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张*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上,何**与李**(均已判刑)在本市萧王庙街道后竺村因赌博一事产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何**纠集被告人冯*、张**及张**、张**、张**、张**(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李**纠集彭**(已判刑)等六、七人驾车来到萧王庙街道后竺村,双方携带马刀、钢管、木棒等工具在本市萧王庙街道后竺村互相寻找对方准备斗殴。当晚22时30分许,双方在后竺村南边村口相遇,被告人冯*、张**及何**、张**等人持械向李**等人冲过去欲殴打对方,李**等人见对方人数众多,便弃车逃离,何**、张**等人持械将李**等人遗留在现场的两辆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损毁价值总计人民币9887元。

2014年12月21日和24日,被告人张**、冯*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冯*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张**、张**、张**、冯*、段*、彭**、李**等人的供述、证人安*甲、张**、安*乙、彭*、董*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张*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张*甲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张*甲聚众斗殴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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