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王*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王*、邵**、许*、叶*、薛*、刘**、程**、陈**、韩*、刘**、陈*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得知被告人陈*乙被诈赌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甲,让被告人陈*甲于当日傍晚赶至杭州市萧山机场处理此事。被告人陈*甲即让被告人刘*乙联系人员前往萧山机场。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甲等人赶至萧山机场,被告人王*见己方人多,即动手打了被告人刘*甲等赌博人员一耳光。被告人程*甲从李*、程*乙等人处得知被告人刘*甲、陈*乙双方的矛盾后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傅*、叶*。被告人陈*乙、刘*甲等人到达本市新安江街道喜乐大酒店后,被告人刘*甲的妻子邵*乙趁机打了被告人陈*乙一巴掌。被告人王*随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甲,并要求陈*甲尽快赶到现场为其“出气”。被告人陈*甲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乙,让刘*乙先行赶到喜乐大酒店帮忙。后被告人傅*纠集被告人邵*甲、许*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叶*纠集被告人薛*驾车赶至现场。下车时,被告人叶*、薛*手持砍刀、红缨枪,经他人劝说后将砍刀和红缨枪放回车上。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甲带领被告人韩*等数名男子赶至喜乐大酒店门口,并上前动手推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叶*即上前殴打被告人陈*甲,被告人韩*、陈*甲、陈*乙及被告人陈*甲带来的数名男子见状即与被告人傅*、邵*甲、许*、叶*、薛*、刘*甲等人互殴。因被告人傅*一方不敌,被告人邵*甲、许*、刘*甲、叶*等人即手持砍刀、红缨枪等与被告人陈*甲一方人员进行互殴,过程中致被告人陈*乙轻伤、韩*轻微伤。

被告人王*、许*、叶*、薛*、刘**、程*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陈**、韩*、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规劝他人投案,且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许*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傅*规劝他人投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定被告人傅*、王*、邵**、许*、叶*、薛*、刘**、程**、陈**、韩*、刘**、陈**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傅*、邵**、许*、叶*、薛*、刘**、程**系持械聚众斗殴。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傅*、许*、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许*、叶*、薛*、程**、刘**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叶*、许*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陈**、韩*、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被动挨打,并未持械。

被告人王*、邵**、许*、叶*、薛*、刘**、程**、陈**、韩*、刘**、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傅*的辩护人提出:(1)傅*无纠集他人的行为,且主观上无持械的故意,客观上无持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被告人傅*规劝他人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要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斗殴的器械并非邵**带至现场,要求对被告人邵**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持械过程中并未伤及他人,要求对许*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薛*斗殴时并未持械,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被告人薛*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在斗殴过程中无主动攻击他人的故意,且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系受他人之托,无持械斗殴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被告人程**并未纠集被告人傅*。(3)被告人程**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无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仅系一种放任心态。(2)在杭州萧山机场的行为并非聚众斗殴的事实。(3)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建**同商会组团到西安市、郑州市等地旅游。5月23日晚,被告人陈*乙与被告人刘**及方*等人在郑州市一宾馆内以“牛牛”的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陈*乙输了数万元,后因发现方*手上多牌而怀疑其遭诈赌,遂与被告人刘**等人发生争执。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得知此情况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甲,让被告人陈*甲于当日傍晚到杭州市萧山机场处理此事。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甲前往萧山机场,并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刘*乙纠集人员,被告人刘*乙遂纠集被告人韩*及“阿华”、“阿军”、“阿*”(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萧山机场。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甲等人在萧山机场与被告人王*、陈*乙会合,被告人王*见己方人多势众,便动手打了被告人刘**等人一耳光。随后,被告人陈*甲将被告人刘**及刘*丙、程**、刘*丁带上其所开来的面包车,并扬言要找其他涉赌人员算账。后在旅游团领队的干涉下,被告人陈*甲将被告人刘**等四人放回旅游大巴,但仍准备回到新安江再行处理此事。后被告人陈*甲与被告人刘*乙、韩*等人分别乘车返回新安江,被告人王*、陈*乙乘坐旅游大巴车返回,途中被告人王*又与一名由被告人陈*甲提供电话号码的男子电话联系,希望其前来帮忙。被告人程*甲从李*、程**等人处得知被告人刘**、陈*乙双方的矛盾后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傅*、叶*,被告人傅*在接到被告人程*甲电话时表示已得知此事。被告人叶*告诉被告人程*甲其在本市新安江街道锦绣一号会所唱歌。旅游大巴车到达本市新安江街道喜乐大酒店门口停靠,被告人王*、陈*乙、刘**下车后,被告人刘**的妻子邵*乙因得知丈夫被被告人王*打了一耳光,即趁被告人陈*乙不备,打了被告人陈*乙一耳光,被告人陈*乙欲上前殴打邵*乙,被人劝阻。被告人王*随即打电话将被告人陈*乙遭到殴打一事告知被告人陈*甲,要求其尽快赶到现场。被告人陈*甲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乙,让其先行赶到喜乐大酒店帮忙,被告人刘*乙即打电话给陈*丙(另案处理),要求陈赶往现场进行先期处理,陈*丙又纠集了朱*等人赶到喜乐大酒店楼下。后被告人傅*纠集被告人邵*甲、许*等人一同赶至喜乐大酒店。在被告人王*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甲的同时,被告人程*甲在邵*乙的提议下,电话联系还未到现场的被告人叶*,因被告人叶*的手机关机,被告人程*甲遂让其司机童*驾车赶至锦绣一号会所KTV包厢内接被告人叶*前来现场。被告人叶*随即纠集被告人薛*一起赶至喜乐大酒店门口并手持砍刀、红缨枪下车,经他人劝说后将砍刀和红缨枪放回车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甲带领被告人韩*等数名男子赶至喜乐大酒店门口,并上前动手推被告人刘**,被告人叶*即上前殴打被告人陈*甲,被告人陈*甲、韩*、陈*乙及被告人陈*甲带来的数名男子见状即与被告人傅*、邵*甲、许*、叶*、薛*、刘**等人进行互殴。因被告人傅*一方不敌,被告人邵*甲、许*、刘**、叶*等人即手持砍刀、红缨枪等与被告人陈*甲一方人员互殴,此过程中致被告人陈*乙、韩*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乙受伤致右前臂中段背侧软组织单个创口形成疤痕长11.1cm,右侧背部软组织单个创口形成疤痕长15.5cm,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韩*受伤致左侧臀部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长8.5cm,右前臂背侧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长4cm,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许*、叶*、薛*、程**、刘*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甲、陈**、韩*、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规劝他人投案,且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许*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傅*规劝他人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其与被告人陈**、刘*甲等人在郑州市一宾馆内赌博,因被告人陈**怀疑其被诈赌就散了。次日,在萧山机场,其接到电话被告知被告人陈*甲带人赶到机场正在找前日赌博的人,其就与李*一起直接坐出租车离开机场。并有证人李*的证言在案佐证。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其与被告人陈**、刘*甲等人在郑州市一宾馆内赌博,因被告人陈**怀疑“扁头”等人诈赌,于是不欢而散。次日,在萧山机场,被告人王*打了其一巴掌,后其被被告人陈*甲带上面包车,在车上又因为接电话之事被被告人刘*乙打了一巴掌。后陈*甲让其回到旅行团大巴车,大巴车在喜乐大酒店门口停车后其便离开。并有证人程*乙的证言在案佐证。

3.证人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其开车与被告人陈*甲一起到萧山机场接被告人王*、陈*乙,后因被告人陈*乙被诈赌之事,被告人陈*甲、刘*乙、韩*等人将被告人刘*甲及程*乙等四人拉上车并带至机场外的加油站,后又让四人返回旅行团的大巴车。

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甲在萧山机场将被告人刘**等四五人带上车,后在其与导游的要求下,被告人刘**等人被放回旅行团大巴车,大巴车到新安江后,旅行团成员到喜乐大酒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陈*甲一方与被告人刘**一方人员在喜乐大酒店楼下发生斗殴。并有证人肖*、蒋*的证言在案佐证。

5.证人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得知被告人刘**赌博遭被告人王*打了一巴掌后,便赶至喜乐大酒店门口打了被告人陈*乙一巴掌,当其得知被告人王*电话联系人后,其即让被告人程*甲叫被告人叶*来解决此事。

6.证人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程*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叶*,在发现叶*已关机的情况下,即让其驾车赶到新安江锦绣一号KTV一包厢内找到被告人叶*,被告人叶*随即驾车赶至喜乐大酒店门口。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被告人刘*乙电话让其赶到喜乐大酒店门口去帮忙。赶到现场后,其发现另外一方是其认识的被告人叶*、傅*等人,便没有参与。现场其看到双方先是在喜乐大酒店门口争吵,此后便打了起来。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曾应“扁头”的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傅*询问是否认识去萧山机场的东北人,但被告人傅*并未答复。

9.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喜乐大酒店门口,其看见被告人叶*、傅*及一名叫“杨**”的男子一方与另一方进行打斗的事实。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建德**商会旅行大巴车到达喜乐大酒店门口后,被告人陈*甲带了四五名男子乘坐其他车辆也赶到现场,被告人陈*甲动手推了下被告人刘**,接着被告人陈*甲一方即与被告人刘**一方开始互殴。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喜乐大酒店楼下看见被告人陈*甲推了被告人刘*甲一下,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傅*、叶*等人即动手与陈*甲一方进行互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乙及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受伤。

1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喜乐大酒店楼下看见四五个人在围着打一个人,其看见被告人刘*甲一边跑,一边讲“拼拼掉算了”,被告人刘*甲跑时手上还拿有东西。

13.证人刘**、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与邵**一同去喜乐大酒店门口,看见被告人刘*甲与被告人王*在争吵,就让被告人刘*甲离开,遭到被告人陈**、王*的阻止。后被告人陈*甲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刘*甲推搡,边上的人就混乱的打起来。打架过程中,曾有人拿过红缨枪。

1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陪同方远平到喜乐大酒店楼下找程*乙拿东西,看见被告人王*抓住被告人刘**,后被告人陈*甲带着几个身形高大的男子赶到现场,并殴打被告人刘**,被告人叶*等人就与被告人陈*甲等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曾见两个小鬼到一辆黑色的越野车上拿出红缨枪和砍刀用于打架。

1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邵**一同坐车到本市新安明珠小区,两人下车后就分开了。

16.证人吕*的证言,证实1350555的手机号码是被告人邵**所使用,被告人傅某系被告人邵**的朋友。并有证人贺*的证言在案佐证。

1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叶*打电话给其称想去投案自首,但因尚在了解他人贩毒的情况而未去。后在其劝说下,被告人叶*主动与民警联系,并协助民警抓到贩毒人员。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告人陈*乙受伤致右前臂中上段背侧软组织单个创口形成疤痕长11.1cm;右侧背部软组织单个创口形成疤痕长15.5cm,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韩*受伤致左侧臀部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长8.5cm;右前臂背侧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长4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9.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监控拍摄下的斗殴双方人员到达现场及斗殴的经过情况,具体如下:案发当晚22时24分许,数人拖着行李经过农行门口(旅行团成员)。22时25分开始,陆续有十几人集结在农行门口。22时32分35秒,现场开来一辆轿车,车上下来五人(被告人傅*、邵**、许*及另两名男子)。22时37分52秒,两名白衣男子带刀赶至现场(被告人叶*、薛*),后在他人劝说下将砍刀放回车上。22时41分12秒,一身材魁梧男子(被告人陈**)带三名黑衣男子赶到现场,该男子推了一名白衣男子一下(被告人刘**),双方开始冲突。数秒后,被告人叶*与人拉扯,接着一名白衣男子对另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双方开始互殴。22时41分50秒,被告人韩*与被告人叶*进行互殴,接着有几名男子围殴被告人叶*,被告人叶*被数名男子殴打的同时,被告人薛*殴打其中一名男子。22时41分55秒,一名黑衣男子(被告人傅*)冲向韩*,随即被告人韩*与另几名男子围殴被告人傅*,一黑衣男子(被告人邵**)手持砍刀出现,并砍伤被告人韩*右手,被告人韩*等人后退,该黑衣男子将砍刀交给一名背挎包的男子(被告人许*)后离开,背挎包的男子手拿砍刀对准对方,双方暂时停止斗殴。22时42分52秒,砍伤被告人韩*的男子(被告人邵**)又持红缨枪攻击韩*等人,韩*等人退向喜乐大酒店停车场方向。22时43分12秒,一白衣男子(被告人叶*)从一黑衣男子手中接过红缨枪。22时43分19秒,该白衣男子(被告人叶*)持红缨枪随众人跑向喜乐大酒店停车场方向。22时43分40秒,一名白衣男子(被告人刘**)手持砍刀从监控前跑过。被告人傅*、邵**、许*等人离开现场。22时43分46秒,一红衣妇女(被告人王*)与一白衣男子(被告人叶*)争抢男子手中红缨枪,44分07秒,该白衣男子(被告人叶*)手持红缨枪离开。并有建德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在案佐证。

2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在案佐证。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王*、叶*、邵**、许*、薛*、刘**、程**、陈**、刘*乙、韩*、陈**的身份情况。

2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傅*、陈**、刘**、陈**、韩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王*、许*、叶*、薛*、程**、刘*乙系主动投案;被告人邵*甲系抓获到案。

23.被告人韩*的人身检查照片、伤势照片、韩**的人身检查情况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韩*进行人身检查确认参与本案的身材高大的东北籍男子系被告人韩*,非其胞兄韩**。

24.建德市大同商会旅行团名单、行程表、旅游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王*、刘*甲均系建德**商会旅行团成员的事实。

25.被告人王*、傅*、陈**、刘*乙、韩*、程**、叶*及邵**、程**、朱*、李*、刘*丙、方*手机通话详单,证实:(1)案发当日3时27分05秒至22时23分18秒,被告人王*与被告人陈**之间有数次通话;当日22时42分许,王*拨打报警电话。(2)案发当日9时33分43秒至22时51分4秒,被告人陈**与被告人刘*乙之间有数次通话。(3)案发当日,被告人刘*乙与被告人韩*、陈*乙及陈*丙之间有数次通话。(4)案发当日,李*曾拨打被告人程**及童*电话;程**曾两次拨打被告人程**电话;邵**曾一次拨打被告人程**电话。(5)案发当日,被告人程**分别于21时44分46秒、22时31分27秒拨打被告人叶*电话;于22时07分39秒、22时21分32秒拨打被告人傅*电话。斗殴结束后,被告人傅*、叶*曾多次拨打被告人程**的电话。(6)案发当日22时31分54秒,被告人叶*曾拨打被告人薛*电话。(7)案发当日,被告人傅*与被告人许*、邵**及张**之间有多次通话。

26.永康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邵*甲于2013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执行临时羁押,次日14时由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

27.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黑龙江省绥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傅*、许*、邵**、叶*、陈**、刘**、薛*、韩*的前科情况。

28.被告人叶*写给被告人薛*的书信,被告人傅*写给杨*的书信,证实经被告人叶*规劝,被告人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被告人傅*规劝,犯罪嫌疑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9.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浙江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许*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30.被告人傅*、王*、邵**、许*、叶*、薛*、刘**、程**、陈**、韩*、刘**、陈**的供述在卷。

对于被告人刘*甲辩护人提交的协议,因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王*、邵**、许*、叶*、薛*、刘**、程**、陈**、韩*、刘**、陈**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傅*、邵**、许*、叶*、刘**、程**具有持械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傅*提出的其未纠集他人及不应认定为持械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人许*、邵**对所发生何事并不知情,二人赶至现场系应被告人傅*的要求,斗殴过程中,也均是视被告人傅*的行为行事。故对被告人傅*所提其未纠集他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邵**、许*在斗殴中均有持械行为,被告人傅*作为被告人邵**、许*的纠集者亦应以持械论,故对被告人傅*所提不应对其认定为持械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不应认定为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与被告人叶*在到达喜乐大酒店现场时,虽手持刀具下车,但经人劝解后将刀具放回车上。斗殴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有持械行为,故对被告人薛*不应认定为持械,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程*甲辩护人提出的程*甲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程*甲所纠集的被告人叶*在斗殴中有持械情节,故对被告人程*甲亦应以持械论。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傅*、许*、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许*、叶*、薛*、刘**、程*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王*、薛*、刘**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许*、程*甲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规劝他人投案,且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规劝他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陈**、韩*、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六、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七、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八、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九、被告人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被告人韩**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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