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4日中午,白**、彭**(均已判刑)得知舒*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阿育王寺南面山脚树林内开设赌场,两人决定纠集人员冲击赌场,并约定在北仑区徐**墓地附近集合。尔后,白**打电话给白*(已判刑)和黄**、周**、“四川”(均在逃),白*纠集了彭*、白明天(均已判刑),彭**打电话纠集彭*、张*(均已判刑)等人,彭*又纠集了被告人白*。后彭*驾驶载有砍刀、钢管的马自达轿车并带上被告人白*等人至徐**墓地。上述人员在徐**墓地汇合后,商定上山冲击赌场,并分发砍刀、钢管。随后,上述人员分乘由彭**、白*驾驶的纳智捷轿车和马自达轿车至阿育王寺停车场。经商定,由白**带领彭*等人分持砍刀、钢管冲击赌场,其余人持械在停车场接应。白**、彭*等人冲完赌场回到停车场后,得悉赌场护赌人员在山下拦截,决定驾车冲卡。彭**驾驶纳智捷轿车载着白**、彭*等人在前,白*驾驶马自达轿车载着被告人白*及彭*、白明天、张*在后,途中遭舒*和护赌人员彭**(殁年27岁)、田*等人持枪、砍刀拦截。彭**驾车强行冲了过去,白*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被对方拦下,被告人白*和白*、彭*、张*、白明天遂持砍刀下车与对方互殴。其间,白*被对方用枪击中腹部后随同被告人白*、彭*、张*往山上逃,白明天头部被对方砍伤。前车见后车未跟上,白**带领彭**、彭*、周**、黄**、“四川”持砍刀、钢管下车返回现场,与对方护赌人员互殴,白**一方持刀砍中彭**头部,致其倒地死亡,白**右手指被对方砍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彭**因被锐器砍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白先友、彭**、白*、彭*、彭*、白明天、张*等人的供述,证人陈**、赵*、陶*、谢*、彭*、王*、李*、方*、韩*、刘*、陈**、舒*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且有宁波**民法院(2015)浙甬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