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刘*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刘*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3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30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追诉(2015)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周**另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刘*及辩护人孙**、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事实

2013年5月9日晚9时许,经预谋,被告人周**伙同蔡*(另案处理),至慈**林大道与329国道路口,以租车为由,乘坐姚*的福特轿车,至坎墩加油站附近,先后接上周**、文*(均另案处理),后四人乘坐姚*的轿车至中横线附近一条小路上时,被告人周**与蔡*、周**、文*采用刀逼、仿真枪恐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姚*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海信手机1部、导航仪1部(均无法估价)及银行卡等物,后又胁迫姚*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银行ATM机上取走姚*卡内现金3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3年5月10日晚11时许,经预谋,周**、文猛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桥农业银行门口,以租车为由,乘坐李*的帝豪轿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宝林寺附近,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周**、刘*伙同周**、文猛,采用刀逼、仿真枪恐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李*人民币七八十元、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导航仪1部、银行卡(均无法估价)等物,得手后逃离现场。

到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5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等人因纠缠甘*,在通话中与甘*的男朋友余*(已判刑)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坎墩医院附近斗殴。后被告人周**伙同文猛、周*、周*吉(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中横线与浒崇公路交叉口附近,持仿真枪、木棍等工具,与驾车寻至的余*及李**、李**、王*(均已判刑)等人各自持械进行斗殴。

到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刘**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孙**辩护,从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来看,被告人周**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人周**因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办案,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辩护人施卓锋辩护,本案的发起人并不是被告人刘*,其在整个过程中均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义气才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3年5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伙同蔡*、文*、周**(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周**及蔡*在慈**林大道与329国道交接处,以租车为由,乘坐姚*驾驶的福特轿车,至慈溪市坎墩加油站附近,先后接上文*、周**,后四人乘坐姚*的轿车至中横线附近一条小路上时,被告人周**与文*、蔡*、周**在车上采用刀逼、仿真枪恐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姚*人民币约1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海信手机1部、导航仪1部(均无法估价)及银行卡等物,后又胁迫姚*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银行ATM机上取走姚*卡内现金3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3年5月10日晚11时许,经预谋后,文*、周训吉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桥农业银行门口,以租车为由,乘坐李*驾驶的帝豪轿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宝林寺附近,伙同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周**、刘*,采用刀逼、仿真枪恐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李*人民币七八十元、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导航仪1部、银行卡(均无法估价)等物,得手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9日17时,其开车(浙B号福特轿车)到逍林大道和329国道交接口找朋友玩。19时左右,两个年轻人在其停车点边问一个电动三轮黄包车司机要坐车。因这两个人要去的地方有点远,黄包车司机就叫其带他们过去,并说他们两个人坐车先去观城接人,然后再去坎墩,给150元路费,其就答应了。其带着那两个年轻人先到观城十字路口,没接到人,之后开往坎墩。在坎墩加油站附近先后接上两个人,后其中一人跟其说他们没带钱,要去前面朋友那里拿一下钱,叫其在中横线南边的辅道上往西开,开到一个村里再继续往里开,直到那个村子的最后一户人家。其觉得不对劲说其不去了,他们四个人差不多同时拿出刀和枪顶在其脑门、脖子、背上和腰上,叫其把车停下来,并让其不要动不要叫,其就照做了。然后,那些人持凶器把其劫持到汽车后座中间位子,并用其身上的衣服蒙住其头,搜走其口袋里的钱包,拿出钱包里的银行卡,问其卡的密码,其告诉了他们,他们就开着车去取钱,之后,用车子后座的安全带把其手反绑起来,并叫其不要叫,然后下车跑了。其挣脱后发现周围没有人,比较偏僻。当时其身上和车上的东西都被他们拿走了,不能电话报警,也不知道哪里有派出所,就先开车回家,第二天去派出所报了警。其被抢了400元现金(其中300元是他们从银行卡里取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海信手机1部、导航仪1部和一张农村合作银行卡。其被抢的过程中,除了背上被刀顶的地方皮有点破之外,其他没有受伤。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系开黑车拉客的。2013年5月10日晚,其将自己的浙B帝豪轿车停在宁波镇海骆驼桥农业银行门口等客。21时40分许,过来两个男子问其去慈溪坎墩的价格,其与对方谈好170元,一人坐副驾驶一人坐后排,然后其开车带着两人去慈溪。到慈溪坎墩加油站旁等了一会,后排那个人打电话问地方,后其往南开到一个去什么庙的路口往左拐到一个工地旁,在路口接上两个男的。其根据他们的要求往前又开了200米左右,后排就有一把弹簧刀伸过来架在其脖子上,其跟他们说要东西其给他们,不要伤害其。后排又有人拿出一把枪在其头上砸了两下威胁其不要说话,后其被拉到后排夹在他们中间并被绑住手脚。他们从其身上搜出钱、手机和银行卡,并问其银行卡密码,其把密码告诉了他们。他们开车去银行查了一下,卡上没钱就没取。其被抢了1100多元现金、黄金戒指1只、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导航仪1部、银行卡2张及放在汽车后备箱的一箱红酒和一箱白酒。

3.同案犯文猛的供述,供认:其共参与了两起抢劫。第一次是在2013年四五月时,其和周**、周**一起从贵州来到慈溪,因没找到工作,周**就提出来去抢劫。那时周**已和蔡*、刘*认识,其与周**没见过蔡*、刘*。其等人在慈溪坎墩医院附近租了一个房子,当天先把蔡*叫到租房,大家商量好后,由周**和蔡*出去找车,其与周**在坎墩加油站附近等。车子到后,其与周**上车,然后叫司机继续开,从辅道开到一条小路时,其等人就动手了。周**叫司机把车子停下,拿出弹簧刀挟持司机,其等人也拿着弹簧刀指着司机,随后其与司机换了座位,他们三人抢了司机身上的现金、银行卡和手机,又让司机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其等人开车到一个银行取款机附近,其下车去取了300元人民币。回到车上,周**将车开到一条小路旁,其等人就下车从小路跑了,跑的时候还拿了车上的导航仪。第二次抢劫是在第一次抢完后过了一二天,周**让其和周**去找车子过来抢劫。其和周**就出去了,在路上周**发来短信说他叫了瘸子(指被告人刘*)来一起抢劫。其和周**找了一辆轿车,上车后叫司机开车去宝林寺。到了宝林寺那里,周**和刘*上车后大家都拿出弹簧刀指着司机,从司机身上抢了几百元现金、2部手机和银行卡,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又开车去银行,周**下车去取钱,后来电话说卡里没钱。期间,周**在汽车后备箱里又翻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盒装的两瓶红酒、一瓶油。周**回到车上后周**把车开到担山公园旁,大家弃车跑了。

4.同案犯蔡*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9日19时左右,其和周**在逍林大道与329国道交接处坐上一辆福特轿车,因为当时天色太亮,就骗黑车司机先去观城接一个人,到观城后又骗司机说要接的人不来了,然后让司机开车到坎墩宝林寺附近接人,但是到了那里后周**和“文梦”(指文猛)不在。其打电话联系他们,他们说在坎墩加油站那边等。其和周**让黑车司机开车到坎墩加油站附近,先后接上周**、“文梦”,然后让黑车司机在中横线上往杭州方向开了十几分钟,再让司机往一条和中横线相接的小路开,到了一个村庄,继续往前开到马路上没有房子和人的地方,让黑车司机停车,司机不肯。其和周**、“文梦”就拿出弹簧刀顶住司机脖子叫他下车,周**用仿真枪的枪把砸了司机的头部几下,司机就被劫持到汽车后排座位上,“文梦”去开车,周**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其和周**坐在司机的两边。周**用司机的衣服把司机的头蒙起来,“文梦”把车掉头往回开,途中其等人拿了司机身上的钱和一部手机,周**又在黑车司机身上搜出两张银行卡,并叫司机把银行卡密码说出来。“文梦”把车开到一个ATM机附近停车把银行卡里的300元钱取了出来。取钱后其等人开车到一个偏僻的岔路口下车跑了。跑的时候,周**还拿走了车上的导航仪和一部手机。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辨认被告人刘*及同案犯文猛、周**;被告人刘*辨认被告人周**(“鸡毛”)及周**(“蒜皮”);被告人周**及同案犯文猛辨认二起抢劫作案过程中的相关地点及被告人刘*辨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作案过程中的相关地点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红太阳大酒店旁浙B吉利帝豪轿车的抢劫现场进行勘验,并在车内提取烟蒂及牛奶盒上的吸管等物。

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李*被抢案现场提取的吸管上的斑迹系被告人周**所留。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刘*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9.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刘*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周**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周**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周**、蔡*、文*在蔡*的租房里说起没钱了,文*提出一起搞点钱,去抢黑车司机,大家都同意了。当天傍晚,其和蔡*在一个地方讨了一辆黑车,到了其等人事先说好的坎墩医院附近,周**和文*上车,蔡*叫司机开车到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停下车,文*就在后排用手臂勒住司机的脖子,叫司机不要动,司机说他知道其等人要干什么,会配合的。文*用另外一只手伸到司机的衣袋里面,拿了七八十元钱和一张银行卡。之后,文*叫蔡*坐到后排,叫周**坐到副驾驶座,还拿出弹簧刀威胁,叫司机从车内坐到后排,文*开车,周**继续在车上翻东西,其和蔡*把司机夹在中间,把司机控制住。文*问了司机银行卡密码后,开车到一个银行ATM机附近,下车去取钱,回来说卡里面没有钱。后文*把车开到一条小路边,其四人就一起下车跑了。这次一共抢了七八十元钱和两部手机。第二天下午,文*提出来再抢一次,当时其和刘*不同意,后来周**说反正已抢过一次,再抢一次也没有关系的,其和刘*都同意了。后来,文*和周**出去讨黑车了,其和刘*就在租房里面等他们。大约晚上7点多,文*打电话过来说他们马上过来了,要其两人出去接应他们。当天下着小雨,其和刘*躲在宝林寺附近的一棵树下面。过了一会,文*和周**就到了,其和刘*就走过去。在其二人上车前,文*用手勒司机的脖子,司机反抗,周**就拿出一把弹簧刀顶住司机胸口。其二人上车后,司机就没反抗了。文*在司机口袋里搜到了七八十元钱和一部手机,后文*又和司机调换了位置,司机被其和刘*夹在后排中间,文*又从司机口袋里拿出了一张银行卡,问出密码后,文*就开车到附近的一个银行ATM机附近,他下车去取钱,过了一会,文*打电话给周**说密码错误,后就回来了。文*上车后说后备箱有东西,并把车子开到一个没有人的地方,文*和周**下车把后备箱的东西搬出来,其和刘*下车后,其搬了一箱两瓶装的酒,刘*拿着笔记本电脑包(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周**拿着一桶油,文*拿着一台导航仪,四个人就跑掉了。

11.被告人刘*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初的一天,大约晚上九点多,其在自己位于新潮塘村的租房里睡觉,“鸡毛”(指被告人周**)过来叫其和他一起去收账,刚开始其不同意,“鸡毛”说没事的,并说他的兄弟已经过去了,等会开车来接,其就同意了。后来“鸡毛”接了一个电话,说他们快到了,其就和“鸡毛”到了宝林寺附近。“鸡毛”从地上捡了一条绳子交给其,说那个人要是反抗的话,就把他绑住,然后他又拿出一把仿真枪,说用这个吓唬他。等了约有十多分钟,一辆小轿车在路口闪了几下灯就开进来了,其和“鸡毛”过去走到车边,这时,“文梦”(指同案犯文*)拿出一把弹簧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并和“蒜皮”(指同案犯周**)一起让司机坐到后排,然后“鸡毛”将车开到浒崇公路上后往北开。“文梦”和“蒜皮”用驾驶员的衣服将驾驶员的头蒙住,并叫驾驶员把钱拿出来。驾驶员说不要伤害他,然后从身上摸出钱包,里面有几十元钱和两张银行卡,司机说银行卡里的钱已经用掉了,并应要求说了银行卡密码。司机说了密码后,车子开到浒崇公路上新潮塘村那块牌子附近时,“文梦”和“蒜皮”下车去取钱,取钱前,“蒜皮”从车子后备箱里拿了一个导航仪和一个电脑包,又从车子中间的储物箱里拿了一部直板手机。过了没多久,他们两人回来了,说卡里确实没钱。后车子开到担山环岛那边,其和“鸡毛”就下车了。然后是“文梦”开的车子,以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过了十多天后,“文梦”叫其把笔记本电脑卖掉,然后其带他去收破烂的地方卖了300元钱。“蒜皮”后来说直板手机还给司机了,其还看到“蒜皮”拿着一部触摸屏手机,“蒜皮”说是他自己的。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5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等人因纠缠甘*,在通话中与甘*的男朋友余*(已判刑)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慈溪坎墩医院附近斗殴。后被告人周**与文*、周*、周**(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中横线与浒崇公路交叉口附近,持仿真枪及木棍等工具,与驾车寻至此的余*及李**、王*、李**、姜**、李**(均已判刑)等人各自持械进行斗殴。

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甘*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傍晚,其从深圳坐车到了宁波,后到慈溪跟同学饶*住在一起。5月13日晚上,其和饶*到慈溪坎墩和男同学周*及他的二个男性朋友一起吃了夜宵。然后,五个人到周*住的地方坐了一会,当时周*的一个朋友一直在追其,想跟其好,其不同意,他就一直拉着其不让其回家,其没有办法,就打电话给其男朋友余*说有人不让其回家。余*问其人在什么地方,其就告诉了他,那个想追其的人夺过其手机,跟余*在电话里吵起来,越吵越凶,双方在电话里约好地方要打架。到晚上11点左右,其在一条很宽的公路(浒崇公路与中横线往南100米左右)边,看见余*等十个人左右开着二辆汽车过来,每人手上都拿着木棍、刀等东西。下车后他们就去追打周*等人,周*等人突然拿出来几支手枪,余*一方就停住了,有一人被枪砸破了头,最后周*等人因为人少就跑掉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中旬,其抢劫后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有一个人到其租房里,说周**、周**、周*、文猛要和别人打架了,叫其去劝一下,其就过去到了潮塘菜场。然后一直劝甘*不要叫人过来打架。过了约30分钟,甘*叫来的人开着二辆车到了,下车后拿着大砍刀、棒球棍、钢管和木棒等工具冲过来与周**、周**、周*、文猛四人对打。后周**拿出一把仿真枪对着对方,叫对方跪下,还从对方手上抢来一根棒球棍。对方另一人一棒把周**手上的仿真枪打飞,接着有人喊“枪是假的”,对方就再次冲过来打周**等四人,周**等人就跑了。

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系坎墩大道379号兴隆石材店的员工。2013年5月13日晚11点左右,其听到店外面很吵,就出去看,见两伙人在坎墩大道379号兴隆石材店外面拿木棍等打斗。

4.同案犯文猛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13日晚,周*、周**、周**等人与甘*叫过来的人在潮塘菜场那边持工具打架,其去现场欲帮忙打架,但因手头没有工具未打架就逃跑了。

5.同案犯余*、李**、王*、李**、姜**、李**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因有人纠缠余*女朋友甘*,并不让她回家,余*与对方在电话里约好在坎**院门口打架,之后余*通过李**纠集人员开了两辆轿车带着人去坎**院,但是没有碰到对方,后来在中横线浒崇公路口子往南200米处碰到了对方,双方打起来了。其一方拿着刀、棒球棒、树枝等,对方使用的是枪和木棍。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及文猛、刘*、甘*辨认周*的情况;余*、李**、王*、李**辨认李**及姜**辨认余*、李**、李**的情况。

7.仿真枪支及木棍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斗殴现场古塘街道中横线浒崇公路200米处提取到了仿真枪支3把及树枝条3根。

8.处警经过,证明:2013年5月13日23时05分许,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古塘街道坎墩加油站往南200米有人打架,民警至现场时打架人员已散去,后经现场走访得知,有两伙人在新发南路靠坎墩大道处发生打架,现打架双方人员已逃离,公安民警在新发南路和坎墩大道交叉口的打架现场发现遗留有三支仿真枪和一颗钢珠。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余帅、李**、王*、姜**、李**、李**等人被判刑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周**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其和周**、文*、周*、甘*及另一个女孩吃好夜宵后坐三轮车到潮塘菜场。那女孩喝多了,文*扶着她到其等人的租房里去,周*也过去了,其与周**、甘*在外面。其想和甘*好,甘*不同意,周**就和甘*吵起来,甘*发火了就打电话给别人,周**拿过甘*的电话和对方吵起来,双方约好打一架。其就打电话给文*,叫他过来帮忙打架,并把情况告诉了一旁的周*。过了一会儿,刘*和文*都到了,对方开着两辆车也到了。其见对方下车后其中一人拿着刀率领一群人冲过来,就和周*在附近各自找了一根木棍与周**一起打对方,文*在旁边找了一根木棒,也和对方打。后周**拿出一把仿真枪,叫对方蹲下,并用枪柄砸了对方蹲下的一个人的头部,还从对方手中抢了一根棒球棍,把对方的其中一辆车子给砸了。后来对方拿刀那人把周**手中的枪打掉,并喊“枪是假的”,另外人都冲过来与其等人对打,其右肩被砍了一刀,周*背部也被砍伤。其等人打不过就跑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刘**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又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孙**、施**请求对被告人周**、刘*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刘*抢劫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周**、刘*抢劫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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