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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林*、梁*、周*、何*、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卿*、林*、梁*、周*、何*、张*,辩护人郑**、沈**、楼**、叶**、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卿*为化解同向仕*的矛盾,邀请向仕*等人吃饭,同时纠集了被告人林*、周*及赵*等人,并准备了斗殴工具钢管。向仕*纠集了被告人张*、何*及郭*、“阿*”、“李*”(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某镇某村某公园饭馆吃饭,后因言语冲突加深矛盾,被告人卿*一方人动手殴打向仕*等人,被告人张*、何*及向仕*等一方人逃离现场,后双方调解不成,约定斗殴。被告人张*、何*及向仕*等人手持钢管返回公园,准备去被告人卿*住处殴打报复,后在途中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何*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和向仕*向某镇某村逃窜;被告人卿*怕人手不够,又通过赵*纠集了被告人梁*及方*等4人,被告人卿*将自身携带的4根钢管分发给被告人周*、梁*等人,并骑车赶往某镇某村某公园进行报复,在路上发现了被告人张*和向仕*,被告人卿*一方人进行追赶,后被告人张*和向仕*逃窜至一公司内并报警。被告人卿*等人发现警车处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和向仕*被当场抓获。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卿*、林*、梁*及赵*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3日,被告人周*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林*、梁*、周*、何*、张**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卿*、梁*、周*、何*、张*均具有持械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卿*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卿*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卿*在追赶向仕*时,无正面对峙,无斗殴故意,系犯罪预备;2.被告人卿*无过错,向仕*一方系过错方;3.被告人卿*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卿*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林*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林*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林*不是过错方;4.被告人林*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梁*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梁*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周*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周*在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周*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张*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卿*为化解同向仕*的矛盾,邀请向仕*等人吃饭,同时纠集了被告人林*、周*及赵*等人,并准备了斗殴工具钢管;向仕*纠集了被告人张*、何*及郭*、“阿*”、“李*”等人至本市某镇某村某公园饭馆,后因言语冲突与被告人卿*加深矛盾,被告人卿*一方人动手殴打向仕*等人,被告人张*、何*及向仕*等一方人逃离现场,后双方调解不成,约定斗殴。被告人张*、何*及向仕*等人手持钢管返回上述公园,准备去被告人卿*住处斗殴,因路人报警,被告人何*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及向仕*向本市某镇某村逃窜;被告人卿*又通过赵*纠集了被告人梁*及方*等4人,被告人卿*将自身携带的4根钢管分发给被告人周*、梁*等人,并骑车赶往本市某镇某村某公园,途中发现了被告人张*及向仕*,被告人卿*一方进行追赶,后被告人张*及向仕*逃窜至“某”公司内。被告人卿*等人被门卫阻拦时发现警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及向仕*被当场抓获。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卿*、林*、梁*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3日,被告人周*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张*及向仕勇,同月16日,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梁*、卿*、林*、杨*,同年6月3日,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及方*、罗**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同年3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六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李*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其路过本市某镇某村某小公园那条路,看到很多人,有的人还拿着钢管,其遂报警的事实;(2)证人杨*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卿*为化解与向仕*的矛盾,邀请向仕*等人吃饭,其伙同被告人卿*等人准备了10根钢管,席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卿*拿起酒瓶朝向仕*砸去,向仕*就往村子里面跑,后双方调解不成互约斗殴,其哥与其先行离开的事实;(3)证人方*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赵*纠集了被告人梁*去打架,被告人梁*纠集了其、李*等3人,被告人卿*给梁*1根钢管,还有1根给了坐其车的人,在本市某镇某村加油站附近碰到了被告人张*和向仕*,其方追了上去,被告人张*及向仕*弃车逃进了“某”公司,其方被门卫阻拦,后警车来了,其方就逃了的事实;(4)证人赵*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为化解与向仕*的矛盾,被告人卿*邀请向仕*等人吃饭,席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卿*拿起酒瓶朝向仕*砸去,后双方调解不成互约斗殴,其方有人取来钢管,被告人卿*纠集了被告人林*和其,其又纠集了被告人梁*,被告人梁*又纠集了方*、李*等人,被告人卿*共拿了4根钢管,分给被告人梁*、周*等人,途中在本市某镇某村加油站附近碰到了被告人张*及向仕*,其方追了上去,被告人张*及向仕*弃车逃进了“某”公司,其方被门卫阻拦后警车来了,其方就逃走了的事实;(5)证人向仕*证言,证实因被告人卿*与其有矛盾,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卿*约其一起去本市某镇公园附近的那家小饭馆吃饭,席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卿*就拿起酒瓶砸其,其跑掉后,回至公园,被告人何*分了1根钢管给其,后双方调解不成,其方商量去被告人卿*家里打他们,这时警察来了,其方就扔掉钢管四处逃散,其及被告人张*骑一辆电瓶车准备回家,途中在本市某镇某村加油站附近碰到了被告人卿*等人,其看到对方拿着钢管追过来,其两人就弃车跑进了“某”公司,其纠集的人分别是被告人何*、张*及郭*、“阿*”、“李伟”的事实。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告人何*、张*及向仕勇辨认,与其一起参与斗殴的人系郭*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卿*、林*、梁*、周*、何*、张*对上述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林*、梁*、周*、何*、张**同他人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且被告人卿*、梁*、周*、何*、张*均具有持械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卿*、林*、梁*、周*、何*、张*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卿*、林*、梁*、周*、何*、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卿*、林*、梁*、周*、何*、张*均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相关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六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卿*系犯罪预备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卿*、梁*、周*、何*、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五、被告人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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