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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王**、吴*、方*乙、陈*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甬*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方**、王**、吴*、方*乙犯聚众斗殴罪进行了书面审理,对上诉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甲以及辩护人余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方**、王**在宁波市**文花园一小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扯打,被告人方**对被告人王**叫嚣要“摆场子”或“单挑”,后二人各自离开。当晚,被告人王**的哥哥王*甲得知此事后,分别与王**和方**电话联系进行劝和,并与二人约定至大榭**一小学门口进行调解。之后,被告人方**纠集被告人方*乙、“小*”、“小虎”、“阿文”(均另案处理)等七八人,被告人王**纠集被告人吴*、陈**等七八人前往约定地点,双方事先均准备了砍刀、钢管等械具。当晚21时许,双方各自开车至大榭**一小学门口附近,被告人方**、王**先后下车与从北仑赶来的王*甲碰面,三人开始交谈。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方**与王**因言语不合,引发冲突,双方人员遂持事先准备的砍刀、钢管等械具在大榭**一小学门口的马路上互殴、追打。期间双方驾驶的车辆还发生碰撞,被告人陈**髌骨被被告人方*乙驾车撞伤致骨折构成轻伤,并造成皖K奇瑞轿车、浙B北京现代轿车等车辆不同程度损毁,车辆损毁总价值人民币7957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王**、吴*、方*乙先后到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榭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甲于2013年11月24日在上海市宝山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方**对被告人陈*甲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方*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五、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没有积极主动参与斗殴,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被他人驾车撞伤,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医院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安徽省颍**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方**、王**、吴*、方*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有证人王**、王**、尚*、袁*、邬*、王**、陈**、梅*、韩*、王**、杨*、曾*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及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户籍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方**、王**、吴*、方*乙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陈*甲被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已据实认定其为从犯,量刑基本适当。但二审鉴于上诉人陈*甲落实了适用缓刑社区矫正监管措施等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考量,认为对其量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原审被告人方**、王**、吴*、方*乙因琐事而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方**、王**系首要分子,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吴*、方*乙系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王**、吴*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方*乙有自首情节,且方**能积极赔偿陈**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原审被告人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方*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陈**犯罪情节及其他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可对其改判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方*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方*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二、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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