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计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计*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范*、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吴*(已判刑)与罗*(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在本市马渚镇余姚市某公司门口斗殴。当日19时许,被告人范*受计*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计*受宋*(已判刑)纠集,与吴*、王*、李*、刘**、刘**、陈**、冉*、魏*、陈*乙(均已判刑)等20余人,在余姚市某公司门口,同罗*纠集的严*(已判刑)、“阿*”(名不详、在逃)等人持钢管、木棍等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严*受伤,经鉴定,严*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计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范*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宋*、李*、杨*、罗*、严*、王*、柳*、诸*、谢*、游*、刘**、刘**、陈**、冉*、魏*、陈*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计*伙同他人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范*、计*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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