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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别名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11日晚,宋*(已判决)与刘*(已判决)因倒渣土业务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斗殴。王*刚(已判决)为替**出头,纠集了田*、田籍(均已判决)参与斗殴,并指使田*纠集人员参与斗殴、准备砍刀等工具。后田*又纠集了向*、田*、舒一龙、彭*、唐*、彭*、颜*、彭**(均已判决)等人,唐*又纠集了被告人孙某某及赖**、王**(均已判决)等人。刘*纠集了于**、贺**(均已判决)、“王*”(另案处理)参与斗殴。期间,宋*和刘*通过电话联系最终确定在北仑区**检测站斗殴。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双方人员携带砍刀等工具驾车来到第四检测站,被告人孙某某持砍刀伙同己方人员与对方火拼,致使刘*、于**受伤。经鉴定,刘*的胸部、腰部及肢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于**的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因涉嫌吸毒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案,在核实身份时发现孙某某系上网逃犯,遂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赖**、王**、刘*、唐*的供述,损伤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章*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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