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张**、王*甲、辩护人金*、楼颖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陈**(已判刑)同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琐事在本市马渚镇某村某租房门口发生口角,并约定当晚各自纠集人员进行斗殴。尔后,陈**纠集张**、向某某、简*、黄*(均已判刑)、“军哥”(名不详、在逃)等人,“军哥”又纠集李*某(已判刑)等十余人前往斗殴。于*纠集被告人张**、王**及付*、夏*、陈*乙(均已判刑)、李*、李*、王**、王**(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前往斗殴。当日晚上9时许,陈**、向某某、张**一方人员持木棍、西瓜刀、砍刀等工具,被告人张**、王**及王**一方人员持木棍等工具,先后在本市马渚镇大施巷村一公交站牌处、余姚大道与61省道交界的红绿灯路口处进行斗殴,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某在斗殴中头部受伤,王**在斗殴中手臂、背部受伤。经鉴定,李*某头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王**左前臂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右前臂、背部损伤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甲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王*甲被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简*、黄*、向某某、张**、于*、陈**、夏*、付*、李*、王*乙、王*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且均具有持械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相关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张**、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王*甲均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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