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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张**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张**、张**、胡*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顾*、张**、张**、胡*,辩护人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顾*与李*(另案处理)因高*被打一事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凤山街道中医院门口进行斗殴。后李*、陈*(另案处理)纠集朱*、韩**、杨*(均另案处理)等人先行到达约定地点等待。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顾*伙同其纠集的被告人张**、张**、胡*及“阿红”(名不详、在逃)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驱车赶到约定地点。斗殴双方在本市中医院门口碰面后,李*一方人员逃散,被告人顾*遂带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追赶,并将李*、陈*乘坐的浙B白色宝马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维修费为人民币1014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顾*、胡*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顾*一方已与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万*对被告人顾*等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张**、张**、胡*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张**、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顾*、张**、胡*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去中医院的初衷是为跟对方谈判而非斗殴,纠集人员和准备工具是为了以防万一。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甲系从犯;2.被告人张*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甲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张*甲方已作出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只是跟随者,其未参与找作案工具、也没有持械情形,系从犯;2.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胡*方已作出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顾*与李*因高*被打一事发生纠纷,经电话联系约定于本市凤山街道中医院门口进行斗殴。后李*、陈*纠集了朱*、韩**、杨*等人先行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顾*纠集了被告人张**、张**、胡*,被告人张**又纠集了“阿红”等人,由被告人张**驾驶车辆,于当晚21时30分许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驱车至约定地点。斗殴双方在本市中医院门口碰面后,李*一方人员逃散,被告人顾*、张**及“阿红”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追赶,并将陈*、李*乘坐的、万*所有的浙B白色宝马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胡*下车后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维修费为人民币10140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顾*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胡*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出所投案;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甲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顾*一方已与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万*对被告人顾*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砍刀1把,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砍刀1把的事实。

2.书证:(1)接警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21时39分,本市公安局接报警称停放于中医院门口的车辆被砸坏,参与砸车的是一辆白色大众CC车上的人的事实;(2)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被砸宝马车的毁损情况以照片形式固定的事实;(3)“出警经过”,证实余姚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特勤队员在巡逻至市中医院一带时,有六七名光头人员徘徊,后从阳明东路靠近中医院一带马路边跑出十余人,持棒球棒、木棍和刀具对停靠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宝马车进行打砸,在进行追击时上述人员四处逃散,后在周围小区弄堂内发现1把砍刀、1把折叠匕首、1顶帽子、1根木棍并移交给凤**出所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由巡逻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砍刀1把,经被告人顾*辨认系其提供后被带至现场的作案工具之一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顾*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出所投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胡*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出所投案,同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甲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出所投案,同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6)汽车维修结算单,证实涉案的浙B白色宝马轿车在余姚德通之星汽**限公司维修并产生费用共计人民币13270元的事实;(7)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顾*与高*、李*,李*与陈*,高*与李*有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顾*、胡*主动赔偿万*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万*谅解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

3.证人证言:(1)证人万*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其至市中医院门口找陈*,后知道陈*是向在中医院住院的高*要债来的,其与陈*一起在其所有的停靠于中医院门口附近的浙B白色宝马轿车内时,有五六个男子分别拿长刀、自来水管等砸其车,其车被砸坏的事实;(2)证人陈*证言,证实因高*借其与李*的钱,2014年9月16日晚,其与李*、杨*至高*在中医院的病房要债,并打了高*的巴掌,离开后李*告诉其高*的老表叫了人要“谈谈”,并叫其至中医院门口,其遂至中医院门口,看见李*已叫了些人等在中医院门口,万*来找其,其与万*坐在浙B白色宝马轿车内时,有3辆车开来,对方拿着刀、钢管之类的,李*叫来的人四处逃散,后有四五个人将宝马车围住,将车砸坏的事实;(3)证人高*证言,证实其因脚受伤在市中医院住院,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顾*来看望其时,其告诉被告人顾*欠李*的债,后李*、陈*等三人来医院找其并打其巴掌,李*等人离开后其告诉被告人顾*其被打之事,被告人顾*告诉其已与对方约好在中医院门口“谈谈”,李*亦告诉其有二十几人在中医院门口等着被告人顾*,其怕出事,打电话给被告人顾*让其不要冲动,当晚21时许李*告诉其宝马车被砸的事实;(4)证人黄*证言,2014年9月16日晚其至中医院病房照顾高*时,看见李*在高*的病房内,后得知高*被打巴掌的事,后被告人顾*得知高*被打的事,当日晚,李*打电话告诉高*车辆被砸的事实;(5)证人李*证言,证实因高*借其与陈*的钱,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顾*表示要代表高*与其谈一谈,其与陈*、杨*至高*在中医院的病房要债,并打了高*的巴掌,离开后打电话给其要约在中医院门口谈,遂其又纠集了朱*、韩**、杨*等人赶至中医院门口,万*来找陈*,陈*与万*坐在浙B白色宝马轿车内,后有2辆车开来,对方拿着钢管之类的工具冲上来,其躲进宝马车,对方将宝马车围住并将车砸坏的事实;(6)证人朱*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其与李*、陈*、韩**等人在拉*舍茶室喝茶,李*接到电话因欠债的事约至中医院门口谈,李*叫其等在场的一起去,其遂驾驶其的浙B锐志轿车带着李*至中医院门口,到后其与同学聊天,韩**也开着英菲尼迪轿车来了,后又有白色宝马车来的,约半小时后对方来了2辆车,从车里下来的人拿着棍子之类的工具打砸白色宝马车,后其送李*离开的事实;(7)证人许*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胡*向其借其的白色大众CC轿车,其知道被告人胡*与被告人顾*很熟的事实。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陈*、万*的辨认,被告人顾*系参与打砸浙B白色宝马轿车的人的事实。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砸的浙B白色宝马轿车毁坏维修合理价格为人民币10140元。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附近的中**行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9月16日21时35分许,有一群人逃跑,一群人持刀等物追赶,并有特警车辆及特警人员出动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张**、张**均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胡*未在侦查阶段作如实供述,在庭审中称其受被告人顾*的纠集赶至中医院门口,下车后未追赶对方、亦未持械,看到有警车过来遂自行离开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张*甲纠集他人、被告人张*乙、胡*受他人纠集结伙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顾*、张*甲有持械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张*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乙、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张*甲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符合自首构成条件,但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仍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胡*具有持械情形、被告人张*甲系从犯、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对被告人顾*、张*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乙、胡*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甲、胡*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甲、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系从犯、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五、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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