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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湖北郧**有限公司足浴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从公司财务部门领取了应当发给足浴部职工的工资后,携款于当晚离开酒店,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乔*、张**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湖北郧**限公司足浴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部门职工工资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与湖北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阳**店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由李*担任该公司足浴部经理并负责该部门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除合同约定事项外,李*还按公司惯例负责领取本部门职工工资并进行发放。2014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经公司财务部门通知,被告人李*到公司前台领取了足浴部26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6009元。当天晚上12时左右,在未告知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职工情况下,李*携个人行李搭乘他人车辆离开宿舍前往十堰。5月28日,因足浴部职工到财务部门反映未领取到工资,在寻找李*无果后,公司总经理乔*向公安机关报警。10月29日下午,李*在郧西**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17时由郧阳**店公司总经理乔*报警而发。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3、郧阳**店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郧阳**店公司为公司法人身份。

4、李*用工合同及职务任命书,载明李*与郧阳**店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由李*担任公司足浴部经理负责该部门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5、李*领款凭证,载明李*曾从郧阳**店公司财务部门领取46009元,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

6、郧阳**店公司关于事发的情况说明,载明郧阳**店公司足浴部发放工资的领款流程,以及公司因李*携款离开采取了补发职工工资的补救措施。

7、郧阳**店公司足浴部职工2014年4月工资表,载明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45970,李*领取的46009元系未扣除某职工39元水电费的数目,与公司财务出纳赵*所作证言一致。公司于6月5日发放职工工资20788元,于6月15日再次补发22730元。

8、(1995)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李*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0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证人证言

1、乔*的证言:我是郧阳**店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28日当天15时许,公司足浴部职工向财务部要工资,财务告知其工资已被足浴部经理李*领走。行政总监张**去李*的宿舍找李*时,发现李*的行李已经不在了。去银行查账时发现李*银行卡上的钱基本取光了。

2、张**的证言:我是郧阳**店公司行政总监。2014年5月28日当天15时许,公司足浴部职工向财务部要工资,但财务显示足浴部经理李*已经领取过工资,我知道情况后就安排人去李*寝室找人,发现李*的行李全部搬走了,接着又去中行查李*的工资卡,发现卡上的钱也基本取光了。后来了解到李*是5月27日晚上12点以后搬走的,还有一个叫李*甲的帮忙开车运行李。公司只有足浴部工资发放是领取现金,李*领走了26人工资共计46009元。

3、张**的证言:我是郧阳**店公司董事长。李*是公司的足浴部经理,负责足浴部管理,领取发放足浴部职工工资等。

4、赵*的证言:我在郧阳**店公司财务室担任出纳。公司只有足浴部和KTV部的职工工资是由部门经理领取后发放。2014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我通知足浴部经理李*、KTV部门经理陶*来财务室,他们到了以后,我分别给了他们空白的领款凭证,他们把领款凭证签好以后,我把他们各自部门的职工工资单交给他们。之后我们在酒店的吧台,我从吧台的保险柜中取出存放的现金,当面点好以后按相应的工资数额发给了李*和陶*。当时李*打的领款凭证上日期写的是2014年4月27日,没有写用途。足浴部一共是26名职工的工资,共计46009元。4月份工资表上显示的足浴部全体职工的工资明细,合计是45970元,因为扣除了一个职工未缴的水电费39元,如果不扣的话就是46009元,但实际发放时还是按照46009元发放的。

5、陶*的证言:我是郧阳**店公司KTV部门的经理。2014年5月27日下午5点左右,我到财务赵*那里领职工工资,先签了领款条,李*来了以后也签了领款凭证,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到吧台,赵*从吧台的保险柜里拿出一捆现金,那一捆现金是十万元钱,然后赵*把现金点了一遍,分给了赵*四万多元,给我分了五万八百一十元,赵*自己那里还剩一部分钱,之后我们说了一会儿话就走了。酒店只有我们KTV和李*的足浴部职工工资是从财务领现金,其他都是银行转账。我们领取的都是4月份职工工资。

6、何**的证言:我在郧阳**店公司前台工作。2014年5月27日白天,财务部的赵*先寄存了一个说是足浴部工资的包裹在我们收银台的保险箱里。大概下午四五点左右,赵*和李*来到吧台,赵*把我从保险箱里拿出的包裹中里拿出成捆的一百元面额的钱,分了一部分给了李*。

7、李**的证言:我跟李*因为有业务往来相识。2014年5月27日下午6点左右,李*给我打电话我有事没接,8点回家后给李*回了个电话,她说想换个住处让我帮忙开车运一下行李,因为公司不能放私人物品,所以让我把她的行李运到我家。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开着面包车到李*的宿舍下面,等到12点左右李*下班后,和她一起将行李搬到车上开车去了十堰。我开车到六堰广场过了红绿灯以后,李*说她要去朋友那里,然后她就提着一个红色的箱子下车了。在车上时我让李*把欠我的钱还我,她给了我一张信合的卡和一张中行的卡,5月28日早上我把李*的两张卡上共4900元钱取光了。

8、伍*的证言:我在郧阳**店公司足浴部工作,李*是我们公司足浴部的经理,负责给部门技师领取并发放工资。2014年5月27日下午4点多时,财务部打电话到我们前台说让经理去领工资,于是我就通知了让她到财务部领职工工资。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李*来到足浴部前台,我就问她工资有没有领到,她说没有领到工资。等到第二天,足浴部职工去财务部问工资的情况,才发现工资在27号下午就被李*领走了。

9、张**的证言:我在郧阳**店公司足浴部工作。2014年5月27日晚上,我给李*打电话问工资什么时候发,李*说还没有发,等第二天再发。第二天上班时,大家的工资都没有发,大家到财务找赵会计,才知道工资已被李*领走了。

10、张**、何**、吴*的证言,主要内容与张**基本一致。

11、王*、何**的证言:在郧阳**店公司足浴部工作,本部门职工工资是由经理李*从公司财务领取后发给技师。

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在任郧阳**店公司足浴部经理期间,每个月由足浴收银统计足浴技师的上钟情况,然后制作一个足浴部职工的工资表,收银将工资表制作好以后,由我拿去到公司财务部张会计那里审核,等到财务将工资表审核完毕后,最后再交给我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7日下午,我在公司吧台处从赵*那里领走一笔现金,大概4万多元钱。2014年5月27日晚离开郧阳国际大酒店后,我把两张工资卡给了李*甲用来偿还欠她的5000多元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担任湖北郧**有限公司足浴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领取和发放本部门职工工资的职务便利,领取46009元部门职工工资款后逃匿,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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