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韩**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韩**、许**、瞿*、黄*、许*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任**、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瞿*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钱兵、被告人许*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与刘*(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同日17时许,刘*伙同被告人许**一起找到刘**,并与刘**约定晚上打架。后被告人许**电话纠集了李*(另案处理),并由李*纠集了在一起的被告人许*乙和许*乙(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杭州**限公司门口参与打架;期间,被告人许**准备了钢管。同时,被告人韩**、瞿*、黄*等人明知刘**与刘*等人打架约定的情况下仍携带钢管参加。同日21时30分许,刘*率先在厂门口找到刘**等人,随即被告人刘**、韩**、瞿*、黄*与被告人许**、许*乙和刘*、许*乙等人持械斗殴,并造成刘*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眼球外侧壁骨折。经鉴定,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年3月29日,被告人许**和李*等人又纠集多名老乡携带钢管等工具聚集在本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工业园三桥处,欲再次殴打报复刘**一方,但被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处置。

同年3月30日,被告人许*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10接警单等书证;2、证人韩**、刘*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韩**、瞿*、黄*、许**、许**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韩**、许**、瞿*、黄*、许**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系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许**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韩**、瞿*、黄*、许**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许**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案发当晚贵州人跑到沙发厂门口后,其等没有追过去,其还主动制止其他云南人帮忙,系犯罪中止,后其通过所在单位负责人许*戊投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不属于首要分子;2、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刘*多次挑衅,导致聚众斗殴,刘*有极大过错;5、被告人刘**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6、刘*的轻伤并非被告人刘**造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许**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许**并未给对方造成伤害,且被告人许**不是首要分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减轻处罚。

被告人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瞿*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瞿*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2、聚众斗殴中使用的钢管危险性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刘*的伤并非瞿*造成;4、被告人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无前科,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触犯法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与刘*(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同日17时许,刘*伙同被告人许**一起找到被告人刘**,并与被告人刘**约定晚上打架。后被告人许**电话纠集李*(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并由李*纠集在一起的被告人许*乙和许*乙(未满16周岁),之后由被告人许**接被告人许*乙及许*乙、李*前往杭州**限公司门口参与打架;期间,被告人许**准备了钢管。同时,被告人韩**、瞿*、黄*等人在明知被告人刘**与刘*等人打架约定的情况下仍携带钢管参加,被告人刘**对同伙讲对方动手就打对方。同日21时30分许,刘*率先在厂门口找到被告人刘**等人,被告人刘**挑头用钢管殴打刘*,随即被告人刘**、韩**、瞿*、黄*与被告人许**、许*乙和刘*、许*乙等人持械斗殴,造成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3月29日,被告人许**和李*等人又纠集多名老乡携带钢管等工具聚集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工业园三桥处,欲再次殴打报复被告人刘**一方,但被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处置。

同年3月30日,被告人许*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刘**让其晚上回去的时候和他一起走,他的意思是和他一条生产线上的一个“贵州人”晚上要打他,中午吃饭的时候,刘**接到了那个“贵州人”的电话,当时其和刘**的班长陪刘**一起去的,那个“贵州人”和另外一个人在厂门口等着,“贵州人”问刘**想怎么办,刘**说:“是你打电话叫我来的,还问我怎么办?”,“贵州人”就说:“那没得说了,晚上说。”,当时其和刘**心里都很明白,“贵州人”晚上肯定会叫人来打架的,晚饭的时候,其老婆告诉其,那个“贵州人”又来找刘**,还问刘**上午的事情怎么办,当时刘**就说“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那个贵州人就说:“那只有打了”,刘**就说:“那随便你”,其听后,就更加肯定“贵州人”晚上会叫人来打架,加完班回家的时候,其和刘**等人的老婆先下去,过了一会儿其老婆就打电话告诉其有十多个贵州人在门口等着,接到电话后其看到刘**已经拿了一根钢管等在楼梯口的地方,然后其和韩**、瞿*、黄*几个人就陆续到楼梯口汇合,在下楼的时候,刘**说“他们要动手,我们就打他们,他们要不动手,我们就回家”,走到外面时其发现韩**、瞿*、黄*手里都拿着一根钢管,其想想这么多人都拿了,其就没有再拿,其等一起到厂门口后,看到有10多个人在等着,那个“贵州人”就进到厂里,一上来就抓住刘**的勃颈处,然后他们两个就打了起来,那个“贵州人”手里有无拿东西其没看清,之后那个“贵州人”应该打不过就往外跑了,边跑还边冲等在门口的那帮人喊着什么,刘**就喊“你们谁上来就打谁”,这样喊了之后,对方还是冲上来2到3个人,手里也是拿着钢管的,其等这边韩**、瞿*、黄*就冲上去把他们围着用钢管打,他们那边几个人也被打跑了,之后其就跟着刘**追那个“贵州人”,其想要是刘**同那个“贵州人”再打起来,刘**吃亏的话,其就帮着他一起打,那个“贵州人”逃到边上的一个沙发厂里后,其等就没有再追了,然后其等在厂边上汇合,将钢管扔在厂门口的垃圾桶里,接着就回家了,其和刘**、韩**、瞿*、黄*参与打架的,对方有“贵州人”及其他两三个人,2014年3月29日上午,其上班时听一些本地人和贵州人说,那个被其等打的“贵州人”晚上还要叫人来打架,那天晚上,其过去问刘**走不走,刘**说等等,意思是大家一起走,当时刘**还对其说了句“看情况”,其就管自己走了,在门口也没看到什么人,之后其就等刘**和瞿*一起回租房,这天其等没有准备工具等事实;

2、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中午,万永座和刘*问其有没有许*甲的电话,其告诉他们许*甲可能在工业区边上的小饭店吃饭,当天晚上21时不到的样子,其从杭州**限公司下班走到门口的时候,发现许*甲、刘*还有其他几个贵州人呆在厂门口,就和他们聊了一会天,到了21时30分许,刘*进到永耀**公司厂门口去找几个云南人,结果被云南人用钢管打了出来,许*甲也拿了钢管上去和对方几个云南人对打,打了几下之后,许*甲就往龙神**公司那个方向逃跑,云南人就在后面追,其怕许*甲吃亏,就从边上人手里抢了钢管朝许*甲的方向追过去帮忙,等其追到龙神**公司门口时,不知道怎么就被人从后面抱着摔倒在地上,之后就被4、5个云南人用钢管打了后背和肩膀,受了一点皮外伤等事实;

3、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系刘**的妻子,2014年3月28日早上,刘**和贵州人刘*因工作上的事发生纠纷,刘*指着其老公说你等着,之后刘*就离岗走掉了,后来其打电话给刘*甲,让她转告韩*甲说有人要打刘**,那人已经出去叫人了,中午12时的样子,厂里的贵州人万永座打电话约其老公到厂门口谈刘*这件事,其和刘**、吴*、龙**、许**一起出去和对方谈,对方就来了刘*和万永座两个人,刘*问其老公这件事怎么办,其老公回了一句“是你叫我过来的,还问我怎么办,应该是你想怎么办才对”,刘*就回答:“那你晚上等着”,到了17时许,其和老公刘**、刘*甲、黄*和韩*甲从外面往永耀**公司厂里走,在沙发厂门口碰到刘*和另一个贵州人甲,贵州人甲就过来指着其老公问你是云南的吗,刘**说是的,贵州人甲就说:“我听我老乡说你要打他”,刘*还在边上问其老公,你要不要打,其老公一直没接话,贵州人甲在旁边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就态度强硬地对其老公说你要不要打,其老公就回了一句:“随便你们吧,要打就打”,然后其等就一起回厂里上班,21时许,其同事“王*”对其说,外面有很多贵州人,手里拿着钢管,你们要小心点,下班的时候,其和刘**、韩*甲、黄*一起走的,在公司门口其看到刘**手上拿了钢管,结果其去打卡的时候,刘*就过来扯其老公的衣领,其赶过去时,看到瞿*拿钢管追出了厂门口,然后在厂门口和一个贵州人对打了几下,之后贵州人就跑掉了,以及刘**和韩*甲、黄*事先没有商量过和贵州人打架,但是刘*过来威胁刘**的时候,韩*甲、黄*、吴*他们在现场,知道对方可能要来打架这个事情等事实;

4、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中午11点多,刘**的老婆打电话给其说:“我们生产线上有人要打刘**,你和我哥(韩**)说一下”,其就直接传话给韩**,就是让韩**帮忙,怕万一人少了,就要被打,当日17时许,其和韩**、韩*乙、刘**、黄*五人路过沙发厂门口的时候,被刘*和一个贵州人甲拦下,甲上来指着刘**问:“是不是你想打我老乡”,刘*则在边上指着刘**不停地问:“是不是要打”,在甲也同样地问了一遍后,刘**说:“你要打就打”,之后其等就回厂里,当天21时30分许下班后,其走到厂门口就看到刘*来拉刘**的领子,还推搡刘**,刘**就拿出钢管在刘*的肩膀上打了一下,之后的场面就很混乱了,其也没看清是怎么样的过程,吴*穿了一件灰色的工作服,贵州人甲前面的头发染成了银白色等事实;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21时许,其下班走出永**公司厂门口的时候,看到门口站了10多个云南人,手里都拿着钢管,这10多个人都是压力煲车间的员工,姓许的车间主管也在,之后其就离开了,当其走到龙神工贸大门口时,就看到许*甲他们,听说许*甲、李*、刘*、熊某及一些其不认识的人被厂门口的那帮云南人打了,29日中午,李*说刘*被打得住院了,今天那帮云南人还要打过,问其去不去,其说下班早的话就去,下午下班的时候,其到许*甲的宿舍,当时房间内有4、5个人,许*甲说李**打电话给他,说云南人那边叫了很多人,让其等小心点,晚上其和李**在上班的时候,李**对其说云南人也准备了钢管,钢管是他们车间主管拿的,20时许,其提前下班到三桥那边,看到有10多个老乡,边上草丛里有一堆钢管和两袋石头,这些东西是用来打架的,其就和许*甲闲聊了一会儿,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将其等冲散等事实;

6、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中午,李*和许*乙他们让其去百丈坪里吃饭,因为3月28日晚上,李*他们被云南人打了,其中一名被打的贵州人还在医院,李*他们让其晚上去打那帮云南人,当时其也答应的,到了晚上,其碰到侄儿许*丁、袁*,就一起去了打架地点,到了那里之后,一个人都没有,之后其三人就离开,后来其侄儿从路上捡了一根钢管,派出所的民警看其侄儿拿着钢管,就把其等带回派出所等事实;

7、证人孔*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18时许,“小*”打电话告诉其昨天刘*被人打了,可能今天还要再打起来,其就问他还要不要人,其去叫人,小*说不要了,让其一个人过去充充场子就好了,就是万一打起来其也要出手的,之后其就坐车到黄湖公交站,“小*”将其带到一座大桥边上,这时大桥边上已经有20多个贵州人,边上草堆里还藏了一大堆钢管,其知道这是他们事先准备好的,万一打起来可以用,没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其等就散了等事实;

8、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12时左右,其接到许**的电话说许*甲昨天被云南人打了,今天晚上要找云南人打架,18时左右,其打电话给李*,问他们在哪里,他们说在黄湖街上,其就去那儿和他们碰面,他们让其去黄湖三桥那里帮他们打架,19时左右,其和许**、袁*一起去找李*他们,在找他们的路上,其捡了一根钢管带着,后来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了等事实;

9、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限公司压力煲车间的主管,2014年3月28日晚其看到刘**等人与刘*找来的贵州人在杭州**限公司门口用钢管对打,就报警,之后被告人刘**等人未向公司反映要求投案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9日从许某丁处保全钢管1根,于2014年3月29日、30日分别从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工业园区清兴路三桥附近保全钢管36根、石块2袋的事实;

11、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从杭州**限公司保安室下载杭州**限公司门口及道路2014年3月28日21时30分至21时45分的监控视频,并刻录成光盘的事实;

12、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3月28日21时36分许,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工厂门口被三名拿钢管的男子殴打,出大门后,云南方一男子把衣服甩到地上,云南方与大门对面的一群人互相殴打,其中一着深色背心身形高大的男子持钢管至少3次用力击打一名身形相对瘦小的男子,被打男子持钢管与对方对打数下后逃跑,穿背心男子在后追赶,同时穿背心男子方约有10人左右,殴打画面持续约1分钟等事实;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因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刘**、韩**、瞿*、黄*、许*乙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5、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韩**、许**、瞿*、黄*、许**的身份情况;

1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

17、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8日21时46分许接电话报警称在黄湖**限公司门口有10多人打架,持械,请处理的事实;

18、同案人员许**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18时许,其和李*、许**三人在网吧上网时,李*接到许**的电话,后李*就跟其说,许**在厂里被人欺负了,让其等过去帮忙,当时其等都同意的,过了一会儿许**就到了网吧,其四人一起到了永**司门口,在经过许**上班的龙**公司时,其等进去待了一会儿,许**还拿了几根短的钢筋给其等一人一根,说等一下和对方谈的时候,带在身上防身用,如果打架的话,可以用上,接着就到永**司门口,其等碰到了许**的一个叫“刘*”的朋友,之后其五人就在公司门口聊天,这时其才知道是“刘*”被人欺负了,许**让其等过去帮“刘*”,就是在“刘*”和对方谈的时候,帮他充充场面,如果发生打架的话,可以帮忙打一下,在永**司上班的老乡熊*下班后,也过来和其等一起聊天,又过了一会儿,和“刘*”发生矛盾的云南人下班了,“刘*”看到后就走进去和对方谈,结果被对方打了,之后对方就冲过来用钢管打其等人,其等被打后,就赶紧各自跑开,许**的那个朋友是被对方围着打的,受伤有点重,其左背上被人用钢管打了一下,许**他们几个也被打了,许**的脖子被对方打了,其他人都是被对方用钢管打在身上的,3月29日中午,李*接到李**的电话,说昨天打其等的云南人说今天晚上还要打过,于是其和李*就一起到许**住的地方,三人商量和云南人打架的事情,商量好后,其等就开始叫老乡,叫好老乡后,其和李*想到昨天对方用钢管打的,所以就打算准备些钢管,其和李*一起到永**司和永**司对面的先**司拿了几十根钢管,考虑到云南那些人下班后要经过黄湖三桥,于是其等就把准备好的钢管放在黄湖三桥旁边藏起来,等打的时候再拿,其等一共叫了二十多个老乡,有万永座、王*、许*丙、徐**等人,其等聚在黄湖三桥时被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一部分跑掉了,一部分被抓住了,云南一方的人应该知道其等当天要和他们打架的等事实;

19、同案人员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其在工作中与刘**发生冲突,很生气,就走出生产线去厂外小店买香烟,并打电话告诉老乡万永座其被云南人欺负了,想让他找几个人出出气,万永座说他兄弟在安吉的,过来要时间,其就说算了,之后其在小店门口碰到几个贵州老乡,其对他们说:“哥们,我被云南人欺负了”,他们问其想怎么办,其就说想打那个云南人,他们几个贵州人都同意了,让其晚上打电话给他们,其中一个贵州老乡甲把他的手机号码留了给其,之后,万永座打电话给刘**约刘**到厂门口谈谈,其和万永座就在厂门口等刘**,过了会,刘**带了五六个人过来,其上去问他这事怎么办,刘**说:“随便你怎么办”,其说:“那晚上我们打过”,当时是12点多,说完就散掉了,17时许,其在沙发厂门口碰到中午留电话给其的贵州老乡甲,没一会又碰上刘**等几个云南人走过,留电话给其的老乡就过去和刘**谈判,具体谈了什么其不记得了,只知道双方没谈拢,之后其去外面吃了晚饭,当晚21时不到,其电话联系了留电话的那个老乡甲,告诉他这批云南人快下班了,好找人过来了,对方在电话里说:“马上就过来”,过了一会,贵州老乡甲和其它三个贵州人一起骑一辆摩托车到了杭州**限公司门口和其碰头,这时万永座也在那,其六个人就在公司门口路上闲聊,之后,贵州老乡甲就一个人去旁边的沙发厂里拿来了四根钢管(有50、60厘米长,直径3、4厘米),放在靠近小河的石栏杆路边,钢管现场没有分发给谁,这时其没注意到万永座有没有在了,应该已经管自己走了,到了21时30分许,刘**下班在厂门口,其就走进厂门,想再和刘**谈谈看,能谈和最好,谈不和再打,其抓了刘**的肩膀领子,被刘**一把推开,其又抓了刘**的领子,刘**就直接拿出钢管一下打在其左眼头部,刘**动手后,其它几个云南人也冲过来用钢管打了其头部、肩部几下,其逃出永耀厂大门,喊了声老乡,几个贵州老乡就冲过来和云南人对打了,没几分钟,贵州人就被打散跑掉了,当天晚上其只打电话给贵州老乡甲,其他人都是贵州老乡甲叫的,其也没有叫万永座,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许*甲就是给其留电话号码的贵州老乡等事实;

20、同案人员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中午,许*甲打电话让其晚上去帮忙,其知道可能要打架的,就说到了晚上再看,到了3月28日20时30分许,其和许*乙、许*乙三人在网吧上网,许*甲又打电话问其在哪里,身边有几个人,还说要来接其三人,之后其就跟许*乙、许*乙说:“许*甲让我们去打架”,他们都说好,之后许*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其三人到杭州**限公司门口,刘*和万永座已经在电饭煲厂门口,其六人就在电饭煲厂门口聊天,过了一会儿又来一个贵州老乡熊*,这时许*甲说:“我去搞点家伙”,然后就去沙发厂拿了5根钢管(4根较短,1根较长),他把最长的那根放在摩托车上,其余4根放在河边人行道石栏杆处,许*乙拿了一根短的,结果掉进了河里,之后电饭煲厂的人就下班了,许*甲让刘*进厂门口去找对方谈,结果进去就被对方打出来了,许*乙就拿了根钢管冲上去,结果也被对方打了一钢管,许*甲把摩托车上的钢管拿了冲上去,和对方一个脱了外套的人拿了钢管对打,许*乙手上拿了两根钢管,想过去打,但被对方的人在脖子上打了一钢管,然后他就没敢动手了,之后许*甲往沙发厂门口跑,熊*就抢了许*乙手里的钢管往沙发厂方向追过去想帮许*甲的忙,对方几个人也都追过去,当时其站在那里想上去打,但是手里没家伙,也不敢上,就没有被打到,之后就散掉了,到了29日中午,其和许*甲、许*乙、许*丙、许*乙、许**一起吃饭,告诉他们其昨天被人打了,今天要再找对方打过,他们当时没有答应,说晚上再看,晚上其和许*甲、许*乙聚在一起,并打电话叫许*丁过来,之后其和许*乙去找钢管,许*甲在黄湖三桥那里等人,其和许*乙从先锐拿了十多根钢管回到黄湖三桥的时候,那里聚了十多个贵州人,过了20多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将其等抓了,3月29日其等没和对方约架,就打算等对方下班打个伏击,刘*的伤是被五六个云南人围着用钢管打的等事实;

21、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9点多,其在黄湖**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和刘*发生纠纷,刘*对其说:“晚上你给我等着”,然后就走了,上午10点多,刘*的贵州老乡万永座过来问其怎么回事,其就跟他讲了,然后万永座向其要了电话,中午11点30分,其接到万永座的电话,他说刘*在公司门口,让其出去,其就叫了班长龙家保、老乡瞿*一起出去,双方在公司门口见面以后,对方问其怎么办,其的意思是能算就算了,就说:“你叫我出来,你说怎么办吧”,刘*说:“晚上在厂门口等着”,就是晚上要找人来打其,然后就散了,午休的时候,老乡韩**、瞿*、黄*、吴*过来问其上午的事情怎么样了,其说刘*晚上要叫人来打其,吴*说:“怕什么,我们和你一起去”,其说:“只要他们先动手,我们就动手”,大家都同意的,其等就约定晚上和刘*他们打架,下午5点,其和韩某乙、韩**、吴*的妻子一起走出公司,刘*带了四五个贵州人在路边等着,看到其出来后,刘*就和一个贵州人甲上来拦住其等,甲问其:“你是不是要打我老乡”,其说没有,然后双方交谈了几句,甲说:“那就是要打咯”,其就说:“要打就打嘛”,双方就散了,晚上9点30分左右刚下班,一个女工友告诉其在外面有好多人带着钢管,叫其小心点,然后其和瞿*、韩**、黄*就每人在车间流水线上拿了一根没用的铁皮管,吴*没有拿,之后其五人走出车间,其在楼道里说了一句“只要他们敢动手,就打他们”,其等走出公司大门,看见刘*一个人手拿钢管站在公司门口,刘*看见其以后就向其走来,他身后还跟着两个手拿钢管的贵州人,公司门外路边还站着一二十个贵州人,这些人有的拿钢管,有的空手,刘*冲过来用手抓住其衣领口,问:“你不是要打吗?”,其就说:“打就打”,接着其用手中的铁皮管一棍打在刘*的右肩膀上,边上几个人也用钢管打了刘*,刘*被打后马上和两名贵州人跑出公司大门,其五人都追出去,追到门外,刘*他们三个就不见了,门外等着的人里冲过来五个人,手上都拿着钢管,其把外套脱了,说了句:“你们都别动”,一个贵州人一手拿了一根钢管,还把脖子伸出来对其说:“来,有本事朝我脖子上打”,其就朝他脖子上打了一下,他就跑掉了,之后其等就和对方对打,双方各五个人,互相用钢管、铁皮管打在对方身上,傍晚来找其的那个贵州人甲拿了根长钢管和其对打了几下,其打到很多人,不知道打了谁,其身上也不知道被谁打了很多棍,打着打着对方就跑光了,然后其等把手中的铁皮管扔掉回家了,其等事先没有商量打架的经过,也没有商量过打谁,其等都是老乡帮忙不支付报酬,刘*的老乡万永座当时在场,没有参与打架,甲是对方五人中的一人,事后没有人再联系打架等事实;

22、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刘**和一名贵州籍的男工人因为压力煲维修的事情产生了矛盾,当天中午,韩**(其堂妹,刘**的妻子)来找其,她帮刘**传话说,上午与刘**吵架的贵州人晚上要带人来打刘**,刘**叫其晚上不要先走,叫其帮他打架,其答应,刘**还叫了其他哪些人其不清楚,当天下午2点多的样子,这名贵**公司辞职,并且叫刘**出去,刘**叫了车间主管许*戊一起,他们回来后,也没说什么事情,当天下午4点多,其和刘**、韩**、黄*、吴*的妻子一起下班,这名贵州人带了五六名男子在工业区的路边等刘**,他们看见刘**就走过来甲、乙、丙三人将其等拦住,乙问刘**:“听说你要叫人打我老乡甲”,刘**就回答:“你去搞搞清楚,是我要打他还是他要打我”,贵州人甲就问刘**:“这个事情怎么办?”,刘**说:“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贵州人说:“要不晚上打打看”,刘**说:“打就打”,其知道晚上肯定要打架,说完这些贵州人就走了,其等回公司继续上班,当天晚上9点30分左右下班前,其听说门口有一二十个人都拿着钢管在堵刘**,其等怕打架吃亏,也都自己在车间找了一些钢管,其手上的钢管是在车间地上捡的,其和刘**、黄*一人手持一根钢管走在前面先出去,后面还跟着瞿*、吴*等人,刘**在楼道里说过“他们动手,我们就动手打他们”的话,其等走到公司门口,看到那名贵州人甲一个人站在永耀**公司门口,公司外路边还蹲着一二十个人,他们手中拿着钢管,双方人碰面之后,所有人都聚集在一起,刘**和贵州人甲站在最前面说话,刘**问贵州人甲这件事情怎么办,贵州人甲二话不说就用手抓住刘**的衣领,把刘**往厂外拉,刘**用手将贵州人甲推开,甲又想过来拉刘**,刘**就用一根钢管一棍打在贵州人甲的后背颈部,然后双方的人都动手了,其和黄*就冲过去追打甲,其也用钢管打了贵州人甲的后背颈部一棍,贵州人甲一直用手抱着自己的头部没有还手,这时甲跑出厂门口喊了一声,甲的三个老乡就跑过来,他们手里拿着钢管,其中一个一手拿着钢管,一手拿了角铁,另一个老乡把头伸到刘**前面说:“打,你有本事打这里”,刘**就在他脖子上打了一钢管,这个贵州人就跑了,混乱之中,其不知道被什么人用钢管打了左肩膀一棍,打着打着,贵州一方的人全跑光了,其是刘**叫去打架的,因为刘**是其堂妹夫,帮他理所当然,没有好处的,刘**事先叫了哪些人其不知道,晚上一起出去的有黄*、瞿*、吴*等,其等一人手里拿一根钢管的,其等原本没有准备打架的工具,因为听说贵州人叫了一二十个人,手上都拿着钢管,其等就在自己车间找了钢管,以免吃亏,打完架后钢管就扔在路边了,其不知道事后还有无人员联系要打架等事实;

23、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中午,刘*和一个姓“万”的贵州人找到其,刘*让其找人帮他打云南人,其劝刘*和对方谈谈好,同时把手机号码留给了刘*,到了3月28日17时许,其在沙发厂门口(龙神**公司)碰到了刘*,同时也正好碰到了和刘*有矛盾的几个云南人,其就上去问其中一个云南人事情怎么办,那个云南人没说话,旁边一个女的劝其整件事情算了,这时其接到李*的电话,其就让李*和许*乙晚上到电饭煲厂(杭州**限公司)门口来帮忙,挂了电话后其听到刘*在问对面的云南人:“你打不打?”,云南人说了句:“随便你,要打就打”,之后双方人就散了,到了晚上20时30分许,刘*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就到沙发厂门口和刘*碰头,刘*问其另外几个老乡在哪里,并让其打电话给他们,其就打电话给李*,李*告诉其他和许*乙、许*乙一起在黄湖情轩网吧上网,其当时明确告诉他晚上可能要和云南人打架,要他们过来帮忙,他们答应了,然后其就骑摩托车去情轩网吧把他们三人接到了电饭煲厂门口,其问他们准备了家伙没有,刘*说没有,并说万一打起来怎么办,其就说:“我们沙发厂里有钢管的”,之后其一个人去沙发厂找了4根短的钢管(50厘米长),在旁边先锐厂里找了1*较长的钢管(1米长),然后把长钢管放在摩托车上,4根短钢管放在河边的人行道上,许*乙玩的时候还把1*短钢管掉进了河里,这时熊*也下班到厂门口和其等呆在一起,到了21时30分左右,电饭煲厂的人下班了,其就让刘*到电饭煲厂里去找那些云南人谈谈,其和李*去找女的聊天去了,其弟弟许*乙在永耀**公司门口抽烟,后来其看到电饭煲厂里冲出5、6个云南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当时刘*满头都是血,跑了几步就坐在电饭煲厂对面树下,许*乙就拿了根钢管走过去,结果一个脱了外套的云南人就在其弟弟许*乙脖子上打了一钢管,其看到后就拿了摩托车上的长钢管冲了过去,当时有4名云南人过来打其,其和他们打在一起的,其背部被打了两钢管,之后其主要和对面一个高个子的人用钢管对打,没几下其拿的钢管被打掉,其就往沙发厂门口跑,高个子云南人在其后面追,其听说熊*不知从谁手里抢了根钢管,也往沙发厂门口追过来想帮其,结果也被云南人打了一钢管,手机也被打掉了,3月29日中午,其和李*、许*乙、许*丙、许*乙、许**一起在坪里吃饭,其告诉他们昨天被人打了,今天要再找他们打过,晚上其和李*、许*乙聚在一起,其打电话叫孔**过来,李*和许*乙打电话通知了其他几个人,之后其到先锐厂里去找钢管,李*和许*乙到其他地方找钢管,其拿好钢管(三根钢管、一根铁棍、两根木棍)回到黄湖三桥时,那里聚了十多个贵州人,李*和许*乙他们带了十几根钢管在那里,当时其没和他们走在一起,过了20多分钟,派出所民警过来将他们抓了,其将其带的钢管扔到河里就走了,3月20日中午其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等事实;

24、被告人瞿*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早上,刘*和刘**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一个a2线上的贵州人来找刘**谈刘*的事情,还要了刘**的电话,午饭后,刘*给刘**打电话让他到厂门口谈事情,刘**接了电话后,就带着其和吴*等4、5个老乡,还有组长龙家保一起到厂门外找刘*,龙家保是去和解的,刘*问刘**怎么办,是不是想打架,吴*在旁边说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刘*又问刘**想怎么办,刘**说,随便你,想怎样都可以,刘*就说等晚上,之后其等就回厂里上班,吃过饭后,刘**让其晚上和他一起走,还让其准备一根钢管,晚上9点左右,其和刘**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和吴*、刘**的老婆一起走的,瞿**、瞿*、孔**三人跟在其等后面,在楼梯口时刘**对其等几个云南老乡说,对方要是动手,我们就打,到厂门口的时候,其看见有10多个云南老乡站在厂门口,有没有拿东西其没注意,刘*带了7、8个人,应该都是贵州人,站在门口,每人手上都拿了一根大约1米长的钢管,刘*看见刘**出来了,就跑上来,用手抓住刘**的衣领,问刘**要不要打,刘**说打就打,刘*用右手的钢管打刘**的肩膀,刘**用钢管打刘*的肩膀,之后,对方的人就冲上来,其等也冲上去打对方,其和一个手拿长钢管的贵州人打了几下,其中一钢管打在他身上,打了几下之后,对方因为人少就逃走了,其就拿着钢管和老乡一起追贵州人,他们逃到沙发厂里之后,就没有追了,其没有打刘*,打架的人一方是刘*为首的贵州人,一方是刘**为首的云南人,云南人中参与打架的有其和刘**、吴*、瞿**、瞿*、孔**,还有人其不知道名字,打架之后,对方没有约其等打架,但是其听吴*说昨天晚上对方准备还要打其等一次,他应该也是听别人说的,昨天早上(2014年3月29日),刘**给其和吴*等人讲,对方准备今天晚上再和其等打架,打架事先准备一下,他的意思就是对方如果要打,就陪对方打,结果到晚上,发现根本没有人等事实;

25、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16时40分许,其和刘**、吴*的老婆等人走到沙发厂门口时,碰到了同刘**发生矛盾的甲和乙,乙就过来问刘**:“听说你要叫人打我老乡甲”,刘**就回答说:“你去搞搞清楚,是我要打他,还是他要打我”,之后吴*的老婆等人就同乙在那里解释,甲这时过来问刘**:“上午的事情想怎么办”,刘**说:“是你一天两三次来找我,还问我怎么办,我还问你怎么办”,于是甲就说:“那好,你晚上等着”,刘**就说了一句:“随便你”,然后其等就回厂里上班,晚上9时20分许,加班结束时刘**手里拿了钢管走过来对其说了句小心点,其和韩*甲就一人准备了一根钢管,其将钢管放在衣袖里,刘**比其等先下去,其和韩*甲、吴*等人在后面,其正在打卡的时候,看到甲抓住刘**的衣领,并用拳头打他,刘**被打后就用钢管打了甲的身体一下,其和韩*甲也追上去,用钢管打了甲,其打了甲的背部一下,韩*甲具体打到哪里其不清楚,这时厂对面甲的老乡也跑过来,他们有的拿钢管,有的是空手,刘**就喊了一声“不关你们的事,你们都别动”,其中大部分人就没有动手,其看到对方有两个冲出来和刘**对打,其中一个一手拿着钢管,一手拿着角铁的人将脖子伸出来对刘**说:“有本事你打这”,刘**就打了他脖子一钢管,他就跑掉了,另外一个人就和刘**用钢管对打,打了几下又和瞿*对打,没几下就跑了,后来其和韩*甲、刘**、吴*等人又聚在厂门口,其把钢管扔进了门口的垃圾桶内,他们手上的钢管也没有了,下午的时候,刘**被甲和乙拦下后,其知道晚上甲要叫人来打刘**,其同刘**是老乡,平时关系又比较好,就想着能帮一下刘**,晚上其等是一起走的,要是甲那边带人过来打的话,其等这边有钢管也不会吃亏,其等的钢管都是其从车间拿的等事实;

26、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其和李*、许**一起在黄湖情轩网吧上网,李*接到许*甲电话后告诉其许*甲大概被人打了,要其等过去帮忙打架,其等就答应了,之后许*甲自己赶到网吧,问其去不去,其说:“这样子的话,我不可能不去的”,然后许*甲骑摩托车带着其和李*、许**到杭州**限公司门口与一个叫刘*的贵州老乡碰头,之后许*甲去旁边的厂里拿了5根钢管(4根较短,1根较长),其一不小心还把其中一根较短的钢管踢到了河里,永耀**公司的人晚上下班时,许*甲让刘*过去找对方再谈谈,刘*走进大门口没几分钟,就被对方4、5个人用钢管追打了出来,头上满是血,并朝其等喊了一声,其看到这个情况,就从河道边一手一根拿了两根钢管想过去帮忙,结果对方一钢管打在其脖子处,其看对方人多,就没敢还手,之后许*甲就和对方用钢管对打,打了几下,许*甲的钢管被打掉,他就往旁边的厂跑掉了,其拿的钢管就扔在打架的地方了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经查,证人吴*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手持钢管参与打架的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韩**、许**、瞿*、黄*、许*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刘**、许**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韩**、瞿*、黄*、许*乙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供述被告人刘**让妻子韩*乙传话给其,让其晚上不要先走,帮刘**打架,被告人瞿*供述被告人刘**让其晚上和他一起走,还让其准备一根钢管,被告人黄*供述案发当晚加班结束时,被告人刘**手里拿了钢管走过来对其说小心点,其和韩**就一人准备了一根钢管,结合被告人刘**在聚众斗殴前告诉被告人韩**、瞿*、黄*等人只要对方动手就打对方,且在斗殴中挑头实施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刘**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在斗殴前参与约斗并纠集李*,准备钢管,接被告人许*乙、李*、许*乙赶赴斗殴现场,在斗殴中持钢管与对方对打,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关于其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解与斗殴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乙在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中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许*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在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犯罪中与其他积极参加者地位、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许**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提出的其通过单位负责人许*戊投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人许*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未主动向其反映要求投案,且被告人刘**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韩**、黄*、许*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刘**、韩**、黄*、许*乙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各被告人积极持械参与斗殴的表现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瞿*、黄*、许*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许**、瞿*、黄*、许*乙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许**、瞿*、黄*、许*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许*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六、被告人许*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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