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李*、辩护人翁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与顾*(已判刑)因高*被打一事发生纠纷,经电话联系约定于本市某街道医院门口进行斗殴。后被告人李*伙同陈*(另案处理)纠集了朱*、韩*、杨*(均另案处理)等人先行到达约定地点。顾*纠集了张**、张**、胡*(均已判刑),张**又纠集了“阿红”(名不详、在逃)等人,由张**驾驶车辆,于当晚21时30分许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驱车至约定地点。斗殴双方在本市某医院门口碰面后,被告人李*一方人员逃散,顾*、张**及“阿红”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追赶,并将被告人李*及陈*乘坐的、万*所有的浙b白色宝马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维修费为人民币10140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派出所民警让其自行回家;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在朱*家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接警单、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顾*、张**、张**、胡*、万*、陈*、高*、黄*、朱*、许*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纠集他人,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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