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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陈*分别驾驶自己挂靠在济源万**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济源**有限公司的货车,到轵城车站为济源万**有限公司运输铅粉。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在运输过程中偏离公司规定的行车路线,将车开至济源市承留镇南杜村村北“机械加工厂”东北角空地上,一起从两辆车上卸下一部分铅粉。经称重,铅粉净重3.42吨。经鉴定,铅粉价值26679元。案发后,铅粉已追退;宋某某、陈*另行对万洋冶**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马某某、卢某某、成*、张某某、苗某某、陈*、李**等人的证言,收货、发货过磅单,万洋冶**限公司磅房原始记录,2014年8月17日万洋到货车皮及货物明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过磅单,对运输车辆细则规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鉴定情况说明,检测报告,计量认证证书,关于铅矿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万洋冶**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匿名举报信,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利用运输铅粉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2667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陈*在案发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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