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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高余见与朱*(均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双方约定斗殴。当晚,高余见一方将斗殴一事电话告知赵**(已判决),赵**纠集蒋**、杨**、李**(均已判决)等人,从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其暂住房内取得砍刀、棒球棒等,驾车至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某二手车车店与高余见及张**、张*(均另案处理)等人汇合。朱*纠集被告人马**及洪**、朱**、张*、沈**、梁*(均已判决)、叶**、朱**、柳*、俞*、洪*、王*、叶*(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棒球棒等,双方同至象山县石浦镇凤上山村老年协会附近,即持械互相殴斗。

被告人马*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余见、叶**、赵**、杨**、蒋**、李**、洪**、朱**、张*、沈**、梁*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搜查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4月27日晚,俞**(另案处理)因赌场纠纷被许*的人殴打,俞**即与陈**(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报复,并与许*、刘*(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火葬场地方斗殴。后俞**、陈**纠集被告人马**及励**、刘*、林*(均已判决)、张*、黄*、杨*、赖*(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许*、刘*纠集王*、梁*(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先后驱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通往石浦的老公路。次日凌晨,双方人员在白石**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处碰到后,下车即持关*刀、砍刀等进行互殴,在斗殴中造成浙b丰田花冠轿车及浙b现代越野车等毁损。经鉴定,浙b丰田花冠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现代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

被告人马*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潘*、谷*、马*乙、吴*的证言、同案犯俞海艇、张*、励**、刘*、林*、杨*、黄*、赖*、许*、马*丙、梁*、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凭证、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马*甲不喜欢读书,读至初三辍学,平时表现一般,喜欢上网,与家人交流沟通不多,父母平时缺少对被告人进行严格管教。被告人马*甲因法制意识淡薄、讲义气目跟从、交友不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法庭会同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马*甲进行教育,被告人马*甲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结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甲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被告人马*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甲积极预交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制意识淡薄、讲义气盲目参与、交友不慎是被告人马*甲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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