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王*等聚众斗殴罪,王*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丁**、叶**、陈**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王*、丁**、叶**、陈**进行了书面审理。对上诉人华**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12年5月17日凌晨,陈**(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与被告人华**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斗殴。被告人华**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到其开办的宁海**阿瓦山寨饭店旁的调剂商行(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被告人王*接到被告人华**的电话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丁**,被告人丁**又纠集被告人陈**、叶**等人至调剂商行。当被告人华**、王*、丁**等人聚集在调剂商行时,被告人华**、王*要求聚集在调剂商行大厅里的人作好斗殴准备。随后,有人从二楼搬来数十把砍刀和自来水管等工具准备与陈**一方斗殴。期间,陈**纠集了林**、陈**、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北大门聚集。徐**、胡**、童**得知后,分别对双方进行劝阻未果后,林**、陈**、王**、王**等人携带砍刀、自来水管等工具,由林**驾驶浙B丰田轿车至被告人华**的调剂商行,并用砍刀、铁棍砍砸调剂商行的卷帘门,被告人华**一方的陈**、叶**等人冲出调剂商行,持砍刀、自来水管追砍林**等人,致林**、陈**等人被砍伤,浙B丰田轿车被砍坏。经鉴定:林**头皮裂伤累计疤痕长10.5cm,右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右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均构成轻伤;浙B丰田轿车车身多处被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642元。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华**、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12月30日15时许,林**得知被告人王*打电话向其母叶金*索债后,与王**等人赶至宁海**阿瓦山寨饭店旁,并与被告人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指使他人用砍刀、铁锹等工具将林**砍伤。经鉴定,林**右胸背部刀刺伤,肋间动脉断裂,构成轻伤。

三、非法拘禁罪

2012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丁**在宁海**仙台路,强行将屈**押上被告人陈**驾驶的轿车,并指使被告人陈**、叶**等人向屈**索债。后被告人陈**、叶**等人先后将屈**押至宁海**汇景家园、汽车总站旁的茶馆等地,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逼迫屈**还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等人将屈**放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叶*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提出上诉称是陈*一一方人员挑起事端,打上门来,有严重过错;其没有纠集人员实施聚众斗殴的故意等。其辩护人提出华**在案发前已补偿2.5万元医疗费给对方,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罪。华**的检举揭发已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等。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春峰的检举揭发虽构成立功,但根据本案事实不宜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持械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此,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供了宁海县公安局建议在押人员有立功表现的报告、浙江**守所线索查证反馈证明、狱侦线索传递回执单、宁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尤全满的证言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原审被告人王*、丁**、叶**、陈**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有证人武春节、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林**、陈**、王**、徐**、胡**、华**、童**、潘**、周**、羌海廷的证言,通话清单,处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书,宁海县**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县十七届人大代表华**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人口信息表,上诉人华**、原审被告人王*、丁**、陈**、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证人王**、叶**的证言,被害人林**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丁**、陈**、叶*宇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证人叶**、丁**的证言,被害人屈**的陈述,辨认笔录,借条,人口信息表、原审被告人丁**、陈**、叶*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华**因经济纠纷与陈*一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即约定斗殴。为此,上诉人华**纠集了原审被告人王*、陈**等人,又通过王*等人纠集了包括其他原审被告人丁**、陈**、叶**在内的二十余人在其调剂商行汇合,事中,其虽有与对方谈判,不想扩大事态发生的行为意思表示,但其仍然为了聚众斗殴,对手下人员作了随时斗殴的思想动员,并在调剂商行事先准备了二、三十把砍刀等斗殴工具。可见,后续发生的陈*一一方人员赶过来打斗,而引发的双方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并不出乎其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上诉人华**作为本起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其提出的没有纠集人员实施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定性异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华**在宁海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能检举揭发同监室郑*盗窃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适当。但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华**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此外,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判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林**、陈**等人被砍伤后构成轻伤的相应证据,但原审判决书上却遗漏对陈**经鉴定为左侧气胸,构成轻伤的文字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春峰、原审被告人王*、丁**、陈**、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春峰、原审被告人王*、丁**系组织者、指挥者,均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陈**、叶**持械参与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为索取债务,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丁**、陈**、叶**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丁**、陈**、叶**犯数罪,均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王*、丁**分别对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能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对聚众斗殴罪,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华春峰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叶*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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