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王**、刘*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零时许,白树宾、尤*(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鄞县大道创新128广场路口夜宵摊,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张*及黄*(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的摩托车被白树宾等人砸坏,被告人张*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王**等多名老乡赶至现场。白树宾、尤*等人遂纠集被告人刘**及白**、免富、华柱林、“小**”、潘**、钟*(均另案处理)等多名老乡赶至现场,并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冲向被告人张*一方,被告人张*、王**、王**及黄*、向*、陈*等人持木棍等工具予以反击,双方发生械斗,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犯白树宾、白**、免富等人的供述,证人潘**、刘*乙、梅*、尤*、钟*、朱*、向*、黄*、陈*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王**、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白树宾一方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被告人张*一方是在对方先动手的情况下才参与打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且到案后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由白树宾一方挑起,根据本案事实将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有坦白、认罪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事发时其遭到对方七八个人持钢管殴打,才捡竹竿阻挡,但未殴打他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有坦白、认罪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在共同犯罪中系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零时许,白**(已判刑)、尤*(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鄞县大道创新128广场路口夜宵摊,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张*及黄*(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白**等人将被告人张*的摩托车砸坏,被告人张*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王**等人过去帮忙,随后被告人王**、王**等多名老乡赶至现场。白**、尤*等人见被告人张*一方纠集老乡,遂纠集被告人刘**及白**(已判刑)、免*(已判刑)和华**、“小**”、潘**、钟*(均另案处理)等多名老乡赶至现场,并持钢管等工具冲向马路对面的被告人张*一方,被告人张*、王**、王**及黄*、向*、陈*等人见状遂从旁边的绿化带里捡木棍、竹竿等工具予以反击,与被告人刘**及白**等人发生打斗,致潘**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右眼睑挫裂伤、右眼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王*乙在宁波市鄞州区金谷小区26幢楼下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兴园宾馆门口被民警抓获。同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王*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潘*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白树宾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6日23时许,其与尤*、免富、“小**”、钟*等人在下应河东村附近吃夜宵期间喝了8瓶啤酒,半夜结束时“小**”骑电动车载着其和免富往下应加贝超市方向走,因其在车上大声唱歌,后面一辆摩托车超过时,车上三个人中的一个人骂了其一句,其当时回骂了,对方没多理会往前面去了。当其经过鄞县大道路口的夜宵摊时,看到之前那辆摩托车停在那里,于是其下车去骂对方,对方三个人也骂其,后其觉得吃亏就走到对面的128广场,喊尤*一起去跟对方理论,“小**”拿啤酒瓶还砸错了旁边不认识的那桌吃夜宵的,随后不知道谁又拿了酒瓶砸了对方的摩托车。其让对方三个人去对面的128广场,心想那边老乡比较多,等他们到了可以打。对方不愿意去,其也被老乡白**、免富、刘**拉到128广场去了,期间听到老乡说对方叫了人过来,接着不知谁拿了一些钢管和扁铁堆在广场旁边的草坪里,尤*拿着钢管第一个冲向马路对面,其也拿了一根钢管过去了,后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其看到这一方有尤*、钟*、刘**、白**、华**、免富、潘**、“小**”拿钢管过去了,对方拿着木棍、竹竿,双方对打。其一方有华**、潘**、刘**被打伤,其右手臂也被对方用木棍打到的事实;

2.同案犯白现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7日零点左右,其和福**等朋友在鄞县大道路口的夜宵摊吃夜宵,突然“小**”扔过来一个啤酒瓶砸在桌子上,他可能扔错地方了。然后其看见朋友白**和三个男的在吵架,白**让对方去128广场那里,对方不过去,然后他们就相互骂。其就把白**拉到128广场那里。这时已经有人把钢管拿出来,白**又跑到夜宵摊那里去找对方,对方人不在,白**他们就拿啤酒瓶把对方停在路边的摩托车砸了。其和刘**等人把他拉回来,这时不知道谁喊了一声是兄弟的冲上去打,其就拿钢管跟在尤*后面到了对面的夜宵摊旁边。对方当时手里没有工具,从绿化带里捡了竹竿、木棍和其这一方对打,其一方拿的钢管有一些也被对方夺去了,其这方参与打架的有刘**、免富、潘**、尤*等人,潘**、刘**等人受伤了的事实;

3.同案犯免富的供述及证人尤*、钟*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白树宾、白**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凌晨,其在下应128广场的网吧上网,钟*在qq上告诉其免*在广场与人打架了,其打电话给免*核实情况后到128广场与免*会合,看到钟*、华**、白**等人已经在了,免*说刚已经和人打完一架,这时白**拿着钢管过来说过去把他们的车砸了,说着就和一群人冲过去了,其接过钟*递的一根钢管跟着后面冲过去,看见白**、钟*、华**等人拿着钢管追打对方,对方一群人先是跑掉了,后拿木棍回来对打,其被对方的人打伤了的事实;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下班路过创新128广场时,看到其哥刘**和一些老乡站在广场那里,他们有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等东西,后有人拿着工具带头朝对面的夜宵摊走去,刘**也跟过去了,其跟在他后面。后来看见夜宵摊后面草坪里一下出来很多人,其老乡他们就和对方打起来,情况比较乱,其看到刘**被人用木棒打到了头,马上过去扶他跑掉了的事实;

6.证人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王**、王**的老婆、“胖子”等人一起在下应史家码村朱姓老**的棋牌室里玩,张*打电话说他的摩托车被人砸了,让过去帮忙。然后其一群人到了鄞县大道路口的夜宵摊,看到张*、黄*和一个姓陈的坐在那里,张*说有几个人用啤酒瓶把他的摩托车砸了。期间王**和向二娃也来了,大家在摩托车那里站了几分钟,就看到从对面的128广场跑过来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张*和王**等人到绿化带里拿了撑树的木头,还有些人往下应方向跑了,对方有十几个人冲过来与其一方的人乱打,最后对方的人都被打跑了,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其看到张*还拿木头朝那个人打了两下,最后有一个小年轻人被张*、王**、王**打了几下,嘴巴都被打出血了,逃的时候还摔一跤,被棋牌室老**扶到旁边去了的事实;

7.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王*乙过生日在其棋牌室打牌,张*等几个老乡也在,晚12时许张*出去了,过一会儿他打电话给王*乙说有人把他的摩托车砸了,让王*乙过去。然后王*乙等六七个人就骑车过去,其和陆*也去了,到现场后张*说旁边那桌人把他的摩托车砸掉了,其就过去问,对方说不知道。之后其看到王*甲也来了,没一会儿从马路对面冲过来十几个人手拿着钢管,其这方的人就从草坪里拿了撑树的木棍,双方对打起来,场面比较乱,有两个小男孩被打倒在地,其还过去扶了一下,后来对方的人被其这边的人赶跑了。其记得王*甲、王*乙、张*、梅*、陆*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场,王*乙拿了一根木棍的事实;

8.证人向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凌晨,其在回家的路上碰到王**,他说张*和别人吵架了,摩托车也被人砸了,叫其一起过去看看要不要帮忙。后在江**委会路口看到张*和一些老乡在,张*说摩托车刚被砸了,好像喝了点酒有点冲动。王**劝他算了,早点回家睡觉。正说着,从马路对面冲过来十几个手拿钢管的小伙子,其这方的老乡就跑散了,其和黄*被对方围住用钢管打,其在路边草丛里捡了木棍和对方对打,木棍被打断了,其又捡了根木棍和对方对打,后其被打倒在地。黄*在地上捡了对方丢的一根钢管,和其一起追打对方。其还看到王**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在那里走,至于他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的事实;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11时30分许,其和张*、黄*等人在江六村启明路鄞县大道红绿灯处吃夜宵,来了六七个小伙子问旁边停着的摩托车是谁的,其回答后,对方让去隔壁走一趟,说有事找,其不肯去,对方边骂边把黄*推倒在地,还把张*的摩托车砸了,其和张*、黄*仍不去,后对方被隔壁一桌吃夜宵的人叫走了。他们走之后,张*觉得摩托车被人砸了就想叫人和对方谈判,于是他就打电话给老乡说摩托车被人砸了。过一会儿王**、王**、向*和一些不认识的老乡过来了,张*走过去跟他们还没说几句话,对方十几个人就拿着钢管冲过来打了,其这方都跑散了。黄*被六七个人围住打,张*、向*在草丛里捡了木棍回去跟对方对打,张*还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其跟在他们后面,张*将对方一个人打倒在地,那个人倒地之后钢管也掉了,其就捡起钢管想跟对方打,但对方人已经跑了。后其把钢管给了王**,接着其看到对方有五六个人从草丛里跑出来,向*手里拿根木棍,黄*手里拿着钢管拖在地上在后面追,后来人都跑光了的事实;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零时许,其和陈*坐张*的摩托车一起从下应史家码棋牌室出来去江六村夜宵摊吃夜宵。开始有两个人过来指着摩托车问是谁的,张*说是他的,那两个人就说128广场附近的巷子里有人找,让其三个人过去,张*让其和陈*不要去管他们。那两个人就拿啤酒瓶把张*的摩托车砸了,后张*就打电话给王**、王**。期间砸车的人和隔壁一桌吃夜宵的还吵过架。过了十分钟左右,王**、“向二娃”、王**先后赶到,王**问谁砸的摩托车,其说是两个小伙子,王**又说刚过来时在128广场那边有群年轻人在,不知是不是他们,话*说完,马路对面128广场那边有近二十人手拿钢管冲过来直接动手打其这方,其这方从绿化带里捡了一些撑树用的竹竿与对方对打,对方人比较多,其这方的人也被冲散了。发生冲突时,其捡了一根竹竿对打时被打断了,手也被划伤,头也被对方的人用钢管打伤流血的事实;

11.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4]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潘*乙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右眼睑挫裂伤、右眼眶上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辨认出黄*、向*、陈*参与打架的事实;

13.监控录像,证实被现场双方打架情况;

14.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乙的前科情况;

16.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树宾、白**、免*已被判刑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张*、王**、王**、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四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1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王**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潘**的法定代理人潘*对被告人王**、王**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王**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被告人张*、王**、王**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张*与对方事前并无斗殴的约定,在摩托车被砸以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王**等人到现场,也未准备任何工具,在对方十余人持钢管等工具从马路对面冲过来追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王**、王**等人才在绿化带里捡木棍、竹竿等予以反击,双方虽然发生了事实上的打斗,但被告人张*、王**、王**一方无明显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也未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只是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侵犯的客体仅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并非社会公共秩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王**、王**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王**、王**聚众斗殴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聚众斗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刘*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王**、刘*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王**、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王**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刘*甲、张*、王**、王**的辩护人分别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王**、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王**、王**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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