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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马*、范**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甬北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作案工具狼牙棒10根、木棒3根、自制燃烧瓶10只,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马*、范**犯罪部分书面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撤回上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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