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3日晚11时许,周**(已判刑)等人因纠缠甘*,在通话中与甘*的男朋友余*(已判刑)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慈溪坎墩医院附近斗殴。后在慈溪市中横线与浒崇公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周*与文*(已判刑)、周**、周*吉(另案处理)持木棍、仿真枪等工具,与驾车寻至此的余*及李**、王*、李**、姜*、李**(均已判刑)等人各自持械进行斗殴。

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甘*、朱*的证言、同案犯周*松、文*、余*、李**、王*、李**、姜*、李**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仿真枪支及木棍照片、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胡**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