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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孙某某等十一户储户存款本金及利息总计698608.06元非法占为己有。(二)被告人吴*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工作期间,利用银行电脑操作员的身份,使用更换补打低保户存折手段,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将低保户李*甲等6人的低保款共计14520元据为己有。(三)被告人吴*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工作期间,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利用职务便利,共挪用青山支行代发养老保险金72235.7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请求对吴*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在河南罗山**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人工填写作废存单和利用银行电脑终端的前台重打交易功能及修改客户信息的功能,重打存单并挂失后取现等方法,将储户孙某某存款50000元、程*甲存款及利息50010.42元、周某某存款30000元、伍*甲存款及利息52792.3元、尹*存款47000元、马*甲存款及利息21217.6元、胡某某存款及利息152568.65元、甘某某存款及利息45000.48元、彭*甲存款及利息90001.93元、刘某某存款及利息130016.68元、万某甲存款30000元等十一户储户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98608.06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2013年11月8日证言:我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监察室工作,我今天代表我行到公安局来报案,最近,我行的职工吴*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工作期间经手的一笔贷户存款出现了问题,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需要到青山支行查。

2、证人尤某某2014年1月7日证言:我们在经侦大队报案后,青**行有个储户叫孙某某的拿着一张吴*给他手写的5万元存单到行里取钱,存单上面加盖有青**行的业务公章及李*的印章。但是行里通过查看当日的流水并没有发现这笔业务和现金交付的情况。另外在前几天,我听青**行讲,又有个储户拿着5万元的存单到银行取钱,银行的电脑终端显示存单的账号已经销户,这笔存款被人在楚王城信用社取走。我行对作废存单的处理流程是将作废的存单剪角或打孔,加盖作废章,并将存单号剪下来贴在销号登记薄上。作废凭证随当时的业务凭证一起装订。

3、证人李*2013年11月11日证言:1995年至2013年5月3日我一直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工作,任支行出纳。储户来存钱的时候,按照银行规定,储户把存款交给出纳,电脑操作员也就是营业员打存款单,存款单打出来后交给出纳盖出纳的私章和银行公章,再由出纳把存款单交给储户,现金由出纳保管。正常上班期间我的私章和银行公章由我本人保管。我不上班期间,我把银行业务专业章、现金收讫章和付**三个章交给电脑操作员吴*保管,我自己的私章就放在抽屉里面,抽屉从来不加锁,因为锁都坏了,我和吴*每次移交的时候都有一个登记表,这个登记表由行里保管。每周周末的时候我和吴*商量调休,存款业务由电脑操作员吴*一个人操作,包括收存款、取钱、打存款单都是由吴*一个人操作。孙某某存款伍万元这张手写的存款单是吴*一个人办理的,上面手写的字是吴*的字体。那天我请假了,走之前我把银行业务专业章、现金收讫章和付**三个章交给吴*,自己的私章就放在桌面的盒子里,没有加锁。存款单上“李*”的印章名字是我的,但不知道是不是我的章,当天我确实不在营业室。我的营业私章是长型的,铜质的。只要吴*业务出现不正常的时候,就是在我休息时发生。

4、证人郑*2014年1月2日证言:我是2013年2月到青**行工作。我主要是从事银行柜员工作。12月31日的前两天,储户程*甲拿着一张储蓄存单到我支行柜台上取钱,我当时通过电脑将这张存单的账户(00000058430285631013)输入进行比对时发现,电脑上显示“取账户信息失败”。我查询了电脑记载,显示这张储蓄存单在2011年10月3号被密码挂失,柜员操作是56307003(这是吴*的柜员号)。到档案室查会计凭证显示这笔钱在2011年10月18日通过平**用联社楚王城信用社取走,我就及时将这个情况向当时的支行行长江*汇报了。12月31日,程*甲又持这张存单到我行来取款,为了银行的名声,农商行安排将客户的存款全额兑付共付给她53450.36元。储蓄存单密码挂失必须本人到场出示本人身份证、存款单。我们复印身份证办理挂失手续,本人必须自己在挂失申请单上签字,挂失登记薄上签字,其中挂失申请单上有一联交给储户保存,用于7天后密码重置,存单仍由储户保存。我行经过检查挂失登记薄没有发现这笔储蓄存单密码挂失的登记。但是电脑显示这个存单曾经被密码挂失。

5、证人孙某某2013年11月11日第一次证言:2011年8月21日下午两三点我到青山农村商业银行存钱,当时存的总额是5万元。我到营业室后,见到两个营业员,一个叫李*、一个叫吴*。我就先给吴*打招呼,然后就直接来到吴*的营业窗口,就把整把5万元的现金交给吴*,吴*用验钞机点完后,她就把一张单子放到电脑里面打印凭证,但是电脑没打出来,她就在自己的办公桌随手拿了一张存款单(单号是:豫No0667748649,账号是:57765695638013,这个账号是吴*手写的),填写的存款金额是伍万元,户名是我的名字,属整存整取,存期是两年,利率是4.14,到期利息是4140元,支取方式是:凭单折,约定转存期限是不转存)。随后她加盖了河南罗山**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业务专业章,在存入复核盖上李*的私章,就把存款单交给我了。我就问吴*“你这手写的存款单能用不,现在都是电脑打印的”。吴*就对我说“没得事”。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李*的私章是不是李*本人盖的,存款的过程中李*一直在场,没有离开过。2013年8月21日我的存款单到期的前三天,吴*给我打电话说:“你的存款快到期了,我有存款任务,你给我搞点存款任务,这笔款子再转存一年。”我当时没有同意,后来吴*又说转存半年,我也没有同意,最后吴*说转存三个月,我考虑到我们都认识,我不好意思就同意了。然后吴*告诉我“在今年11月21号你的存款三个月到期后,把你的身份证、老存款单带着,提前给我打电话,到罗山也可以,到青山也可以,我再把本息都给你。”过了20天左右,我听说吴*出事了,我就给吴*打电话要求取钱,我给吴*打了六七次,吴*一直往后拖,许诺我几号来,结果都一直没来。我就给现任的江行长汇报了,江行长就让我第二天过来取钱。第二天我拿这张定期存单在柜台上取了本金和利息。

6、证人周某某2014年1月13日证言:2012年1月9号,我在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办了一笔3万元的存款业务。到了今年1月9号我又到银行来取钱,银行的工作人员看了我的单子以后让我明天再过来。第二天,我又到银行,工作人员付给我利息2075元并将我手中的这张定期存单收走以后,给我重新开了一张3万元储蓄存单。

7、证人马某甲2014年5月22日证言:大概在2010年3月份我在青山支行存2万现金,定期二年,去年3月份,我打工回来取钱时,密码忘记了,我就去支行挂失,7天后我去取钱,当时一个胖女的给我说,转存不用换单,她在我的存款单上把不转存改成转存,就交给我了。今年3月份,我去取款时信用社支行的人给我说,出现了一点问题,过几天再来取,几天后我连本带息都取走了。2013年1月份,我没有在青山支行办理过书面挂失。

8、证人甘某某2014年5月12日证言:我在2013年2月7日在农**山支行确实存过一笔45000元存款,定期一年,这笔存款在2014年2月24日已经支取了。

9、证人刘某某2014年5月16日证言:2013年1月份,在青山支行存过一笔13万存款,2014年初在青山支行已经取走了,没有在青山支行办理过挂失手续。

10、证人程*乙2014年5月16日证言:我是程*甲的哥。我刚用电话和程*甲通话,程*甲在电话讲她2011年10月3日在青山支行存5万定期存款,2013年12月31日在青山支行办理了转存手续,存单现在手中保管。2011年10月18日,程*甲说从最初存款到转存期间,只是结了一次利息,没有在平桥楚王城信用社取过这笔款。

11、证人汪某某2014年1月21日证言:程*甲是我朋友马*乙之妻。2011年程*甲在青山信用社存了一笔5万元的存款,存期是一年。2012年转存到期的那一天,因为他们夫妻在外打工,他们之前把存单交给我,让我转存。我去青山信用社当时营业员是一个女的,有四十多岁,微胖,不知道叫啥名,我将存单交给她请她转存,她在电脑上查了一下给我说这本来就是自动转存的,我说单子上有不转存三个字,这女的就将不字划掉,然后在不字上面加了一个私章。然后把这个存单交给了我。

12、证人段某某2014年5月29日证言:我和伍*甲是一个组的。我刚用电话和伍*甲通电话,伍*甲在电话讲,开始在罗山**山支行存了5万元,定期2年,到期后,连本带息又存入银行,定期2年,这笔钱存入银行后一直没有取过,直到今年正月,他才将这笔钱连本带息取出来,他没有在信阳平桥信用社和罗**商行二里湾分理处取过钱。

13、证人尹*某2014年5月29日证言:我是尹*的父亲。我刚用电话和尹*通电话,尹*在电话讲他在罗山**山支行存过很多笔存款,记不清是否存过47000元这笔,但是不存在当天存款当天销户取款情况,2014年2月3日,他在青山支行取过48645元。

14、证人廖某某2014年5月29日证言:我是胡某某婆姐。我刚用电话和胡某某通电话,胡某某在电话讲2012年12月28日,她确实在罗山**山支行存过152492元,这张存款单现在她手中,她存款以后没有在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到现在也没支取。

15、证人彭*乙2014年5月22日证言:我是彭**的哥。我听彭**说过,2013年2月份,彭**在罗山**山支行存过一笔9万元的存款,定期两年,存单现在我父亲彭*丙手中保管,目前存单还没有到期,彭**还没有支取,也没有改变户名。

16、证人万*乙2014年8月7日证言:我是万*甲的父亲。我刚用电话和万*甲通电话,万*甲在电话讲他在2013年2月5日在青山支行存了一笔3万元存款,今年6月份在青山支行支取,他没有到青山支行办理转存业务,是自动转存。

17、证人吴*甲2014年5月16日证言:2013年6月份没有在罗山农商行二里湾分理处取过钱。我认识吴*,我以前在她行里存过钱。这张户名为吴*甲的储蓄存单,“吴*甲”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

18、证人王某某2014年6月3日证言:我不认识吴*。五年前,我的身份证丢过一次。2012年12月份没有存款。我从来也没有在平桥区农村信用社前进信用社取过钱。这四份户名为王某某的储蓄存单(152492元、45000元、9万元、13万元)不是我存的款,也不是我取的,签名不是我写的。

19、被告人吴某2013年12月27日供述:2011年8月21日,孙某某拿5万元现金到我行来存款,当时我手填了一份储蓄存单,在单子上加盖了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和李*的印章,这5万元我就没交到银行,我自己装起来了。我给孙某某手填的是个作废的存单,我当时想借他的钱,到时候我再还他。这5万元我分两次还给了杨某某。我知道孙某某的存单在银行里取不出钱来,我就让他在存款到期后直接找我,不能到银行取钱。

其2014年1月8日供述:2011年10月3号,程*甲拿着一张5万元的单子到我行转存,我给她打了一张储蓄存单(豫NO666552021)交给她以后,利用银行电脑终端前台重打交易功能,又打了一张储蓄存单(豫NO666552022),并加盖了银行的业务章和出纳李*的印章,这张存单和程*甲手中的存单其余部位都是一样,只是我的这张存单号和程*甲手中的存单号最后一位不一样。然后我就将程*甲手中的那张储蓄存单密码挂失,七天后我又密码重置,过了没多长时间我就将这笔5万元钱在楚王城信用社取出,利息10元左右。过了一年以后,程*甲手中拿着存款单到我行来转存。我当时骗她说我将你的存单上的“约定转存期限”从“不转存”改为“转存”并加盖我的私章就可以了,电脑上就给你转存了。她当时也相信了,我就把她的单子改了以后交给她了。我当时将这个钱取出来以后一直没有用,放在我银行办公室。2012年,我花了一部分,2012年下半年我还给杨某某一万或两万元本金,利息有几千元。2013年上半年,我又还他两万元本金还有部分利息。

其2014年1月15日供述:周某某的这张存单(金额3万元,时间2012年1月9号)我记不清。我就是周某某当时打存款单的时候我跟着又打个存款单,这张存单的账号和户名都没有变化,然后我持后打的存款单当时就可以取钱,也可以以后取钱。也可能是我把周某某的存单挂失,挂失存单重打的账号随机生成,户名不变,十天之后我再补打个存单,补存单之后就可以在开户行取钱。银行电脑终端显示这张存单在2012年1月31日被销户,这说明这张存单是在2012年1月31日被支取。

其2014年1月16日供述:我记的周某某的单子和程**的储蓄存单是一样。我在给周某某打单子的时候同样多打了一张,而且我手中的这张储蓄存单和周某某手中的存单基本是一样,唯一不同的就是凭证号。2012年1月31日我在青**行将这笔钱取出来。因为凭折取款只能在开户行取。因为客户存单销户的时间就是客户取钱的时间。

其2014年2月26日供述:去年2月份彭*甲在我行里存了好几份,我记的有十来万还有一个9万的。当时这几笔业务是我办的。后来我利用银行电脑终端操作员的身份便利条件,将彭*甲的一笔9万元的存单储户姓名改成王某某的,我记的我在信阳的一家银行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和我的身份证将这笔钱存到我用陈*名字办的这张银行卡上。我不认识王某某,他的身份证是他在我那里办业务的时候掉在我那里。2012年1月份,尹*到我行办理存款业务,当时这笔业务也是我经手办的,好像是定期金额是47000元。后在2013年1月份,他到我行里办转存业务,我将他的定期存单上的“不转存”改为“转存”,然后告诉他这笔钱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里面已经转存。我实际上在当天就将这笔钱通过计算机的操作系统重打存单将这笔钱取出来,将储户手中存单销户。这笔钱我取出来以后一直没用,后来我用了一万多元。在信阳西亚的时候我丢了3万多元。我当时没有报案。伍*甲也是我行里的一个客户,两年以前他好像在我行里存了5万2千多元,存单是定期的,两年。这笔业务也是我办的。我当时通过电脑前台重打功能重新打了一份存单,然后将这笔钱取出来。我记的我当时将这笔钱存了两张活期存单,这笔钱我还了一笔3万元的贷款,结息花了1万或2万元。刘某某也是我行里的一个客户。我记的他在去年年底在青山行里存了13万元现金,定期一年。当时这笔业务也是我办的。我还是利用电脑前台重打功能重新打了一份存单,并将存单的姓名改成王某某,然后我拿着重新打的这张存单到信阳平桥区一个信用社将这笔钱取出来。这笔钱我用于归还我动用的养老金7、8万元,归还借杨某某的本金2、3万,利息几千元。我个人也开支了万把元。

其2014年3月7日供述:2013年上半年,甘某某在青山支行办过定期存款业务,金额大约3、4万,定期一年。这笔业务当时是我办的。我利用银行电脑操作员的身份,利用银行电脑终端修改客户信息的功能,将客户信息甘某某改成王某某,然后重打了一张存单。将客户手中的存单密码挂失。王某某这张存单是在电脑上客户信息修改以后重打的一张存单。如果甘某某本人持手中存单到银行取钱,银行的电脑上会显示取账户失败,她不可能在银行取到钱。我后来持王某某的这张存款单到平桥**街分社取钱,因为我的身份证没有带,所以我让我丈夫陈*用他的身份证将这笔钱取出来,这笔钱陈*取出来以后就交给我了。我当时对他讲,这张存单是熟人客户的。我当时给他说了好长时间他才帮我取的,取了以后钱都交给我了。我和陈*是2013年5、6月份在平桥办的协议离婚。这笔钱我当时办驾驶证用了几千元,我个人开支了1万元,后来我又补我挪用的养老金补了2、3万。我记得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胡某某在青山支行办过一笔存款业务这笔业务当时是我办的。我记的当时是胡某某以前在我行办的一个存款业务到期了,她在我行又办了一个本息转存,再存点现金,合计是15万多。我当时利用银行电脑书面挂失的功能,十天以后又补打了一张存单,客户名字改成王某某,金额没有变,账号变了。这笔钱我后来是在信阳取的,具体地点我记不清。这笔钱我记得不是我取的就是我丈夫陈*取的,因为我的身份证不经常放在身上。这次取钱和上一次取甘某某的钱是一样,我也是告诉他我这是办熟客户取的,客户用钱买房,我的身份证没有带。我就让他帮我取的。他取出现金以后就给我了。这笔钱我取出来以后在前年年底到去年5月份之前,还给包某某本金和利息大概有4万左右。我填完我挪用的养老金以后还剩2、3万元。这笔钱让我个人开支了。

其2014年3月14日供述:马*甲好像是在青山存了两万元,存两年定期。后来他的存单在快到期的时候,他发现他的存单丢失了,我当时给他办的是书面挂失业务,在十天以后,我又重打了一张存单,我将储户名字改成吴**,金额没有变。到了去年上半年,我就持后来补打的存单(吴**)在二里湾分社将这笔钱取出来。我在办挂失业务时,可能是在搞信息修改业务时将名字搞搅了,我将马*甲的名字改成吴**。这笔钱被我取走了。我记得是还低保的钱,具体是谁的我记不清。

其2014年8月7日供述:万**的3万元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我通过计算机终端修改客户信息,将万**的名字改为王某某,然后重打新存单,我再持新存单将这笔钱取出来。我除了告诉储户孙某某我的手机号以外,还告诉来办转存业务的储户(动过存单的储户),我告诉他们这次要是不取的,本金和利息又可以转存一年,明年到期后再来找我办理取款和转存业务。我还告诉过会计张**,中间有没到期取款或者是我办理的错账,让他们直接和我联系或者把电话号码告诉储户,我还告诉过接手业务的郑*。

20、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3年11月11日出具说明、手写的孙某某储蓄存单及该支行2011年8月21日流水账在卷。

21、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4年1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程*甲储蓄存单及该支行2014年1月2日挂失登记簿在卷。

22、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4年1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周某某及伪造的张某某的储蓄存单及该支行2012年1月31日销户记录在卷。

23、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4年1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伍*甲储蓄存单及通存通兑记录在卷。

24、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4年3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尹*储蓄存单及2012年1月14日流水账、开销户登记簿记录在卷。

25、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4年3月12日出具马*甲情况说明、储蓄存单及流水账、挂失登记簿记录在卷。

26、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4年2月20日出具关于胡某某存款情况说明、王某某储蓄存单及取款凭条、挂失登记簿记录在卷。

27、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4年2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甘某某储蓄存单、伪造的王某某储蓄存单及取款凭条在卷。

28、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4年1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彭**储蓄存单、伪造的王某某储蓄存单在卷。

29、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4年2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刘某某130000元储蓄存单、伪造的王某某储蓄存单、取款凭条及挂失登记簿记录在卷。

30、罗山农村**司青山支行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万*甲存款情况说明、万*甲30000元储蓄存单在卷。

(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在河南罗山**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更换、补打低保户存折的手段,先后将低保户李*甲低保款2360元、李*乙低保款820元、李*丙低保款1870元、高*低保款5810元、高*某低保款1840元、陈某某低保款1820元,共计人民币1452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2014年11月21日证言:我丈夫李*甲和儿子李*乙的低保存款本被人偷取了现金,现在本上一分钱也没有。当时我存款本上显示没有钱,银行系统网上有钱,吴*把我原来的存款本给拿走了,重新给我办了存款本,我大概取了2000多元(连我儿子李*乙一起),他俩现在的存款本都是当时吴*给我换的,2013年8月9号换的,原来的两本信用社收走了,我这两份存款本没有设密码,我一直保管得,没交给任何人,也没办过一本一卡,也没丢失过。我丈夫存款本上的是我两人的低保金,每人100多元,大概总共是300左右,我儿子低保金也是2个人,每人几十元,大概近200元左右。

2、证人徐某2013年11月21日证言:我在青山民政所负责低保金的发放。按照规定,民政所在青山农信社为每名享受低保的群众办有一张存折,发到每个群众手中,民政所按季度往存折里存低保金,由群众自行到信用社取。青山镇上的张某某,她家里有二个低保存折,一个是他丈夫李**的,一个是李*乙的,在张某某的要求下,这两个低保都由我和她一起取款,这个月19号,我到青山信用社一查,发现里面没钱了,我就问张某某,她说没有取,以前每次在吴*那里取。在我帮张某某取钱的过程中,有一次信用社李*对我说:“你拿来的存折取不出来钱,因为信用社的电脑系统中显示这个折上有钱,但你拿来的存折上没有钱”。我就去找信用社,社里让我去找吴*,说低保存折是她办的,8月9号吴*来了把李**、李*乙的旧存折收走了,又重新给他们换了新存折,19号张某某又来找我取低保,我们还是取不到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这两个存折上的钱已经取走了共计约三千元。换存折由吴*具体经办,旧存折我从柜台亲手交给吴*了,所有的低保存折的密码都是1。

3、证人高某某2014年3月11日陈述:我是2006年办的低保,三个人后来改成两个人。2014年2月7号,我到农**山支行取低保,发现我一年的低保只有594元,和实际严重不相符。2013年到2014年我全年的低保总额应该在2000元左右。我从来没有持过这个本在别的地方取过钱。这两年我基本上都是一年取一次。

4、证人余某甲2014年1月13日证言:高*是我二嫂。她是我村的低保户,从有低保政策以来,她就享受低保,开始的时候是3人,2013年七月份,开始享受两人的低保。从开始办存折就是我帮她在信用社取低保。她的低保本一直由我保管,直到今年我才交给了我侄女余**。我帮她取低保一直到2011年10月份,最后一次取了2000多元。在她手中的本上都记录的有。2012年腊月份,我到信用社来取我嫂的低保,但是当时的营业员吴*告诉我,我嫂的低保还没有到账。所以我没有取成。后来我又到银行来了几次,吴*一直给我说我嫂的低保没有到账,一直到今年。从我最后一次给我嫂领低保到现在,具体还有多少钱没领我不知道,但是有两年零两个月没有领。我侄女前几天到银行取钱,但银行说账上没有钱。

5、证人陈某某2014年3月12日自书证言在卷,证明其没在任何地方取低保。

6、李*甲活期一本通(00000022068195634889)、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9日的交易明细、历史分户明细账在卷。

7、2013年11月3日签名为李*甲的取款2360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在卷。

8、李*乙活期一本通(00000035743545630889)、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9日的交易明细、历史分户明细账在卷。

9、2013年11月4日签名为李*乙的取款820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在卷。

10、李**活期一本通(00000058224295637889)、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交易明细、历史分户明细账在卷。

11、2013年9月1日签名为李**的取款1250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2013年10月23日签名为李**的取款620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在卷。

12、高*活期一本通(00000021257775632889)、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交易明细、历史分户明细账、青山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出具证明、签名为高*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五张在卷。

13、罗山县农**公司青山支行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高某某低保情况的说明、高某某活期一本通、青**存款通存通兑他代本清算流水、历史分户明细账在卷,证明2013年11月3日高某某的活期一本通在浉河区申城信用社支取1840元。

14、罗山县农**公司青山支行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低保情况的说明、陈某某活期一本通、青**存款通存通兑他代本清算流水、历史分户明细账、身份信息、2013年10月23日在浉河区申城信用社取款明细(金额620元)、2013年10月21日在平桥东城信用社取款明细(金额1200元)在卷。

15、被告人吴某2014年1月9日供述:我除了动用储户存单以外,还挪用农村低保。我挪用的农村低保的有李**、肖某某、李**、刘某某、王某某。挪用李**的农村低保的情况是在2013年2,3月份,李**拿着他的低保本到青山支行取钱,但是由于存款本磁条的原因,没法将钱取出来。当时因为业务忙,我就让他先把低保本拿走,有空的时候再给他办。我当时把他的账号和名字记下来,就在他办业务的那几天,我就将他的低保本换了。换了以后,他一直没有来拿。我就拿着他的存款本到信阳楚王城或申城信用社将钱取出来,具体在哪个行里我记不清。2013年6、7月份,我让李**带身份证和老本到青山支行,我又重新给他办了一个新本,并将我用的钱给他填起来了,他的老**作废章交给支行,我第一次给他补办的本当时就让我给他销毁。我第一次换发李**低保本是在2013年元月份左右,这个低保本换发以后一直在我手中保管直到第二次给他换发本。中间我取了李**的低保款大约3、4千元左右。这笔钱被我用于购物,具体买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挪用李**的低保情况和他们一样,我只是在2013年2月8号我挪用了他的低保4400元,2013年8月9号这天重新给他换本并将这笔钱还上。

其2014年1月15日供述:我不认识高*,但是高*的低保本和另外几个人的低保本放在一起都在我手中,后来我都销毁了。我记得是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挪用她的低保,具体取款情况看交易明细,我现在也记不清。交易明细上显示最后一次取钱是在2013年10月24日,这笔钱是我取的。

其2014年3月14日供述:我只用了高*的低保,还有高*某、陈某某。低保是按季度发放,每年多一次春节补助。有时候是季度末有时候是下一季度初,没有固定时间。我主要是利用电脑操作员的便利条件给他们补打低保存折,然后我持这些存折到银行取钱。补打存折需要知道户名、账户、存折号。这些在电脑中可以查到。补打的存折账号和户名没有改,存折号改了。这些人补打的存折钱取完后我都将它撕毁了。我记的李*甲的低保在2013年11月3号我最后取的2360元没有补上,这笔钱被我用了。李*乙的低保只有在2013年11月4号这笔钱是我取的金额是820元。我在2013年5月份调走以后,我都是拿他们的折在信阳取的。李*丙的低保只有在2013年9月1号我在信阳取了1250元,2013年10月23日我在信阳取了620元,这两笔钱我都没有归还,一共是1870元。高*某的低保我也动过,就是2013年11月3号我在信阳取的1840元。这笔钱也被我用了,没有归还。陈某某的低保我也动过。分别是2013年10月21日我在信阳支取了1200元低保款,2013年10月23日,我又在信阳支取了620元。我共支取了陈某某的低保款1820元。我通过明细可以看出来,我是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挪用高*的低保金额是2500元,2013年6月4号挪用高*低保1500元,2013年9月6号挪用高*低保700元,2013年10月24日挪用高*低保630元。2012年10月18日,我又挪用高*低保540元,我一共挪用他的低保5870元。但是在2012年10月18日我给他的低保账户补存了1260元,后来在当天取了1200元,我给他存的钱多出来60元,所以我挪用高*的低保金额是5810元。

其2014年6月4日供述:这四张取款凭条(620元、1250元、820元、2360元)都是我在信阳取钱时候替他们签的名,不是他们本人签的。

二、挪用资金的事实

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吴*在河南罗山**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挪用青山支行代发养老保险金人民币72235.7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案发时尚有47234.98元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2013年11月8日证言:我行在对吴*青山工作期间经手代发农村养老金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她盗用农村养老金和粮补资金26万多元,后逐步退还一部分,还剩余9万多元,九月份,她又退我行4万元现金,现在还欠款5万多元,我行在今年8月2日对她有一个审计报告。

2、证人尤某某2014年1月7日证言:我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稽核监督部任经理,主要负责银行内部审计。2013年7月份,青**行行长江*到我行汇报,青山镇部分村民的农村养老金没有及时发放。当天我行领导及时约吴*到农商行谈话。吴*当时承认她从2013年年初开始动用农村养老金近11万元,用于爱人做房地产生意,并当场上缴韩某某、李**、董某某、雷某某、伍某某的五张银行卡。经过调查这五张卡都是在青**行开户并用于发放个人农村养老金。这些银行卡办出来以后应该交给罗山**公室,由养老金办公室发给应享受农村养老保险的这五个人,但是吴*没有将这五张卡移交。根据青**行提供的现有资料和查看异常交易查实,吴*在青**行任电脑操作员期间,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吴*利用在银行业务终端操作员的身份,将由银行代发农村养老金分别存入八张银行卡,共挪用18笔,共计金额229377.24元。

3、罗山县**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报案材料及审计报告在卷。

4、还款票据在卷。

5、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票据在卷。

6、罗山县农**公司青山支行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

7、证人郑*2014年8月14日自书证言在卷。

8、被告人吴某2013年12月26日供述:我从2012年年底开始挪用我行代发养老金,一共挪用了十来万养老金,后来我归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有4、5万没归还。我从2012年年底开始,利用我在银行电脑操作员的身份,将本该分发到农民养老金卡上的钱集中挪用到董某某、雷某某、李**、韩某某、伍某某等人的卡上,然后从这几个人的卡上将钱取走。一共挪用的次数我记不清了。

其2014年1月15日供述:我是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挪用由我行代发的养老金,我将本该发给农民的养老金部分转到韩某某、李**、董某某(两张)、雷某某、伍某某、张某某卡上。其中韩某某、李**、董某某、雷某某、伍某某是新开户的银行卡,本来应该交给银行,但是我一直没交,在我手中保管,直到2013年7月22日我才将这五张卡交给我行里。董某某的另外一张银行卡和张某某的银行卡是因为当时办业务办重了,这两张卡一直在我手中,张某某的银行卡是在2012年3月份办的,卡号我记不清楚,我只记的我用这张银行卡在息县取过钱。董某某的银行卡是在2013年2、3月份办的卡。我记的我将养老金挪用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只有一次是在2013年4月份,当时我转到张某某银行卡上的养老金有两万多元钱,后来我在几个信用社通过ATM机将钱取出来。2012年12月1号我转到李**养老金卡上9510元是一笔错账。2012年12月1号,我在分发养老金的时候,多给李**的银行卡上多打了9000元。12月3号我就通过银行转账将9000元转到银行养老金账户上9000元。剩余的500多元我取出来500元自己用了。

其2014年1月16日供述:我手中持有董某某的银行卡是两张,其中一张是将代发的养老金存到银行卡,另外的一张我只入了一笔乡会计核算站的粮补3万多元。这两张卡号我记不清。2012年12月1号我当时将银行代发的养老金中的8431.87元挪用到董某某其中的一张银行卡上。我分三次在申城信用社ATM机上将钱取出来,最后一次是在青山支行的ATM上支取的。这笔钱被我购物用了。我基本在信阳沃尔玛购物。我挪用的钱现在我记不清了,但是韩某某、李**、董某某、雷某某、伍某某、吴**、张某某这7个人的养老金卡从办下来以来一直由我保管,其中韩某某、李**、董某某(一张卡)、雷某某、伍某某这五个人养老金保险卡在2013年7月22日上交到行里,吴**、张某某的卡被我剪角销毁。韩某某这五个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从办卡之日到2013年7月22日中间的代收代发入账及取现都是我经手的,代收代发入账的都是银行代发的养老金,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以这五张卡的交易明细为准。张某某的养老金保险卡上我记的我只挪用一笔到上面,大概是两万多元。我转到吴**的养老金银行卡上两笔都是2013年四月份,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为准。我行提供的审计中徐某某这笔是错账。我记的2012年12月1号当时是李**的养老金账户上被我输错了,第二天我查账查出来后在2012年12月3号,我将输错的9000元重新入到我行的养老金账户2431应解汇款科目,这个科目的账号是56314002431000506018,这个账户就是我们的养老金账户。2013年5月30日、7月14日、7月15日我又往2431这个科目上现金分别存入12140元、41946.52元、66683.34元,交易代码是604现金交易。2013年9月23日我哥吴某某又替我还了4万元。这笔钱当时交到行里。挪用的这些钱我结了我个人2013年3月份的贷款利息两万多元,个人开支了一两万元,我打牌也输了3、5万元,具体我也记不清。

其2014年6月4日供述:从明细上看我第一次挪用是在2012年12月1号挪用的8431.87元,最后一次挪用是2013年5月4日挪用到雷某某卡上的10102元。最后一次归还养老金是在2013年9月23日,我归还了4万元。挪用的养老金用于个人购物。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亲属于2014年6月30日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2014年10月10日证言:我是2013年5月份到青山支行当行长的。2014年6月30日吴*的哥吴*某从铁铺支行给我行的郑*打了40万元,用于归还吴*在我行侵占或挪用的款项,郑*的银行卡号是622991056300009986。因为郑*是我支行的库管,郑*将钱取出来交到支行库里。

2、罗山农**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卡历史流水及一卡通信息查询在卷,证明2014年6月30日622991056300009986卡进账40万元。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2、破案经过在卷。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将相关储户和低保人员存在本单位的存款和低保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吴*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挪用本单位代发的养老保险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同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吴*辩称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审理查明,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公款,采取的是挂失、补打存折、销户等手段,且侵占的资金已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其无固定资产和经济来源,实际上已无偿还能力。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吴*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提出对吴*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吴*的犯罪行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仍有部分赃款未退。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二、涉案未退赃款人民币360363.04元予以追缴,返还河南罗山**有限公司青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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