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绰号“飞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王**、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杨**同方*甲、洪**、王*乙(均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余**及潘*、徐*、童*、鲍**(均已行政处罚)在淳安县千岛湖镇1078娱乐会所大厅内,酒后闹事,双方无故发生斗殴,造成童*、余**、潘*、徐*、王**、方*甲、洪**等人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余**、王**、洪**、方*甲、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到轻微伤,潘*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在斗殴中,被告人余**、王**、杨**积极参加者。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杨*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王*甲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斗殴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并书面互表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王**、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甲、潘*、徐*、童*、鲍**、王**、洪**、程*、洪**、鲍**、谢*、吴*、张*、方*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1078娱乐会所监控视频,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王**、杨*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相互攻击对方身体,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斗殴双方医疗费等已协商解决并互表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