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计*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计*、李*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被告人李**、计*、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吴**(已判刑)因工作纠纷与罗*(已判刑)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本市马渚镇斗门世纪路16号星腾**公司门口斗殴。后被告人李**、计*、李*乙在吴**、宋*(已判刑)等人纠集下,伙同刘**、杨*、刘**、吴**、王*、李*丙(均已判刑)等人,与罗*纠集的严*(已判刑)等人在星腾**公司门口发生斗殴。被告人李**、计*手持铁铲、木棍等械具参与斗殴。吴**、宋*、刘**、杨*积极殴打对方,致使严*受伤。经法医鉴定,严*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乙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李*甲、计*向本市公安局马**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计*、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甲、宋*、刘**、杨*、刘**、吴**、王*、李*丙、罗*、严*、冉**、魏*、陈**、陈**、柳*、诸*、谢*、游*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计*、李*乙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中被告人李**、计*具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计*、李*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计*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计*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适用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计*、李*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计*、李*乙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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