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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甲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李**、朱*、章*、黄*、王**、王**、何*、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8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因劳资纠纷与宁波露**限公司(以下称“露**司”)总经理被告人李*甲发生冲突。2013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甲指使被告人朱*、章*纠集被告人黄*、何*等20余人手持钢管、木棍等,在露**司门口约100米的马路上与手持席草木桩的被告人徐**、王**、王**、凌*等20余名露**司驾驶员发生打斗,造成朱*等人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李*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徐**、章*、王**、王**、何*、凌*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同日被告人朱*在横街卫生院被民警传唤。同月29日,被告人黄*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四、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五、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六、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七、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八、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九、被告人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有:①本案的起因是劳资纠纷,直接原因是李*甲纠集人员先殴打徐**等人,徐**一方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弱势,在主观和客观行为上都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而非寻衅滋事;案发地点在公司门口,仅有劳资双方当事人参与,社会影响较小,并不足以造成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②原判主要依据各被告人口供定案,而所有口供都有变化,亦与庭审口供不一致,且上诉人口供系在其受伤情况下形成,故这些口供不具有客观性,又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故原判认定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明显不足。③在公安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后,上诉人徐**积极配合传唤,无任何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事情经过,因此即使构成犯罪,上诉人的行为亦构成自首。综上,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上诉人做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寻衅滋事的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傅*、杨**、刘*甲、苗*甲、徐**、圣家峰、刘*乙、宋*、肖*、杨**、苗*乙、张*、李**、李**、刘*丙、方*、吴**、刘*丁、吴**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兼谅解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4)甬鄞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朱*、章*、黄*、王**、王**、何*、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供认,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在细节上虽有出入或矛盾,但就双方因劳资纠纷在露**司门口马路上持钢管、木棍等相互打斗并造成人员受伤等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故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从徐*甲供述其怕被打吃亏,事先让驾驶员相互通知并帮其报仇,以及相关证据证实徐*甲被打后告知驾驶员,后双方持铁棍、木棍互相殴斗,徐*甲也持木棍与对方对打等事实,足以说明徐*甲一方虽处弱势,但具有明确的滋事殴斗故意及客观行为,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上诉人徐*甲是在打斗现场被民警传唤,并未有主动投案的故意和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上诉人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原审被告人李**、朱*、章*、黄*、王**、王**、何*、凌*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黄*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本案双方因劳资纠纷引发打斗、事后已达成和解协议等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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