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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陈**被广州仕**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派遣到湖北顺丰速**大冶营业部工作,从事快递业务。

2014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甲按照营业部安排,与其他快递员一起对中转站送来的包裹进行卸货、分捡。卸完货后,被告人陈*甲发现运输车右侧车轮下有一包裹没有进行扫描、登记,趁无人之机,将包裹装进自己的送货车。被告人陈*甲在家中对包裹清点,包裹内有5部iphone5S手机、1部红米1S手机及2部ipad平板电脑。被告人陈*甲将手机和平板电脑卖给弟弟陈*乙,获赃款7500元。经大冶**证中心鉴定,手机及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742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手机及平板电脑,被告人陈**的亲属向湖北顺丰速**大冶营业部退赔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出库单、劳动合同、谅解书、报案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陈*乙、柯*、叶*、彭*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身为湖北顺丰速**大冶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甲的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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