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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甲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8月2日,毛**(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告人贾**及贾**(另案处理)、贾**等人发生纠纷,后扭打。毛**及邢**(已判刑)合谋后欲报复,遂纠集盛海兵(已判刑)、胡**、邓**(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自来水管等工具,分别乘坐由沈**、王**(均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朝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出发。被告人贾**及贾**、贾**等人亦持扳手、钢管等工具,驾乘摩托车寻毛**等人报复。双方在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相遇,毛**、邢**等人即下车持自来水管与被告人贾**及贾**、贾**等人发生斗殴,其中毛**、邢**等人将贾**打倒在地,被告人贾**及贾**等人逃跑。贾**被他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系遭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贾**上诉理由及庭审辩解:其在案发当日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交代了本人参与的具体行为。在一审中,其也表示认罪。原判未认定其自首不当。案件的引发是对方当事人上门寻衅殴打。其儿子辍学在家,需要管教。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上诉人贾*甲在一审庭审中辩解自己未离开店铺,并称去找对方的目的是讲和,原判未认定其自首正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贾*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毛占民、邢**、盛海兵、沈**、王**、胡**、邓高光供述,同案人贾**、毛**、证人毛*、陈**、陈*乙证言,贾**现场指认笔录,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慈**民医院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民法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民法院(2004)甬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慈溪市人民法院(2004)慈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民法院(2004)甬刑终字第450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贾*甲对参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亦予供认,定案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贾**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推翻原供述事实,对其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等主要犯罪事实,作否认或避重就轻的辩解,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采纳公诉人出庭意见,不认定上诉人贾**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贾**要求认定其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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