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陈*、辩护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陈*及李*(已判刑)与顾*(已判刑)因高*被打一事发生纠纷,经电话联系约定于本市凤山街道中医院门口进行斗殴。后被告人陈*及李*等人先行到达约定地点。顾*纠集了张**、张**、胡*(均已判刑),张**又纠集了“阿红”(名不详、在逃)等人,由张**驾驶车辆,于当晚21时30分许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驱车至约定地点。斗殴双方在本市中医院门口碰面后,被告人陈*一方人员逃散,顾*、张**及“阿红”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追赶,并将被告人陈*及李*乘坐的、万*所有的浙B白色宝马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维修费为人民币10140元。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接警单、照片、通话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证人李*、顾*、张**、张**、胡*、万*、高*、黄*、朱*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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