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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吴*甲利用担任大冶市茗山乡学堂村支书、主任的职务之便,虚开发票予以报销,将其中19200元冲抵个人旅游、购买手机、摩托车费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大冶市茗山乡学堂村支书、主任的职务之便,以修缮学堂村塘堰的名义虚开金额33800元的发票予以报销,将其中19200元冲抵个人旅游、购买手机及摩托车费用,余下款项用于村务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赃人民币2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大冶市村级资金帐务“双代管”自制原始凭证收款单、大冶市村级预支申请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彭*、段*、黄*、吴**、刘*、柯**、马*、柯*乙、袁*、顾*、余*、赵*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将茗山乡学堂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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