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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23时许,姜**(已判刑)与邹*(已判刑)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鑫色蕾**ktv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在电话中对骂,双方约定万紫千红ktv门口斗殴。姜**随后纠集胡*、冉*、丁*、吴**、况*以及林**(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驾驶汽车来到万紫千红ktv附近寻殴对方,因未找到对方,又驾车返回鑫色蕾**ktv。被告人杨**同黄*、杨*、陈**、刘*等人受邹*纠集来到永中**村公厕附近商议斗殴事宜,后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驶三辆汽车来到鑫色蕾**ktv附近,碰见姜**方人员,随即双方人员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斗殴,期间杨充驾驶越野车撞倒对方人员丁*,后伙同邹*一方人员驾车逃离现场。

同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罪嫌疑人陈*的线索,并让其朋友规劝陈*归案,同日13时许,陈*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立功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杨*及同案犯杨*、陈**、文彦海、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杨**称,其作为驾驶员受雇于同案邹*,因工作需要驾车来到案发现场,事前未参与斗殴预谋,为自保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误撞他人,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杨*、陈**、文彦海等的供述,证实在普门村公厕附近预谋斗殴时,杨*亦在场参与,且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印证,为寻殴对方,杨*驾驶车辆载人到达案发现场,斗殴期间其驾车撞倒对方人员,足以证实杨*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并积极参加,故对杨*提出其作为驾驶员受雇于同案邹*、因工作需要驾车来到案发现场、事前未参与预谋、为自保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误撞他人的诉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乱社会公众秩序,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杨**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参与斗殴预谋并驾车载人到达案发现场,斗殴期间驾车撞击对方人员,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故对提出系从犯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杨*有自首、立功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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