑平衡,请求二审法院对刘*甲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乙上诉称:(1)其参与的是古二村的维权行为,具有正当性,对定性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有异议。(2)相对方的罗川村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寻衅滋事的行为,应予追究。(3)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有异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原审被告人朱*甲上诉称:(1)其受到逼迫而认罪。(2)原判认定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去案发地是去劝阻施工,并非主动去参与斗殴;系古二村的村民手持钢管冲来,主观恶性更为严重;其手持石块带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在整个过程中参与程度低;受伤者均非其所打伤,伤害后果和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3)本案属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斗殴,根据相关的刑事政策,一般不需按聚众斗殴罪进行定性;本案其他的涉案人员未作追究,而其却被定罪,明显属于定罪失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朱**的第一辩护人提出:(1)朱**投掷石子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古二村的村民冲来进行追打,故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朱**等人没有进行预谋,没有进行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本案属于典型的村集体之间因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斗殴,不应定聚众斗殴罪。(2)即使本案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的伤亡,朱**也不应当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故也不应对其进行定罪。

朱**的第二辩护人提出:(1)朱**一方没有不法的动机,也没有聚众行为及意思联络。(2)朱**去现场是为了去劝说村民停止施工而非参与打架,也没有致人受伤,更没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并且相对方的其他械斗人员也没有受到追究。(3)朱**的认罪并非出自其本意,请求宣告朱**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丁、朱**、刘**、朱**、朱**、陈**、赵*、鲍*、徐*、金*、王*、潘*、李**、方*、麻某甲、郑**、戴*、陈**、叶*、夏*、朱**、郑**、林*、麻**、李*乙、倪*、卢*、胡**、邵*、潘**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刘**、刘**、刘**、朱**、朱**、朱**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及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聚众斗殴定罪的相关问题的说明

在本案斗殴发生前,沙头镇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已经赶到现场做工作,防止事态蔓延,但刘**、刘**、刘**、朱**、朱**等人不顾劝阻,仍持械聚众斗殴,朱**积极参加,且参与斗殴人数众多,规模大,造成多人受伤,社会影响恶劣,其性质已超出了两村之间因土地权属引发的纠纷,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罪特征。

本案系古二村(刘*人员)戴钢盔、持械首先冲击现场,足见其有预谋实施械斗;罗川村(朱*人员)在进行强行施工的争议地带随手拾捡石块、木棒等和相对方斗殴,系临时起意实施斗殴,双方各有人员受伤。罗川村(朱*人员)在占下风后,也戴钢盔、持凶器准备第二场械斗时,幸被武警、特警阻止而未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在案的涉案人员均系积极参加者,均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斗殴罪的涉案双方,均是从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相对方先动手;同时包括行为人其自己也在殴斗中受伤等各种情形,可能影响到对涉案人员的量刑,但不足以影响到对涉案人员的定性。

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能也有和本案被告人的作用大致相当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但是成为对涉案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

综上,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聚众斗殴;属于维权行为;相对方有过错;其自己也在殴斗中受伤;相关行为带有防卫因素;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劝阻不力;有其他涉案人员未作追究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

二、涉案人员的责任承担范围

聚众斗殴罪涉案人员,对己方及相对方的人员伤害后果均要承担罪责;包括无辜人员被误伤的情况,也认为是聚众斗殴所造成的后果,亦要承担罪责。故刘*甲诉称的朱**、朱*辛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刘**的具体行为认定分析

刘*甲系古二村的村委会主任,案发当时,其戴安全帽,持械积极参与械斗的证据确凿,证人朱某丁、朱**、郑**、戴*等众多证人的证言,及对现场监控截图进行的指认足以为证。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刘*甲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刘*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甲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实际行为;与同案人员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朱**的具体行为认定分析

朱*甲系罗川村的村委会主任。证人朱*丁、叶*、夏*等人的证言及对监控截图的指认,足以证实朱*甲在现场拾捡石块参与殴斗的事实。另据视频显示,朱*甲有数次的向相对方投掷石块的行为。涉众型犯罪案件,确不可能对每一个涉案人员行为的具体细节一一予以查明。本案的证据已足以证实朱*甲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朱*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朱*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不应该予以定罪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刘**、刘**及原审被告人朱**、朱**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朱*甲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刘**、刘**、朱**、朱**、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刘**的辩护人提出对刘**宣告缓刑;刘**、刘**上诉称量刑过重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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