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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2014年5月29日晚上,李**与何**(均已判刑)在本市萧王庙街道后竺村因赌博一事产生纠纷,继尔双方发生争执,后何**纠集被告人张*及张**、张**、张**、张**(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李**纠集段义、彭**等六、七人驾车来到萧王庙街道后竺村,双方携带马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在本市萧王庙街道后竺村互相寻找对方准备斗殴。当晚22时30分许,双方在后竺村南边村口相遇,被告人张*等人持械向李**等人冲过去欲殴打对方,李**等人见对方人数众多,便弃车逃离,何**、张**等人持械将李**等人遗留在现场的两辆汽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总计价值人民币9887元。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彭**、张**、张**、张**、张**、冯*等人的供述、证人安*甲、张*、安*乙、彭*、董*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等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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