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3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4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5月7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文*另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事实

2013年5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文*伙同蔡*、周**、周**(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蔡*、周**在慈**林大道与329国道交接处,以租车为由,乘坐姚*的福特轿车,至坎墩加油站附近,先后接上被告人文*、周**,后四人乘坐姚*的轿车至中横线附近一条小路上时,被告人文*与周**、蔡*、周**在车上采用刀逼、仿真枪恐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姚*人民币约1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海信手机1部、导航仪1部(均无法估价)及银行卡等物,后又胁迫姚*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银行ATM机上取走姚*卡内现金3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3年5月10日晚11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文猛、周某吉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桥农业银行门口,以租车为由,乘坐李*的帝豪轿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宝林寺附近,伙同事先在此等候的周**、刘*,采用刀逼、仿真枪恐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李*人民币七八十元、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导航仪1部、银行卡(均无法估价)等物,得手后逃离现场。

到案后,被告人文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5月13日晚11时许,周**(另案处理)等人因纠缠甘*,在通话中与甘*的男朋友余*(已判刑)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坎墩医院附近斗殴。后被告人文猛与周**、周*、周*吉(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中横线与浒崇公路交叉口附近,持仿真枪及木棍等工具,与驾车寻至的余*及李**、王*、李*飞(均已判刑)等人各自持械进行斗殴。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猛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猛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文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其犯抢劫罪及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周**辩护,被告人文猛到案后对抢劫罪一开始就主动作了详细供述,对聚众斗殴犯罪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深刻悔罪表现;被告人文猛实施抢劫系受生活所逼,其两次抢劫行为抢到的财物数额较小,且均用于日常开支,抢劫时携带刀具主要是想起威吓作用,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意思,事实上也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被告人文猛参与聚众斗殴主观上并非为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兄弟义气,主观恶性较小;另外,被告人文猛并非预谋持械去聚众斗殴,而是在斗殴过程中发现对方携带刀具和木棍冲过来,为防止自己受到更大伤害而临时从地上捡了木棍,故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文猛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对被告人文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3年5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文*伙同蔡*、周**、周**(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蔡*、周**在慈**林大道与329国道交接处,以租车为由,乘坐姚*驾驶的福特轿车,至慈溪市坎墩加油站附近,先后接上被告人文*、周**,后四人乘坐姚*的轿车至中横线附近一条小路上时,被告人文*与周**、蔡*、周**在车上采用刀逼、仿真枪恐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姚*人民币约1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海信手机1部、导航仪1部(均无法估价)及银行卡等物,后又胁迫姚*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银行ATM机上取走姚*卡内现金3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3年5月10日晚11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文猛及周*吉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桥农业银行门口,以租车为由,乘坐李*驾驶的帝豪轿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宝林寺附近,伙同事先在此等候的周*松、刘*,采用刀逼、仿真枪恐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李*人民币七八十元、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导航仪1部、银行卡(均无法估价)等物,得手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文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9日17时,其下班后开车(浙B号红色福特嘉年华小轿车)到逍林大道和329国道交接口找朋友、同事玩。19时左右,有两个年轻人在其停车点边问一个电动三轮黄包车司机,意思要坐车。因这两个人要去的地方有点远,黄包车司机就叫其带他们过去,并说他们两个人坐车先去观城接人,然后再去坎墩,给150元路费,因其和黄包车司机认识就答应了。其带着那两个年轻人先开到观城十字路口,没接到人,之后开往坎墩。在坎墩加油站正东方路口接上了一个人,在加油站斜对面路口又接了一个人,这人上车后,车上的几个人什么没有说又下车了,其就在车上等他们。过了一会他们几个人又上车,其中一人跟其说他们没带钱,需要去前面朋友那里拿一下钱,叫其在中横线南边的辅车道上往西开。后来其觉得不对劲说其不去了,他们四个人差不多同时拿出刀和枪顶在其脑门、脖子、背上和腰上,叫其把车停下来,不要动不要叫,其就照做了。后他们就搜其口袋,从其口袋里拿出钱包,并从钱包里面拿出银行卡,问其卡的密码,其告诉他们后,他们就开着车去取钱了。后来他们用车子后座的安全带把其手反绑起来,并叫其不要叫,然后下车跑掉了。其挣脱后发现周围没有人,地方比较偏僻,其不熟悉。当时其身上和车上的东西都被他们拿走了,不能电话报警,也不知道哪里有派出所,其就先开车回了家,第二天去派出所报了警。其被抢了400元现金(其中300元是他们从银行卡里取的)、粉红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蓝色步步高手机1部、黑色海信手机1部、导航仪1部和一张农村合作银行卡。其被抢的过程中,除了背上被刀顶的地方皮有点破之外,其他没有受伤。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系开黑车拉客的。2013年5月10日晚,其将自己的浙B红色帝豪轿车停在宁波镇海骆驼桥农业银行门口等客。21时40分许,过来两个男子问其去慈溪坎墩的价格,后其与对方谈好170元,然后其就开车带着他们两人去慈溪。车子开至慈溪坎墩加油站旁等了一会,后往南开到一个去什么庙的路口往左拐进开到一个工地旁,在路口接了两个男的。其根据他们的要求往前又开了200米左右,后排就有一把弹簧刀伸过来架在其脖子上,其就跟他们说要东西其给他们,不要伤害其,后排又有人拿出一把枪在其头上砸了两下威胁其不要说话,后其被他们夹在中间并被绑住手脚。他们从其身上搜出钱、手机和农业银行卡,并问其银行卡密码,其把密码告诉了他们。他们开车去银行查了一下,因为其的银行卡都没钱就没取。其被抢了1100多元现金、黄金戒指1只、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导航仪1部、银行卡2张,还有放在汽车后备箱的一箱红酒和一箱白酒也被他们拿走了。

3.同案犯周**的供述,供认:大约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周**、蔡*、文*在蔡*的租房里,说起都没钱了,文*就提出来一起搞点钱,一开始其和蔡*不同意,周**没有说话,后来文*说没有事情,不用担心,其和蔡*、周**陆续同意了。之后文*又提出抢车,就是抢黑车钱财。当天傍晚,文*叫蔡*带着其去讨黑车,其去的地方叫不出来,两人讨了一辆红色的黑车后,其坐在后排,蔡*让司机开到事先和文*说好的地方,蔡*和文*电话联系后,车子开到坎墩医院附近,周**和文*就上车了。后司机根据要求开到一个地方停下后,文*就在后排用手臂勒住司机的脖子,并让他不要动,后从司机口袋里拿出了七八十元钱,并搜到一张银行卡,在这过程中,文*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司机。后来,文*与司机调换了位置,文*坐在驾驶座位上开车,把刀给了周**,司机坐在后排,由其与蔡*将司机夹在中间控制住,司机表示只要不伤害他,他就会配合的。文*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开车到一个银行ATM机附近,他下车去取钱,过了一会,他回来说卡里没有钱。之后,文*把车开到一小路边上,其四个人就下车跑了。这次共抢到七八十元钱,还有两部手机。第二天下午,其和周**、文*、刘*在蔡*的租房附近都说起没钱了,文*提出再抢一次,开始其和刘*没有同意,后来周**说反正已抢过一次,再抢一次也没有关系,后其和刘*就都同意了。后来,文*和周**出去讨黑车了,其和刘*就在刘*租房里面等他们。大约晚上7点多,文*打电话过来说他们马上过来了,要其两人出去接应他们。当天下着小雨,其和刘*躲在宝林寺附近的一棵树下面。过了一会,文*和周**就到了,其和刘*就走过去。在其二人上车前,文*用手勒司机的脖子,司机反抗,周**就拿出一把弹簧刀顶住司机胸口。其二人上车后,司机就没反抗了。文*在司机口袋里搜到了约七八十元钱和一部手机,后文*又和司机调换了位置,司机被其和刘*夹在后排中间,文*又从司机口袋里拿出了一张银行卡,在问出密码后,文*就开车到附近的一个银行ATM机附近,他下车去取钱,过了一会,文*打电话给周**说密码错误,后就回来了。文*上车后说后备箱有东西,并把车子开到一个没有人的地方,文*和周**下车把后备箱的东西搬出来,其和刘*下车后,其搬了一箱两瓶装的酒,刘*拿着笔记本电脑包(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周**拿着一桶油,文*拿着一台导航仪,四个人就跑掉了。

4.同案犯刘*的供述,供认:大约2013年5月初的一天,大约晚上九点多,其在自己位于新潮塘村的租房里睡觉,“鸡毛”(指周**)过来叫其和他一起去收账,刚开始其不同意,“鸡毛”说没事的,并说他的兄弟已经过去了,等会开车来接。其想家里经济负担比较重,加上老乡的面子就同意了。后来“鸡毛”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他们快到了,其就和“鸡毛”两个人到了宝林寺附近。“鸡毛”从地上捡了一条绳子交给其,说那个人要是反抗的话,就把他绑住,然后他又拿出一把仿真枪,说用这个吓唬他。等了约有十多分钟,一辆小轿车在路口闪了几下灯就开进来了,其和“鸡毛”就走过去,两人走到车边上时,“文梦”(指被告人文猛)拿出一把弹簧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并和“蒜皮”(指周**)一起让司机坐到后排去,后司机就被逼着坐到后排,然后“鸡毛”坐上驾驶位,将车开到浒崇公路上后往北开。“文梦”和“蒜皮”用驾驶员的衣服将驾驶员的头蒙住,并叫驾驶员把钱拿出来。驾驶员说不要伤害他,他钱会给的,然后从他自己身上摸出钱包,里面就几十元钱和两张银行卡,司机说银行卡里的钱已经用掉了,并应要求说了银行卡密码。司机说了密码后,车子开到浒崇公路上新潮塘村那块牌子附近时,“文梦”和“蒜皮”下车去取钱,在他们去之前,其看到“蒜皮”手上拿着一个导航仪和一个电脑包,是从车子后备箱里拿出来的。过了没多久,他们两人回来了,说卡里确实没钱。后车子开到担山环岛那边,其和“鸡毛”就下车了。然后是“文梦”开的车子,以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过了十多天后,“文梦”叫其把笔记本电脑卖掉,然后其带他去收破烂的地方卖了300元钱。另外,在这过程中,“蒜皮”从车子中间的储物箱里拿了一部直板手机,后来“蒜皮”回到租房后说这部手机又扔还给司机了,其还看到“蒜皮”拿着一部触摸屏手机,“蒜皮”说是他自己的。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文猛辨认同案犯刘*;同案犯周**、蔡*辨认被告人文猛;同案犯刘*辨认同案犯周**(“鸡毛”)、周**(“蒜皮”);被告人文猛辨认二起抢劫作案过程中的相关地点及刘*辨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作案过程中的相关地点的情况。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文猛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文猛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文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共参与了两起抢劫。第一次是在2013年四五月时,其和周**、周**一起从贵州来到慈溪,因没找到工作,周**就提出来去抢劫。那时周**已经和蔡*、刘*认识,其与周**和蔡*、刘*没见过面的。其等人先在慈**医院附近租了一个房子,当天先把蔡*叫到租房,大家商量好后,由周**和蔡*先出去找车,其与周**在坎墩加油站附近等。车子到了后,其与周**就上了车,然后叫司机继续开,从辅道开到一条小路的时候,其等人就动手了。周**叫司机把车子停下后,拿出弹簧刀挟持司机,其另外三人也拿着弹簧刀指着司机,随后其与司机换了座位,他们三人就抢了司机身上的现金、银行卡和手机,然后又让司机说出了银行卡密码。之后其等人开车到一个银行取款机附近,其下车去取钱,当时取到了300元人民币。其取完钱后回到车上,周**将车开到一条接有小路的路上,其等人就下车从小路跑掉了,跑的时候还拿了车上的导航仪。第二次抢劫是在第一次抢完后过了一二天,周**说他给其和周**打车的零钱,让其二人去找车子过来进行抢劫。其和周**就出门去找车子,在路上通过周**发来的短信得知他叫了瘸子(指刘*)和其等人一起抢劫。其和周**坐车到了一个周**指定的下车点下车后在路边找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其二人上车后叫司机开车去宝林寺那边。车子开到宝林寺那里,周**和刘*上了车。大家上车后都拿出弹簧刀指着司机,后来从司机身上抢了几百元的现金、2部手机和银行卡,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又开车去取款机取钱,是周**下车去取的钱,途中周**打电话过来说卡里没有钱。周**去取钱的期间,周**在汽车后备箱里又翻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盒装的两瓶红酒、一瓶油。周**回到车上后周**把车开到担山公园一环形公路上,大家弃车跑掉了。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5月13日晚11时许,周**(另案处理)等人因纠缠甘*,在通话中与甘*的男朋友余*(已判刑)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慈溪坎墩医院附近斗殴。后被告人文猛与周**、周*、周*吉(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中横线与浒崇公路交叉口附近,持仿真枪及木棍等工具,与驾车寻至此的余*及李**、王*、李**、姜**、李**(均已判刑)等人各自持械进行斗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10日傍晚五六点左右从深圳坐车到了宁波,其同学饶*到宁波接其至慈溪,后来几天其一直跟饶*住在一起。5月13日晚上,其和饶*一起到慈溪坎墩和另外一个男同学周*、还有他的二个男的朋友一起吃了夜宵。吃好夜宵后五个人一起又到周*住的地方坐了一会,当时周*的另外一个朋友一直在追其,意思要跟其好,其不同意,后他就一直拉着其不让其回家,其没有办法就打电话给其男朋友余*,告诉他有人不让其回家。余*问其人在什么地方,其就告诉了他,那个想追其的人夺了其手机,后他跟余*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最后吵的越来越凶,其听他们在电话里约好地方要打架。到晚上11点左右,其在一条很宽的公路(浒崇公路与中横线往南100米左右)旁的路西边,看见余*他们过来,当时开来二辆汽车,大概有十个人左右,每个人手上都拿着木棍、刀等东西。他们下车后就去追打周*他们,打起来后周*他们突然拿出来几支手枪,当时余*他们的人就停住了,后一个人被枪砸破了头,最后周*他们因为人少就跑掉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3年5月十几号其抢劫之后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有一个人到其租房里,说周*松、周**、周*、文*他们要和别人打架了,叫其去劝一下,于是其就过去了。其到了潮塘菜场之后,就一直劝甘*不要叫人过来打架。过了约30分钟左右的样子,甘*叫过来的人就到了,过来了两辆车。对方人下车后,手里拿着大砍刀、棒球棍、钢管和木棒等工具冲过来,周*松、周**、周*、文*他们四个人也都冲过去和对方打起来了。后来周**拿出了一把仿真枪对着对方,并喊“跪下”,对方有一个人就蹲下了。周**还从对方的手上抢过来一根棒球棍,接着对方的一个人一棒把周**手上的仿真枪给打飞了,然后对方有人喊“枪是假的”,对方就再次冲过来打他们四个人了,他们四个人就跑了。之后其看到对方把甘*和饶*接上车离开了,其也回租房了。

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系坎墩大道*号兴隆石材店的员工。2013年5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其听到店外面很吵,就出来看,看到有两伙人在坎墩大道*号兴隆石材店外面拿木棍等打斗。

4.同案犯周**在公安侦查的阶段供述,供认:大约在2013年5月十几号晚上10点多,其和周**、文*、周*、甘*和另外一个女孩子吃好夜宵之后坐三轮车到潮塘菜场。那个女孩子喝多了,文*扶着她到其等人的租房里面去了,周*也过去了,其与周**、甘*在外面。其想和甘*好,甘*不同意,周**就和甘*吵起来了,甘*发火了就打电话给别人,电话被周**拿起来,和对方通话之后,也吵了起来,然后和对方约好要打一架。其知道要打架之后,就打电话给文*,叫他过来帮忙打架。后来其发现周*也在旁边,就把情况告诉了周*。过了一会儿,刘*也到了,但其不知道他是谁叫过来的。又过了一会儿,文*到了,对方的人开来两辆车也到了。其看到对方的一个人下车后拿着一把刀冲过来了,然后两辆车上的人都冲过来了,看到这个情况,其和周*就在附近各自找了一根木棍,周**没有拿工具的,其三个人就和对方打起来了。文*刚开始没有参与打架,因为他手上没有工具,后他在旁边找到了一根木棒之后,也和对方打起来了。后来周**拿出了一把仿真枪,吓唬对方,叫对方蹲下,有些人蹲下了,有些人没有蹲,周**用枪柄砸了对方蹲下的一个人的头部,还从对方手中抢过来了一根棒球棍。周**用棒球棍把对方的其中一辆车子给砸了,具体砸在车子的什么部位其记不起来了。后来对方拿刀的那个人把周**手中的枪给打掉了,枪柄掉下来,对方就喊到“枪是假的”,于是对方就都冲过来打,其等人先和对方打了一会,其右肩上被砍了一刀,周*的背也被砍伤了。其等人打不过他们就跑了。

5.同案犯周*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大概2013年5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其和周*松、周*吉、文*、甘*、饶*一起吃夜宵,吃好夜宵后其回到自己的租房里,周*松、周*吉、文*和甘*、饶*一起回到周*松的租房里。10点左右,周*松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潮塘菜场说有事情,当时其不知道什么事情。其到了以后看到周*松和甘*吵架,周*吉和饶*也在,过了没多久文*也过来了。甘*当时在打电话叫人过来,周*松在甘*的电话里说了地点,并说打架之类的话,这时其才知道要和对方打架了。没过多久,对方开了至少三辆车来到双方约好的潮塘菜场,车上一共下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刀或者棒球棍。他们一下车就向其等人冲过来,冲在最前面是一个穿白色衣服拿开山刀的男子。看到他们冲过来要砍,其四个人就都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双方就打在一起了。打了没几下,其方打不过对方,周*吉就从身上掏出一把仿真枪,让对方的人蹲下,对方有的人蹲下了,有人没蹲,这时周*松也拿出来一把枪吓唬对方。周*吉用枪指着那个拿开山刀的人让他蹲下了,并从另一个人手上抢来了一根棒球棍,然后把对方一辆车的前盖打坏了。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天黑其看不清楚),周*吉的仿真枪掉在地上弹夹掉下来了,对方有人喊是假枪,于是他们就冲过来,双方就继续扭打在一起,但是其方打不过对方,周*松左边的肩膀被砍了一刀,其背也被划了一刀,其就拉着周*松跑掉了。周*吉和其二人一起跑的,但是对方还在后面追。文*自顾自跑掉了。另供述,其和周*松、周*吉、文*四个人在贵州六盘水火车站桥下地摊上各买了一把仿真枪,大概40元左右一把。其那把之前就已经破掉了,一直放在周*松、文*、周*吉的租房里面。文*过来打架的时候有没有带枪其不知道,打的时候没有拿出来的。周*吉和周*松他们身上一直带着枪,打架的时候还都拿出来吓唬对方。

6.同案犯余*、李**、王*、李**、姜**、李**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因有人纠缠余*女朋友甘*不让她回家,余*与对方在电话里约好在坎**院门口打架,之后余*通过李**纠集人员开了两辆轿车带着人去坎**院,但是没有碰到对方,后来在中横线浒崇公路口子往南200米处碰到了对方,双方打起来了。其方等人拿着刀、棒球棒、树枝等,对方使用的是枪和木棍。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文猛及刘*、甘*、周**辨认周*的情况;余*、李**、王*、李*飞辨认李*伟及姜**辨认余*、李**、李*伟的情况。

8.仿真枪支及木棍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斗殴现场古塘街道纵横线浒崇公路200米处提取到了仿真枪支3把及树枝条3根。

9.处警经过,证明:2013年5月13日晚上23时05分许,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古塘街道坎墩加油站往南200米有打架,民警至现场时打架的人员已散去,后经现场走访得知,有两伙人在新发南路靠坎墩大道处发生打架,现打架双方人员已逃离,公安民警在新发南路和坎墩大道交叉口的打架现场发现遗留有三只仿真枪支和一颗钢珠。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余*、李**、王*、姜**、李**、李**等人因本案中的聚众斗殴行为及其他盗窃行为被本院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

11.被告人文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13日晚,周*、周*松、周*吉等人与甘*叫过来的人在潮塘菜场那边持工具打架,其去现场欲帮忙打架,但因手头没有工具未打架就逃跑了。庭审中,被告人文猛承认其持木棍与对方进行打斗,并对起诉书指控其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猛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猛又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又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文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罪行,对聚众斗殴犯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犯罪从轻处罚,对聚众斗殴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猛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周**请求对被告人文猛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猛抢劫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作案工具仿真枪支,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文猛抢劫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二被害人;作案工具仿真枪三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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