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鄂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1日晚上18时许,宋**(另案处理)与王*乙因生意上的纠纷,纠集被告人鄂*及马*、刘**、范**(三人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在本区洪塘街道长兴路与慈孝大道交叉路口,并准备了刀具、狼牙棒、自制燃烧瓶等管制器具欲与王*乙等人进行斗殴,但因路人报警后警方及时出警而未发生打斗。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鄂*向警方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鄂*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王**、居*、王**、刘*、徐**、邢*、李*、马*、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马*、刘**、范**的供述,被告人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鄂*在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鄂*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