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下午,陆*(已判刑)与刘*(已判刑)因赌场纠纷相约于当日18时许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康门水库斗殴。随后,刘*纠集了被告人张*和王*、胡*、王*甲、王*乙、贺*、赵*、军*、余*、周*、俞*、成*、周*甲、韩*、周*乙、许*(均已判刑)等30余人,并准备了砍刀、弩、钢管等用于斗殴的工具,乘坐私家车来到康门水库聚集,并以上身赤膊来区分是否本方人员。陆*纠集了温*、张*乙、杨*、方*、杨*乙、胡*(均已判刑)等20余人,并准备了用于斗殴的鱼叉、砍刀及烟花等工具,以戴白手套来区分是否本方人员,后乘坐黄鱼车来到康门水库聚集。

当日18时30分许,双方人员聚集后,便持工具冲向对方斗殴。因陆*一方人员数量及所持工具明显弱于对方,双方人员刚接触,陆*一方人员便返身逃跑。刘*一方继续追打对方,陆*一方人员以向对方燃放烟花作掩护后乘车逃离现场,刘*一方人员随后也陆续乘车逃离现场。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驾车将孙*等人带至斗殴现场,并在斗殴时冲向陆*一方人员。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良**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某同案人员刘*、王*、温*、贺*、军*、方*、陆*、杨*、杨*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违法前科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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