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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等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屈*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屈*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屈*甲及其辩护人华*、原审被告人刘*甲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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