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沈**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诸*、沈*、张**、李*、黄**、骆*、劳*、马*、张**、周*、濮*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顾**,被告人魏*、沈*、诸*、沈*、张**、李*、黄**、骆*、劳*、马*、张**、周*、濮*,辩护人宋**、鲁**、俞**、孙**、张**、方**、赵**、陈*、楼赞赞、严*、龚*、黄**、褚**、范**、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魏*因在余姚市马渚镇承做工程过程中与被告人沈*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张*甲纠集“小东”等三人至余姚市马渚镇被告人沈*的农庄,对被告人沈*进行殴打。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沈*向被告人魏*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魏*至其农庄对殴打之事进行说明,被告人魏*未同意。后被告人沈*又向被告人张*甲打电话称如被告人魏*不来其农庄就会带人至被告人魏*的公司进行打砸,被告人魏*获知后遂指使被告人张*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叫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骆*、马*与宋*、“聪*”(均另案处理)后驾车至被告人魏*位于马渚镇的某建筑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李*又纠集被告人诸*前来帮忙,被告人诸*随后纠集被告人濮*及“刘**”(另案处理)驾车至被告人魏*的公司。被告人诸*、李*、张*甲、骆*、马*、濮*及宋*、“聪*”(均另案处理)、“刘**”受被告人魏*的指使,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镇被告人沈*的农庄,与被告人沈*及其纠集、指使的被告人沈*、黄*甲、劳*(被告人黄*甲、劳*由被告人沈*纠集)、周*、张*乙及陶**、周**、陈**、宋**(均另案处理)互相持械进行斗殴,致使被告人沈*、诸*、劳*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沈*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诸*、劳*的伤势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在斗殴期间,被告人沈*用木棒砸破被告人诸*的保时捷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为被告人李*、马*、骆*等人逃匿提供费用人民币8000元,为被告人诸*提供医药费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沈*为被告人劳*提供医药费人民币1万余元。

2014年12月15日,十三名被告人均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沈*为主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致双方均有一人受重伤,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沈*、张**、李*、黄**、骆*、劳*、马*、张**、周*、濮*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认为:1.起因并非因工程纠纷而是被告人沈*对其进行了敲诈;2.2014年10月4日去被告人沈*农庄斗殴的事情并不是其指使的,其并不知情。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魏*只是叫被告人张**等人去威胁一下被告人沈*,而不是要去伤害被告人沈*,被告人张**等人至被告人沈*农庄对被告人沈*等人的伤害行为超出了被告人魏*的意思表示,为实行过限行为,故被告人魏*仅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魏*最后表示自愿认罪;3.双方已互作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告人魏*于2014年9月28日对被告人沈*进行了殴打,而被告人沈*仅要求被告人魏*对殴打之事有一个说法,并无要对被告人魏*公司进行打砸之说;2.被告人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3.被告人沈*系初犯、偶犯,且其所在村委会也要求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4.被告人沈*有悔改表现,对对方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

被告人诸*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双方在起因上均有过错;2.被告人诸*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诸*是受害者之一;4.被告人诸*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诸*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如实供述;2.被告人沈*并非本次犯罪的导火线,而是在其父亲即被告人沈*被对方殴打之时其冲上去救父亲,这也是人之常情;3.关于被告人黄*甲、劳*来余姚的目的是十一国庆放假来玩的,而不是被告人沈*特地叫来打架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称斗殴过程中其在打电话,因此未动手。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不具有持械情形,理由是:被告人张**系被告人魏*的手下,此次斗殴的纠集其仅是听从被告人魏*的指使,其仅是一般的斗殴参加者,且在斗殴过程中其并未直接参与,因此对被告人张**应定不具有持械情形;2.被告人张**系从犯;3.被告人张**认罪悔罪且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如实供述;2.被告人李*在本次犯罪中作用不大;3.被告人李*在犯罪后曾至马**出所了解情况,并表示如公安局要处理此事其将投案自首,后虽未主动投案但其亦未逃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黄**此次犯罪原因是为哥们义气误入歧途,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黄**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其租房去拿工具的是“聪*”,且租房是其与其他人一起合租的,其未准备工具。

被告人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次犯罪社会影响较小;2.被告人骆*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骆*从轻处罚。

被告人劳*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持匕首一直藏在裤袋里未使用。

被告人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劳*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劳*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劳*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劳*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马*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虽拿了锄头,但未打对方。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系从犯;2.被告人张**如实供述;3.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虽拿了钢管但未打对方。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系从犯;2.被告人周*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

被告人濮*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虽拿拖把但未打对方。

被告人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濮*系从犯;2.被告人濮*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魏*因在余姚市马渚镇承做工程过程中与被告人沈*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张*甲纠集“小东”等人至余姚市马渚镇被告人沈*的农庄,对被告人沈*进行殴打。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沈*向被告人魏*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魏*至其农庄对殴打之事进行说明,被告人魏*未同意。后被告人沈*又向被告人张*甲打电话称如被告人魏*不来其农庄就会带人至被告人魏*的公司进行打砸,被告人魏*获知后遂指使被告人张*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叫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李*纠集了被告人诸*、骆*、马*与宋*、“聪*”至被告人魏*位于余姚市马渚镇的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人诸*又纠集了被告人濮*及“刘**”并驾车至被告人魏*的公司,后被告人诸*、李*、张*甲、骆*、马*、濮*及宋*、“聪*”、“刘**”受被告人魏*的指使,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镇云楼万九房被告人沈*的农庄。被告人沈*纠集了被告人沈*、周*、张*乙及陶**、周**、陈**、宋**,被告人沈*又纠集了被告人黄*甲、劳*。双方在余姚市马渚镇被告人沈*的农庄内持械进行斗殴,致使被告人沈*、诸*、劳*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沈*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告人诸*、劳*的伤势均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期间,被告人沈*用木棒砸破被告人诸*的保时捷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280元。

2014年12月15日,十三名被告人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魏*为被告人李*、马*、骆*等人提供费用人民币8000元,为被告人诸*提供医药费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沈*为被告人劳*提供医药费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方与被告人沈*方互作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十三名被告人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实十三名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浙江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诸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骆*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1日被吉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黄*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3时许,其至被告人魏*公司里玩电脑,被告人魏*在隔壁棋牌室打牌,之后来了许多人,被告人张*甲出去了一趟又回来了,被告人诸*带了两个人到公司,在办公室坐了会儿又出去了一趟,下午5时许,被告人诸*就叫被告人张*甲一起出去了,去的时候有两辆车8、9个人的事实;(2)证人屠*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其与被告人魏*及“杨**”在被告人魏*公司隔壁的棋牌室内打牌,下午2、3点左右的时候被告人张*甲进来过两趟,中途被告人魏*接到被告人诸*的电话,被告人诸*自己要过来,被告人魏*叫被告人诸*不用过来,后来被告人诸*到了之后,被告人魏*出去了一趟,三人打牌至下午5点左右结束的事实;(3)证人宋*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其与被告人李*及“聪*”在一起时,被告人李*接到一个电话,后其与被告人李*一起又接上了被告人骆*、马*,至本市马渚镇东横路上被告人魏*的公司,被告人张*甲在公司并告诉其被告人魏*与被告人沈*之间的纠纷,后被告人诸*带两个外地人赶至公司,被告人张*甲出去了一趟,被告人诸*打被告人沈*电话后,其与被告人诸*、李*、张*甲等人分坐两辆车至被告人沈*的农庄,途中至被告人骆*租房拿了4、5根钢管,至农庄后被告人诸*等人到被告人沈*办公室谈判,其听到里面吵架的声音,被告人诸*满身是血地出来,被告人李*等人拿钢管、对方持刀、钢管等,双方互殴,其捡啤酒瓶砸但没有砸到,后其等人开车撞开农庄大门逃跑的事实。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沈*、诸*、沈*、张**、李*、黄**、骆*、劳*、马*、张**、周*、濮*及宋*的辨认,被告人沈*、诸*、沈*、张**、李*、黄**、骆*、劳*、马*、张**、周*、濮*及“刘**”、陈**、周**、陶**、宋**、宋*系参与此次斗殴的人,经被告人诸*两次辨认,第一次辨认出被告人黄**系将其捅伤的人,第二次辨认出被告人劳*系将其捅伤的人的事实。

4.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告人诸*被砸的保时捷轿车后挡风玻璃一块,损失价值人民币7280元的事实;(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劳*外伤致胃后壁、横结肠全层破裂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被告人诸*外伤致右肺破裂、右侧血气胸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肝破裂、腹腔积血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被告人沈*外伤致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的事实。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证实位于余姚市马渚镇云楼村万九房被告人沈*的农庄内发生斗殴时的情况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诸*、沈*、张**、李*、黄**、骆*、劳*、马*、张**、周*、濮*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魏*未在侦查阶段作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称自愿认罪。

关于被告人魏*提出2014年10月4日去被告人沈*农庄斗殴的事情并不是其指使的,其并不知情及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为实行过限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与被告人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魏*于2014年9月28日遂指使被告人张*甲带人至被告人沈*农庄对被告人沈*进行殴打,后因沟通原因致使矛盾升级,而发生2014年10月4日的双方斗殴,斗殴前被告人魏*有指使被告人张*甲纠集他人的行为,且对被告人张*甲的汇报予以认可,斗殴后有对斗殴人员资助的行为,故被告人魏*为此次聚众斗殴犯罪的为主纠集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不具有持械情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虽未在斗殴过程中直接使用械具,但其受被告人魏*指使积极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应认定其具有持械情形,故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沈*为主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均系首要分子,并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诸*、沈*、张**、李*、黄**、骆*、劳*、马*、张**、周*、濮*结伙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均具有持械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诸*、沈*、张**、李*、黄**、骆*、劳*、马*、张**、周*、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相关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张**、周*、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张**、周*、濮*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十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张**、李*、黄**、骆*、劳*、马*、张**、周*、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八、被告人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九、被告人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十、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十三、被告人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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