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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甲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陈*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执行职务。上诉人林*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原审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2年5月17日凌晨,陈*乙(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与华*甲(已判决)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斗殴。华*甲遂打电话纠集王*乙(已判决),王*乙又打电话纠集丁*(已判决),丁*再纠集陈*丙、叶*(均已判决)等人至宁海**阿瓦山寨饭店旁**甲开办的“调剂商行”(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以下简称“调剂商行”或“公司”)。当华*甲、王*乙、丁*等人聚集在“调剂商行”时,华*甲、王*乙要求聚集在“调剂商行”大厅里的人作好斗殴准备。随后,有人从二楼搬来数十把砍刀和自来水管等工具准备与陈*乙一方斗殴。期间,陈*乙纠集被告人林*、陈*甲与王*甲(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北大门(以下简称华庭家园)。徐*、胡*、童*得知双方欲进行斗殴,分别对双方进行劝阻未果后,被告人林*、陈*甲与王*甲、王**等人携带砍刀、自来水管等工具,由被告人林*驾驶浙b丰田轿车至**甲的“调剂商行”,并用砍刀、铁棍砍砸“调剂商行”的卷帘门,华*甲一方的陈*丙、叶*等人冲出“调剂商行”,持砍刀、自来水管追砍,砍伤被告人林*、陈*甲等人,浙b丰田轿车被砍坏。经鉴定:被告人林*头皮裂伤累计疤痕长10.5cm,右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右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陈*甲左侧气胸、构成轻伤;浙b丰田轿车多处被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642元。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月25日,被告人林*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林*自动投案,虽未如实供述,但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不存在线索来源不清问题,一审不认定有立功情节,于法不符;本案因对方挑衅而起犯意,但未参与打斗,自身也受伤,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林*的立功情节问题。其检举施某某强奸一事,确实客观存在,但其获取该犯罪线索来源可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相关规定,不应认定立功。二、关于自首问题。上诉人林*对持械参与斗殴一事予以隐瞒,而这一情节属于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故林*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自首条件。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原审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有:证人陈*乙、王**、华**、王**、丁*、陈*丙、叶*、武*、陈*丁、徐*、胡*、华*乙、童*、潘*、周*、羌海廷的证言,通话清单,处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及相关立功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人林*、陈*甲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原审被告人陈*甲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参与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依法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供述本案部分事实,原判已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还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相关案件的两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1日10时53分和2013年8月11日10时58分,而上诉人林*向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举报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的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12时05分。因两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在前,而上诉人林*举报时间在后,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林*再提供案件线索,对相关案件的侦破工作已无实际意义,且上诉人林*对提供案件线索来源存在前后矛盾问题,故不构成立功表现。故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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