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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陈**、芦*、陈**、张**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甬*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谢**、陈**、陈**、张**罪事实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谢**、陈**二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村王家一棋牌室内,因打牌之事发生争执并进而互殴。谢**在互殴过程中被陈**打伤眼睛,遂怀恨在心,并为此纠集被告人张*以图报复陈**,被告人张*又纠集了“阿*”等三人。被告人陈**则纠集了被告人陈**、芦*及芦光、韩*等人。当日14时许,被告人谢**、张*等五人来到之前的棋牌室并找到被告人陈**后,双方商定到附近停车场斗殴。行至小山村一水果摊附近时,双方爆发冲突,并各持啤酒瓶、砖块、甘蔗棒等物互殴。其间,被告人陈**、芦*误伤了旁边做理发生意的被害人吴某乙,被告人张*及韩*、芦光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韩*头部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手部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芦光头部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谢**在重庆市涪陵区仙悦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陈**、陈**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芦*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芦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陈*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五、被告人张**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芦*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芦*持械聚众斗殴系认定事实错误,案件所涉的啤酒瓶、砖头或者水泥块、甘蔗棒等物并非刑法规定之械;2.上诉人芦*仅是参加殴斗,其行为应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3.上诉人芦*主动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芦*的量刑予以改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持啤酒瓶、砖头或者水泥块、甘蔗棒等物进行聚众斗殴,应系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芦*、原审被告人谢**、陈**、陈**、张*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韩*、芦光、刘*、张*、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芦*、原审被告人谢**、陈**、陈**、张*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分别持啤酒瓶、砖块、甘蔗棒等物进行聚众斗殴,并致人员受伤,原判以持械聚众斗殴定性,符合本案的案情和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并致其他被害人受伤,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3.上诉人芦*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已对其量刑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芦*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原审被告人谢**、陈**、陈**、张*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谢**、陈**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芦*、原审被告人谢**、陈**、陈**、张*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均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陈**、张*有自首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陈**可予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陈**、张*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芦*投案后虽未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芦*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意见,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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