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陈**、芦*、陈**、张*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陈**、芦*、陈**、张*甲及辩护人叶**、黄**、李**、吕**、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谢*、陈*甲二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村王家一棋牌室内因琐事情发生争斗,谢*为此眼睛受伤。被告人谢*为图报复纠集了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又纠集了“阿*”等三人。被告人陈*甲则纠集了被告人陈*乙、芦*及芦光、韩*等人。当日14时许,被告人谢*、张**等五人来到棋牌室,与被告人陈*甲等人商定到附近停车场斗殴,行至小山村一水果摊附近时,双方各持啤酒瓶、砖块、甘蔗、铁棍等物互殴,其间被告人陈*乙、芦*误伤了被害人吴某乙,被告人张**及韩*、芦光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韩*头部伤势为轻伤一级、手部伤势为轻微伤;芦光头部伤势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陈*乙于2015年3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3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现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且有持械情节,其中被告人陈**、陈**、张**还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叶**认为,谢*在斗殴中使用甘蔗棒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罪中的持械斗殴行为,并以谢*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黄**认为,本次斗殴是谢*挑起的,陈**未事先准备凶器,斗殴中使用的啤酒瓶、砖块等物都是现场临时获取的,不符合持械斗殴的法律规定,且其属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李**认为,芦*一方参与斗殴具有被动性,且未造成对方人员受伤;芦*非斗殴的发起者、组织者,作用相对较轻,可认定为从犯;芦*虽使用了啤酒瓶,但不具备持械斗殴情节。并以芦*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乙对其持啤酒瓶、砖块参与斗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持械”,且斗殴地点也不属于公共场合。其辩护人吕**认为,陈*乙并非聚众斗殴的发起者或组织者,系被动参与,可认定为从犯,其持啤酒瓶、砖块参与斗殴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罪中的持械斗殴行为,并以陈*乙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其是空手去找对方的,虽在后来的斗殴中使用了甘蔗棒,但并非“持械”。其辩护人贺*也认为张*甲不具有持械斗殴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可认定为从犯,并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谢*、陈*甲二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村王家一棋牌室内,因打牌之事发生争执并进而互殴。谢*在互殴过程中被陈*甲打伤眼睛,遂怀恨在心,并为此纠集被告人张*甲以图报复陈*甲,被告人张*甲又纠集了“阿*”等三人。被告人陈*甲则纠集了被告人陈*乙、芦*及芦光、韩*等人。当日14时许,被告人谢*、张*甲等五人来到之前的棋牌室并找到被告人陈*甲后,双方商定到附近停车场斗殴。行至小山村一水果摊附近时,双方爆发冲突,并各持啤酒瓶、砖块、甘蔗棒等物互殴。其间,被告人陈*乙、芦*误伤了旁边做理发生意的被害人吴某乙,被告人张*甲及韩*、芦光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韩*头部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手部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芦光头部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谢*在重庆市涪陵区仙悦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陈**、陈*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芦*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其与陈*甲在棋牌室打牌时发生争执,其眼睛被陈*甲打伤。为讨要说法,遂纠集了张**等四人返回棋牌室,并与陈*甲等人相约到附近的停车场斗殴,当时陈*甲、陈*乙、芦*三人均手持啤酒瓶。行至小山村一水果摊时,陈*乙用啤酒瓶砸其,被其夺下后也用啤酒瓶砸了陈*乙,后其与陈*甲持甘蔗棒互殴,再后其见张**头部被打流血了,就招呼大家逃跑,其间双方又互扔石头。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与谢*打牌时发生争执并互殴,谢*离开时说要花1万元钱找人打其。过了半个小时,谢*带着四名男子来到棋牌室,其中有人拿着钢管,双方相约到附近的停车场斗殴。当时其这一方还有陈*乙、芦光、芦*、韩*,其和陈*乙、芦*手里拿着啤酒瓶,行至一水果摊时双方发生斗殴,其间使用了啤酒瓶、砖块、甘蔗棒等物,韩*、芦光、吴**受伤。

3.被告人芦*的供述证实,在前往附近的停车场途中双方发生打斗,其看到陈*甲在和对方一男子打斗,就用手中的啤酒瓶甩过去砸对方一持铁棒的男子,但未砸中,后又和陈*乙一起打过吴**,并且还去帮韩*打对方的人。

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谢*被陈**殴打后,又带来四五个男子返回棋牌室欲报复陈**,双方相约到小山市场附近的停车场打架,当时其和陈**、芦*三人手拿着啤酒瓶,韩*和芦光也跟在一起,途中双方突然发生了打斗,其和谢*打过,并且和芦*一起误伤了吴某乙。

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谢*被陈*甲打后,叫其找人过去为他讨说法,其就叫了“阿*”等三人,来到棋牌室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相约到附近的停车场斗殴,对方四五个男子当时手拿啤酒瓶。途经一水果摊时双方发生打斗,其头部被对方用啤酒瓶和砖头打伤,其也拿甘蔗棒打过对方。谢*被对方用啤酒瓶砸过后,也捡起砖头砸过对方。事后谢*带其到北仑中医院治过伤。

6.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正在理发店里工作时,突然被一男子持砖头殴打,其后又被五人围殴,事后得知是陈**和谢*二人因打牌的事情引发斗殴,其被陈**等人误伤了,事后陈**向其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7.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和陈*甲等人在棋牌室玩牌时,有五六名男子来找陈*甲出去,其也跟着出去,之后双方吵了起来,并讲要找个宽敞的地方打架,其也跟着陈*甲一起过去了,当时其走在前面,不知被谁用硬物突然在头部砸了一下就晕过去了,事后得知打架是因之前打牌的事情引起的,听陈*甲说其是被钢管打伤的。

8.证人芦光的证言证实,谢*被陈*甲打伤后,又带了六七个人返回棋牌室欲报复陈*甲,其中有人手里拿了木棒,双方约定到附近的停车场打架,其也跟了过去,途中双方发生斗殴,其见谢*方有人拿铁管要打架,就上前阻止,这时其头部被人击伤就晕倒过去了。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谢*和陈*甲在其棋牌室内玩牌时发生争执,谢*的眼睛被陈*甲打伤后离开,不久,谢*又带人过来找陈*甲打架,当时陈*乙、韩*、芦光等人也跟了过去,双方在小山村一水果店门口打了起来,事后其见韩*和芦光都受了伤。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在理发店里工作时,见到一男子持砖头殴打吴**头部,其后吴**又被三四个人围殴。

1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谢*在打牌时与陈*甲发生争执,其眼睛被陈*甲打伤后,扬言一定要打回来,听棋牌室的老板说当时谢*还拿出1万元钱甩在桌子上。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斗殴发生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村王家57号至58号边的村道上,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刘*、陈**、陈*乙均辨认出谢*是参与打架的男子;谢*辨认出陈**、陈*乙、张**、芦光是参与打架的男子;吴某乙辨认出陈*乙、芦*是误伤他的男子;张**辨认出芦*是持砖头击打其头部的人。

14.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韩*、芦光的损伤情况。

15.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6.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陈**、芦*、陈**、张*甲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相关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没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陈**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均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但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陈**、张*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张*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谢*、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陈*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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