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10月的私营企业。自2011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受聘担任某某公司临床生物试剂项目研发部负责人。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某某公司研发部试剂调配主管。

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私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从某某公司仓库领取物料帮其配制试剂,二被告人在公司分批次调配AMY双试剂12.4升、CK双试剂8.7升、CK—MB双试剂2升、HDL—C双试剂29.6升、CREA—SO双试剂46升,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配制试剂系被告人李某某用于私自出售,仍给予帮助,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私自配制的试剂,以及某某公司库存的CK双试剂1.3升、CK—MB双试剂1升分次从某某公司带出,并将其中的CK双试剂10升寄往元升生物科技(上**限公司,作价6000元用于抵偿个人所欠货款,将其余四种试剂销售给深圳**有限公司,用于个人牟利。

经鉴定,涉案的AMY双试剂12.4升、CK双试剂8.7升、CK—MB双试剂3升、HDL—C双试剂29.6升、CREA—SO双试剂46升,价值共计人民币186458元。

2014年10月14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回到某某公司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186458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8000元,均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受聘担任私营企业某某公司临床生物试剂项目研发部负责人。自2013年9月起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某某公司研发部试剂调配主管。

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私自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从某某公司仓库领取物料帮其配制试剂,二被告人在某某公司分批次调配AMY双试剂12.4升、CK双试剂8.7升、CK—MB双试剂2升、HDL—C双试剂29.6升、CREA—SO双试剂46升。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配制试剂系被告人李某某用于私自出售,仍给予帮助,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私自配制的试剂,以及某某公司库存的CK双试剂1.3升、CK—MB双试剂1升分次从某某公司带出,并将其中的CK双试剂10升寄往元升生物科技(上**限公司,作价6000元用于抵偿个人欠款,将其余四种试剂销售给深圳**有限公司,用于个人牟利。

经鉴定,涉案的AMY双试剂12.4升、CK双试剂10升、CK—MB双试剂3升、HDL—C双试剂29.6升、CREA—SO双试剂46升,价值共计人民币186458元。

2014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回某某公司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接到电话后,回到某某公司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公安人员到达某某公司后,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6458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某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作目标考核及奖励约定、领料单、出库单、盘存表、半成品库存表、发票、送货单、入库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元**司来往账目、收款收据、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王*、徐*、康*、胡*、李**、张*、唐某某、郭*、李**、李**等的证言,关于生化试剂的价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王某某明知本单位已报案,而在本单位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了某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均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某某多次侵占公司财物,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家属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否由民事纠纷引起,不影响对被告人李**定罪量刑,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由民事纠纷而引起,可以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王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李**、王某某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