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沈**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沈**、郑*、吴**、胡*、康*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各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牟**、沈**、郑*、吴**与杨*、陈*(均另案处理)6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菜场附近的路边与被告人康**及杨*、李**(均另案处理)三人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好在石湫菜场旁的一家黑网吧打架。之后,被告人沈**打电话联系吴*(另案处理),吴*叫上杨**(另案处理),杨**又叫上杜*(另案处理)帮忙打架。被告人胡*在得知被告人牟**等要与人打架,主动联系毛万云、魏*(均另案处理)二人过来帮忙打架。对方的杨*则联系张**、高*、杨**、杨**(均另案处理)帮忙,被告人康**联系康**(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当日23时左右,被告人牟**等十余人分别持木棍、钢管、石头等工具与康**等八人分别持铁管、木棍、砍刀等工具,双方在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菜场旁的一家黑网吧附近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高*被打倒在地后被被告人沈**、郑*、吴**等人围殴,康**持砍刀将被告人牟**、陈*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高*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沈**、郑*、吴**、胡*、康*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牟*甲辩解称被害人高*被打倒在地时其不在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牟*甲并非首要分子,且不是重伤被害人的直接加害者,同时具有未成年人、坦白等减轻或从轻情节。

被告人沈*甲对指控的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甲并非重伤后果的加害人,且具有未成年人、坦白等法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对指控的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并非首要分子,仅打了被害人背部一棒,同时具有未成年人、坦白等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具有未成年人、坦白等法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康**对指控的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并非首要分子,同时具有未成年、自首等法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牟**、沈**、郑*、吴**和杨*、陈*(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道石湫菜场附近路边与被告人康**及杨*、李**(均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好在石湫菜场旁的一家黑网吧打架。之后被告人沈**携带工具并打电话纠集了杨**、吴*(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黑网吧打架。被告人胡*得知被告人牟**等要与人打架后,主动联系了毛**、魏*(均另案处理)一起过来帮忙。对方的杨*和张*甲纠集了高*、杨**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康**则联系了康**(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当日23时许,被告人牟**、沈**等人到网吧持械殴打李**和被告人康**之后,又至网吧楼下等候,随后与对方的高*、康**等人分别持木棍、钢管、砍刀等工具进行斗殴。其间,被害人高*被打倒在地,并被被告人牟**、沈**、郑*等人围殴。经检验鉴定,被害人高*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骨、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其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7月5日23时50分许,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牟**、沈**、郑*、吴**、胡*、康*甲抓获。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的证言,2014年7月5日23时许,其和杨*、沈**、郑*、牟**、吴**路过石湫村菜场附近的公园时,一个网吧的网管(同案犯杨*)和另两个男子(被告人康**及同案犯李**)指着其说笑,双方就争吵起来。之后网管上网吧二楼拿了一根钢管追其,并说“在网吧楼下打”,其几人都回应“你们等着”,然后双方各自去叫人。沈**打电话叫来了杨**和吴*,后在网吧楼下附近找了三四根木棍上到二楼,网管不在,另两个男子在网吧内,杨*、沈**、牟**就上去对那两个男子拳打脚踢。到楼下后发现网管带了五六个男子骑着电瓶车过来,手上都拿着砍刀,后双方打了起来,其拿拖把跟对方打,左手臂被砍了一刀后就跑掉了。

2.证人魏*的证言,2014年7月5日23时许,其在朋友毛**家里玩,胡*来说朋友“小帆”被人打了,叫其与毛**去帮忙,其二人便到石湫村高架桥下与其他人会合,并看见一个男子拎着一个黑色提包,包内装着打架用的工具。到了网吧,其看见自己一方的两三个男子用木棍和电警棍在打对方两个男子,便和毛**上前帮忙。到楼下后,网管骑着电瓶车带来了四个拿着凶器的人,其这边见状就从提包内将刀、钢管、木棍拿出来和对方打,对方有个人被打倒在地后,其这边的人就围上去打,此时对方一个光头男子提着砍刀冲过来,其这边的人就被砍退了。

3.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7月5日22时许,其在石湫菜场旁的网吧上网,杨*跑上来在网吧找了一根铁棒说要打架,其便和杨*、杨**一起去追对方但没追上。后康**用qq联系他哥哥帮忙,其和杨*开电瓶车去接高*和杨**,回来后,对方见到杨*就围上去打,其冲上去帮忙,杨*趁乱逃跑了。楼上的康**、高*、李**等人拿木棒、石头冲下来帮忙,和对方拿木棒、电棍、砍刀等工具械斗起来。后其亲眼看到高*被对方用电棍打晕坐在地上,对方围上去有人用石头砸高*的头,有人用刀砍高*的背,有人用木棍打高*的身体。

4.证人牟*乙(系被告人牟*甲的父亲)、沈**(系被告人沈*甲的姐姐)、王*(系被告人郑*的母亲)、吴**(系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张**(系被告人胡*的母亲)、康*乙(系被告人康*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

5.同案犯杨*的供述,2014年7月5日22时许,其和牟**、陈*、沈**等人游泳回来路过石湫菜场旁的公园时和三个男子吵起来,对方拿钢管冲过来,双方一边追一边约架。后其几人到石湫村一老乡处拿了一根电棍,沈**打电话叫来两个男子,路上遇到胡*、毛**和魏*,一起去找对方算账。在网吧二楼其几人对两个男子拳打脚踢,牟**用电棍电了几下,后下楼看到网管叫来三个拿刀的男子,其几人便在路边捡来木棍、铁棒和对方打起来。其间,对方一个男子被其这边一个黄衣服男子踹倒在地后,其看到牟**、沈**、黄衣服男子上前去打,后对方被逼退到网吧二楼。

6.同案犯吴磊的供述,2014年7月5日22时许,其和杨**在网吧上网,杨**接到电话说他朋友在石湫菜场被打了,其便和杨**一起去石湫高架桥附近和其他人碰头,当时看到地上还有个黑色的包装着打架的工具。23时许到了网吧,沈**带着三个人冲上楼去对对方两个男子拳打脚踢,并用木棍和电棍打。后在楼下其看到对方三四个人骑着电瓶车拿着刀、铁棍过来,沈**就从包里拿出砍刀分给大家,其捡了一把角铁,之后双方打起来。后其看到己方四个人围着对方一个人打,有的用脚踢,有的用刀砍,具体是谁在打其也没看清楚。

7.同案犯杨**的供述,2014年7月5日晚,其与吴*在网吧上网时接到沈**的电话说在石湫菜场被人打了,叫其过去帮忙,其答应后并叫上吴*。其与吴*到石湫高架桥下与沈**会合,沈**的朋友拎来一个黑包叫其拿着。到了网吧楼下,沈**的朋友将黑包内的砍刀、铁棍、木棍等拿出来分给大家。沈**等人冲上楼用木棍和电警棍打了对方两个男子后又回到楼下,一会儿,对方骑电瓶车来的男子拿着刀、钢管从冲下来,沈**等五六个人也拿着砍刀、木棍和对方打起来。吴*冲上去把对方一个男子踹倒,沈**等人就围着该男子用砍刀、木棍进行殴打,对方一个男子拿着砍刀冲过来,沈**等人便往后退,对方就将被打倒在地的男子扶进了网吧。

8.同案犯杨*的供述,2014年7月5日22时许,其和康**、李**在网吧楼下草坪聊天,有六七个男子经过时走到面前质问为什么骂人,双方就争吵起来,对方还挑衅说想打架的话就叫人来打。其三人回到网吧后,康**用qq联系堂哥来帮忙,其和张*甲骑电瓶车去接高*和杨**,康**和李**留在网吧。22时30分许,其把高*和杨**接到网吧楼下,对方七八个男子就拿着钢管、电棍和刀朝其四人围过来,其被钢管打到后就跑掉了,后面的事情都不清楚。

9.同案犯李**的供述,2014年7月5日晚,其和康**、杨*在石湫村菜场旁的公园里聊天时,有六个男子走过来问其三人是不是在说他们坏话,其中一个人问是不是想打架,杨*回答了一声好,对方就离开去叫人了。杨*让其和康**在网吧等着,自己和张*甲去找人帮忙。十几分钟过后,十几个男子持电棍、砍刀、钢管等工具冲进网吧,打了其和康**。其躲了几分钟,听见楼梯处有人打架,后从房间出来看见高*的背上和头部都被砍伤了。

10.同案犯杨**的供述,2014年7月5日晚,其在网吧玩电脑,后看到有十几个人走进网吧,其中一人拿电棍电了康**,另两人用木棍打了康**。后其听到康**叫他哥哥康**来帮忙,康**过来后就跟康**、高*一起去打。其和杨**、张**、李**站在网吧的楼道里,后看到高*被打趴下,就冲下去捡了一根木棍打对方,并把高*拉起来扶进网吧。

11.同案犯杨**的供述,2014年7月5日晚,其和高*在大碶街道暂住房睡觉,杨*来找高*说网吧那边要跟人打架,要其一起去帮忙。到网吧楼下时,对方八九个人拿着刀和钢管冲下来追着杨*打,杨*往河边跑去,那些人就向其和高*冲过来,后来高*被对方抓住拖到楼梯下面,然后围着用脚踢、用钢管打、用刀砍,高*的头部和背部都被打伤。

12.同案犯康**的供述,2014年7月5日23时许,其堂弟康*甲在qq上说在石湫菜场旁黑网吧被人用电棍电伤了,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骑着电瓶车过去帮忙。到的时候看到老乡杨*、杨**等人被十几个人围着打,对方拿着刀、铁棍、木棍等,高*和张**已被打倒在地,高*头被打出血,其就拿起砍刀朝对方的人冲上去,砍到了两个人。

13.同案犯高*的供述,2014年7月5日23时许,杨*和张*甲来找其和杨**,叫其去帮忙打架,其就跟着到了石湫菜场旁一个网吧。刚到网吧门口就有十几个男子拿着砍刀、电棍、水管等工具冲过来打。有人递给其一个铁锹,其拿着铁锹冲上去,结果被人打倒在地,之后有七八个男子围着将其打的头破血流,后其被人扶到网吧二楼。

14.现场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民警于2014年7月5日晚在石湫菜场附近黑网吧的一楼和二楼地面提取疑似打架用的灭火器1只、砍刀1把、塑料管和铁棒各1根、钢管2根。

15.社会调查报告,宁波市**碶司法所于2014年8月1日对牟某甲、沈**、郑*、吴**、胡*、康**等人开展社会调查,其六人均未具备监管条件。

16.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等,证明高*在斗殴中受伤并经北**民医院手术治疗。

17.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高*头部因外伤致左侧额骨、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8.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19.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

20.被告人牟**的供述,2014年7月5日晚,其和杨*、沈**、郑*等人从水库洗完澡回来路过石湫菜场旁的公园时,与三个男子发生争吵,双方约好在网吧那里打,然后各自回去叫人。沈**打电话叫来了杨**和吴*,到网吧附近后,大家找来四五根木棍,其和沈**就到网吧内打了网管之外的另两个男子。等了一会儿,网管带了八个左右的男子骑着电瓶车回来了,手上都拿着砍刀,其被一个光头砍了几刀,但没怎么受伤,就拿着木棍追着光头打。

21.被告人沈**的供述,2014年7月5日22时左右,其和牟**、杨*等人从水库游泳回来路过石湫菜场旁的黑网吧时,和三个男子吵起来,对方一个网管从网吧拿了一根钢管追过来要打其,其几人便朝对方喊“你们等着”。路上遇到了胡*叫他一起帮忙找对方算账,接着其又打电话找来吴*和杨**,并在路边捡了一些木棒、塑料管上到网吧二楼。其和牟**用木棒打了除网管外的另两个男子,之后在网吧门口看到网管带了四五个拿着砍刀的男子过来,其又捡了木棒和对方打起来。其间,陈*和牟**的手臂被对方砍伤了,对方一个男子拿着砍刀冲过来时被打倒在地,大家都围上去打,其用木棒打了背部两下。

22.被告人郑*的供述,2014年7月5日23时许,其和杨*、沈**、牟**等人从水库洗澡回来路过菜场附近的公园,看到网吧的网管和另外两个男子在指着其说笑,为此双方吵起来并说好在网吧楼下打,并各自回去叫人。沈**打电话叫了吴*、杨**过来,之后沈**和牟**各拿一根木棍到网吧二楼,打了除网管外的另两个男子,之后到楼下等着。后网管带了五个男子骑着电瓶车回来,其几人就直接冲过去打,对方有个人被打倒了,其和沈**、牟**等人就围上去打,其踹了几脚,其他几个人都是用木棍打。对方打架用了木棍、钢管、砍刀、灭火器和石头,其这边用了木棍、钢管、石头。

2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5日22时许,其和郑*、“小帆”、“小*”、“洋洋”等六人从水库洗完澡回来,到石湫村一黑网吧门口碰到三个男子像是在说其的坏话,双方就吵起来。接着对方拿出钢管,其几人就跑并说“等一下来找你们”。之后几人在路边拿了啤酒瓶和木棍,沈*甲打电话叫人并拎来一只装着刀的黑包,一起去了黑网吧。其这边先上去拳打脚踢对方两个人,接着下楼看见另一个人带着几个人过来了,其中有人拿着砍刀,双方又在楼下打起来。其拿的是木棍,对方有个人被打倒在地后,其上前朝背部打了一棍。

24.被告人胡*的供述,2014年7月5日22点多,其在石湫村菜场附近看到一群人被另一群人拿着铁棍追着打,被打的人中牟*甲是其好朋友。后其找了毛万云和另一个人一起去石湫菜场网吧,牟*甲等三四人拿电棍、木棍冲上去对网吧内的两个人拳打脚踢,还用电棍电。下楼后对方三个人开了电瓶车过来,其中一人拿着砍刀,其见状就在附近找到一把扫把折断成木棍和对方打起来,但没打伤对方,后其这边退到一个小巷子里。

25.被告人康**的供述,2014年7月5日22时许,其和杨*、李**在石湫菜场旁网吧楼下聊天时,过来六个男子和其三人吵起来,杨*跑到网吧拿了一根铁棒想去打对方,对方就跑。杨*说对方肯定会报复,就和张*甲去叫高*等人帮忙,其在网吧里用qq联系其哥哥康**帮忙。其在上网时,网吧里冲进来十几个男子,有人用电棍电其,其中四五个男子围着其打。后其到楼下看到外面十几个人和其哥哥康**、高*等人已经打起来,对方有电棍、钢管、刀等工具。于是其找了根钢管上去帮忙,打架时看到高*被四个男子围着打倒在地,就冲上去帮高*解围。双方械斗几分钟后,其一方退到网吧内不让对方上来,后警察就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六被告人家庭教育缺乏,行事冲动不计后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沈**、郑*、吴**、胡*、康*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致一人重伤,其中被告人牟**、沈**纠集他人参与械斗并起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郑*、吴**、胡*、康*甲在械斗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系积极参与者。在被害人高*重伤后果的直接加害人难以查清的情况下,被告人牟**、沈**的行为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郑*、吴**、胡*、康*甲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且均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部分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沈**、郑*、吴**、胡*、康*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牟**辩解称被害人高*被打倒在地时其并不在场,但其参与围殴被害人的事实有多名被告人明确指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牟**并非首要分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牟**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甲的辩护人提出康*甲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康*甲是在民警赶到后才得知有人报警,该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对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被告人自控能力差,缺乏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四、被告人吴*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六、被告人康*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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